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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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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律监督、防止错案发生的紧急申请书【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7-4-17 18:50:30 来源: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无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新疆自治区检察院哈密分院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指令对王某重新起诉,严重违法。

起诉书中对原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核、对哈密分检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复核决定通知、对指令提起公诉等程序,均只字不提;相应的法律文书不在卷宗中出现。这是在掩盖案件事实真相,掩盖错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涉案60万元是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本案根本不存在“工程转让”或“共同承包”,该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十分充分,但办案机关却在大量原始书证、在证据比例10181的情况下,只采信举报人一人的言词孤证定案,对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有明显地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嫌疑。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王某一案是在幕后黑手操纵、行政干预下正在发生的一起冤假错案,特请求贵院对本案正在进行的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对本案发生的异常程序予以调查,并监督哈密市人民法院严格遵照证据裁判原则,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公正判决。

王某一案“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事实无证据,强行指令起诉的做法在全国司法界也是罕见的!

 

申请人:杨佰林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辩护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200041)

律师执业证书:13101200410211544

电话:021-52341066   手机:13816613858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作出的新检哈分公诉核(2016)6号复核决定通知书。

2、请求撤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哈密市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

3、请求对王某一案实行法律监督,要求哈密市人民法院严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不受行政干预影响,严格遵照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王某合同诈骗一案基本事实概述

编号人员ID6522010000000154202的网上通缉抄录:20144月底王某告诉蔡某,自己在四川省石棉县有2个矿的承包开采权,并带蔡某实地看了矿区,王某称可以将勘察、开采工程转让给蔡某,条件是蔡某给王某付款60万元,65日,蔡某在哈密市建设银行给王某转入60万。同年7月王某隐匿自己的行踪,致使蔡某无法找到王某。(见证据资料一)

   201527日哈密市公安局以哈市公()取保字(2015 )50号对王某取保候审。2016314日以哈市公()监居字(2016 )01号对王某监视居住。

2016109日哈密市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不诉(2016)29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王某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见证据资料二)

20161219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以新检哈分公诉核(2016)6号复核决定通知书(见证据资料二),经对哈密市公安局对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哈密市检议(2016)8号复议决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进行复核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6条,决定撤销哈密市检察院哈密市检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指令以合同诈骗罪重新起诉,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

2017117日,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重新对王某起诉(见证据资料二)

经辩护人2017227日到哈密市法院审阅、复制案卷,并经向公诉机关公诉人核实,本案对王某的重新起诉并无任何新的事实、无任何新的证据。

 

事实和理由:

一、指控王某合同诈骗的案件事实全部是捏造的,本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涉案60万元真实用途和性质被虚构,60万是支付王某辞退福贡县硅矿罗某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案原始书证、所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

1、涉案60万元是辞退王某施工队的先期费用。

2012227日王某与海公司签订了《硅矿承包开采合同》,承包开采云南福贡县硅矿,开工日期201251日,开采费每吨110元,王某交付保证金50万元(见证据资料三)。合同签订后,2012318日王某找来了自己的施工队即罗某施工队,双方签订了《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开工日期201251日,乙方自带挖掘机、装载机、运转车辆、施工人员若干。第5条约定: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开工的,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及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误工经济损失(见证据资料四)。与海公司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开工,因为海公司实际上未取得合法开采权,无法开工,事后得知海公司于201257日才向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开采权。

2012522日,海公司、王某与举报人蔡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海公司以福贡县硅矿等其他矿权作价入股占股51%,蔡某出资1000万元占股49%,设立新公司南化矿业公司,第九条约定,此前海公司、王某与外界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归合作后的新公司所有,蔡予以承认。因蔡某是全部运作资金的出资方,实际控制了南化公司,20134月南化公司变更为蔡某个人的独资公司(见证据资料五)

2、辞退罗某施工队的事实过程。

2012531日,身在哈密的蔡某打电话给王某,委托王某带领他找来的管理人员到福贡县硅矿考察,王某接受委托后,带领陕西咸阳来的邵某及王某、王某一行共7人,63日起程,64日考察福贡县硅矿,回程途经怒江时拍照留念,64日晚蔡某在哈密再给王某电话,称咸阳邵某就是他新找来的施工队,提出王某的施工队开采费每吨110元,蔡某的施工队每吨只要60元,每天开采1000吨就相差5万元,成本太高,因此要求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蔡某承诺辞退施工队的一切损失和赔偿由他承担,他先打款60万元用于辞退罗某施工队先期费用,剩余的赔偿款确定后由他支付。考虑到蔡某实际控制着矿山,如不答应,之后的施工也将难以进行,在此情况下,王某被迫答应了蔡某的要求。为防止王某变卦,第二天65日王某还在陪同邵某考察回程的车中,蔡某就从哈密建行给王某转入60万,作为辞退罗某施工队的先期费用,这就是涉案60万元的真实面目。由于与罗某施工队的解约是提前解约,王某依合同共要支付费用及赔偿款240万元,至201212月只支付70万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30余万),王某还欠罗某施工队170万未付(见证据资料六)

3、证明60万元是支付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证据事实有以下8个:

罗某2015813日询问笔录,详细讲述了与王某签订《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签订解除合同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收取王某70万元并仍欠170万元的事实过程;

原始书证2012318日与王某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

原始书证2012123日解除合同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

原始书证2012123日罗某出具给王某收到70万元的“收条”。

原始书证本案案发前罗某向审理高某刑案法院出具的“证明”;

高某2015625日询问笔录,第5页第8行“罗某带着他的施工队一直在云南等着开工,呆了大概有一年时间,当时我和王某还给罗某支付了70万元违约金”

蔡某转款60万元银行凭证。

王某的供述。对上述客观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3、王某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自始至终与涉案60万元无任何关系。

其一、王某签订与鑫炬公司合同之前,20124月蔡某、高某、罗某、罗某侄子、王某五人一起去鑫炬公司的鍗鉍硫矿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考察后蔡某以每天只能开采100吨还要运到100公里外,利润十分微薄而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

其二、一个多月之后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才签订,合同未履行、保证金30万元直至2012年年底合同作废也一直未交。

其三、《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事实过程:

2012530日,王某住在成都人口宾馆,中间人李某拿着已经盖好鑫炬公司公章及李某529日签字的《合作协议》原件来找王某签字(见证据资料八),中间人李某以引见和签订合同作出了付出,要求王某给他5万给李某20万,而王某因矿山整顿不知何时能开工而没有支付但也没有拒绝,因此当天李某没有把原件给王某,只给了一份复印件。

同时,李某通过中间人李某告诉王某,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先不用交,等到能够确定开工日期后再交,直至2012年年底,整顿未结束,30万保证金也就一直没交,因此该合同事实上一直未正式成立,处于待定状态,不存在再转让的问题。到这一年的年底,这份合同也就不了了之了。

 

二、蔡某除虚构60万元性质和用途外,在本案中还虚构了另外四个案件事实,这另外四个虚构事实,目标指向同一,即通过虚构罗某施工队不存在的事实,隐瞒因辞退罗某施工队而支付60万元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隐瞒60万元真实性质。蔡某虚构五个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虚构了罗某施工队不存在的事实。蔡某在笔录中刻意否认有罗某施工队存在,目的是否认因辞退罗某施工队而支付60万元的事实。

蔡某201542日笔录,第6页第3行:

问:你和王某合作开采的福贡县硅矿,有无施工队去?

蔡答:福贡县硅矿探矿证没有办下来,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没有施工队在这个矿施工过”。

问:王某是否找过一个叫罗某的人在福贡县硅矿施过工?

蔡答:这个事情我不知道,王某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情。

蔡某否认有罗某施工队存在,这与以下9个证据事实相矛盾:

1、与王某与罗某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相矛盾。

2、与王某与罗某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相矛盾。

3、与罗某2015813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我与王某签订了《开采合同》,当时王某和我约定签订合同过几天就可以进场施工,我把设备和工人准备好后,直到2012年年底我的工程队都没有进场施工”。

问:你是否收到王某给你的70万元违约金?

罗答:我收到了王某的70万,……但这70万元不是违约金,是工钱,根据合同约定,王某还欠我违约金170万元。

4、与高某证言相矛盾。高某证言证明罗某施工队在硅矿待工近一年,并赔偿了违约金70万元的事实,

5、与高某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判决书认定因辞退罗某施工队而支付70万元的事实。

6、与罗某出具给王某收到70万元的原始书证“收条”相矛盾。

7、与王某供述在一切事实上都存在根本矛盾。

8、与蔡某自己201542日笔录相矛盾,第2页:

问:你是否认识罗某?

蔡答:这个人我知道,但不是太熟。我和高某、王某20124月底5月初一起去四川石棉县看完矿,在石棉县我与罗某见过面。当时王某说如该矿开工后让罗某的工程队干。

事实上却是:蔡某是与罗某、王某、高某、罗某侄子五人一起看矿的,并商定如鑫炬公司矿的条件合适就合伙开采,并由罗某施工队干。蔡某明确地知道罗某就是王某找来的在云南硅矿的施工队。

9、辞退罗某施工队的理由正是蔡某本人提出的:罗某施工队每吨要110元,而他蔡某的施工队每吨只要60元,如每天开采1000吨就相差5万元,成本太高。

()虚构了给王某介绍邵某施工队并签订了开采合同的事实:

蔡某201542日笔录第6页:

问:王某是否找过施工队对这个硅矿施过工?

蔡答:当时我给王某介绍过陕西的一个施工队,施工队与王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但他们去看完后,这个矿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他们就回来了,也没在那里施工。

问:这个施工队的负责人是谁?

蔡答:一个叫刘汉成,另一个叫X晓虎。

客观事实是:

1、王某只与罗某签订了《硅矿承包开采合同》,根本没有与X晓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而刘汉成是谁根本不认识。并且涉案60万元正是因为提前解除与罗某《硅矿承包开采合同》而发生的。

2X晓虎正是201263日蔡某委托王某带队考察福贡县硅矿的所谓“管理人员”邵某,考察回程途经怒江时拍照留念(见证据资料六考察照片),邵电话:15929280588。法庭可以向邵某调查取证。

()虚构了参与王某硅矿合同并转款给王某30万的事实。

201542日蔡某笔录倒数第9行:“当时我想与王某合伙开采这个硅矿,每人出一半,王交了50万保证金,另有10万费用,一共支出60万元,王某让我出30万,2012527我在本案给王某转款30万元”。这是谎言,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一、2012522日,蔡某已经与海公司、王某签约成立南化公司,蔡某是全部运作资金出资方,实际控制了南化公司,即硅矿已由蔡某控制(2013年公司再次变更为蔡独资公司)。因此,在硅矿已经是蔡某的情况下,他再出资30万元给王某参与到自己硅矿的开采,荒唐到无法解释。

其二:蔡某相隔8天给王某转款两笔,52730万元,6560(即涉案60万元)52730万元是蔡某向王某管理2010年转让两个公司后受托代管公司时垫付的借款,与福贡县硅矿无任何关系。但他只挑了60万用于捏造本案。

其三、王某在辞退罗某施工队后,已经退出硅矿开采,蔡某连王某硅矿的50万元保证金都没有退还,怎么可能提前8天在527日就给王某30万元?明显不是事实。

其四、如按蔡某的逻辑,这30万元已经支付,但并没有实际参与合伙,则30万元也存在“诈骗”,但他并没有举报90万元诈骗,而只挑出了60万元进行捏造。

蔡某虚构这个“合伙开采”30万元,目的可能是为了混淆事实,进一步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

()虚构了王某伪造《合作协议》的事实。

五位当时参与人员证言:罗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高某询问笔录、凌某询问笔录、林某当庭作证,一致证实《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王某没有伪造《合作协议》,。

在案四份书证:李某、林某、王某三人201269日一起去李某老家车票,同日茶馆消费凭证;617日王某宴请李某饭费发票;王某给当地建设局长买烟两条820元收据,以及王某供述,均证实了《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合作协议》没能取得原件的原因,庭审中已经查明。

该《合作协议》未能履行,30万元保证金一直未交,原因是死人事故矿山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人知道,也因此王某未支付李某、李某25万元好处费。该协议到2012年年底即已不了了之,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的事实。

 ()隐瞒了辞退罗某施工队后,蔡某换上了他找来的邵某施工队开采福贡县硅矿的事实

王某提前辞退罗某施工队后,硅矿后由蔡某找来的邵某施工队施工,至目前,邵某因给蔡某垫资施工、垫设购买备款,蔡某共欠邵某400多万元未清偿。邵某电话:15929280588

 

三、蔡某捏造了60万元是“共同承包”“工程转让”“保证金”“预付款”款等事实。目前能够证明60万元是“工程转让”款或“保证金”的证据,只有蔡某一人的言词陈述,属于孤证,与案件事实、与在案原始书证、与证人证言均存在着根本矛盾,矛盾均未排除。

()蔡某笔录与在案原始书证相矛盾,矛盾没有排除:

1、与在案2012318日《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书证相矛盾,蔡某笔录中否认有罗某施工队存在,目的是否认有辞退罗某施工队事实的发生。

蔡某谎称是他给王某找来了陕西的邵某并签订了合同,并无此事。

2、与在案2012123日《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书证相矛盾。王某按蔡某的要求辞退了罗某施工队,支付了罗某施工队70万元先期赔偿费用。

3、与罗某2012123日出具给王某的70万元“收条”书证矛盾。收条证实提前解约辞退罗某施工队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4、与罗某2014910日给审理高某职务侵占案的法院出具的“王某高某支付了70万元,至今仍欠我补偿损失费170万元”的“证明”相矛盾。其时本案尚未立案(本案立案日20141219)

5、与(2015)哈市刑初字第91号高某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判决书第11页:收条证实,罗某收到被告人高某与王某支付的2012年开采云南硅石矿全责补偿损失费70万元。

6、与王某为催讨50万保证金和赔偿罗某另170万元而起诉、法院公告、刑事报案一系列法律事实相矛盾。

7、与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金数额相矛盾:《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仅为30万且一直未交,但蔡谎称他转款60万元是“保证金”(见蔡某报案书第2)

8、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相矛盾:王某与四川鑫炬矿业《合作协议》第八条2约定: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进行勘查、采矿转包,违约金100万元。王某不会为得到60万元却冒损失130万元的法律风险,其中违约金100万,还有未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

9、与哈密市公安局网上通缉相矛盾:通辑上为“工程转让”而转款60万元,而蔡刘栓关于60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却有五个之多:

公安网上通缉显示为“工程转让”;(工程转让款)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一行是“投资款”;(投资款)

公安受案登记表是“合伙开采该矿,给王某付款60万元”;(合伙款)

蔡某报案书中是“王某以交纳保证金为由,而汇款60万元”;(保证金)

蔡某201494日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是“保证金、预付款”。

可见,60万元的性质在蔡某的嘴巴里是随意变化的。这五种说法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对应的案件事实也就有五个:工程转让事实、投资事实、合伙事实、保证金事实、预付款事实,究竟是哪一个事实,自相矛盾,事实不清。

10、蔡某声称527日转款30万元是参与王某开采硅矿合同的“合伙”款,这与他设立南化公司《合作协议书》相矛盾,该协议约定此前海公司对外签订的开采协议(即王某的开采协议当时只此一份)转归新成立的公司。在蔡刘栓控制硅矿后,他再出资30万元给王某参与到自己名下硅矿的开采,相当于自己与自己“合伙”并白送王某30万,于理不通,根本无法解释。

()蔡某笔录中称没有罗某施工队存在、60万元是转让款、王某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合同事实是伪造的等,与在案5位证人证言、与王某供述都存在根本矛盾(李某证言除外下文讲),矛盾均未排除。

1、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一切事实情节上均存在矛盾:60万元用途是辞退罗某先期费用、辞退罗某施工队是蔡某要求完成的;承包福贡县硅矿并没有蔡某参与;没有与邵小虎签订开采合同,527日收到30万元是归还借款;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事实等等。

2、与高某2015625日证言相矛盾,第5页:“罗某是施工队的包工头,但是一直没有施工,只是带着他的施工队一起在云南等着开工,呆了大概有一年时间,当时我与王某给罗某支付了70万元违约金”。

3、与罗某2015813日证言相矛盾:

2页“我和王某签订了《开采合同》,我把设备和工人准备好以后,到2012年年底也没有进场施工”。

问:你是否收到了王某给你支付的70万元违约金?

罗答:我收到了王某的70万元,这些主要是让我购买设备和支付工人的工钱”“王某共支付了我70万元工钱,根据合同约定,王某还欠我违约金170万元”。

5页:“王某分多次给我支付了70多万购买设备和支付工人工钱,王某是分十几、二十次给的。当时有一个帐本,但到2012123日我和王某写了一张总的收条”。

4、与李某20151121日证言矛盾。

23页:“20123月左右,通过姓林的广西人认识王某,当时王某与姓林的来石棉看矿,想来投资我与四川鑫炬矿业公司老总熟悉,王某就说看过矿后如果检测结果良好,就让我帮着和公司联系一下。到了20127月份,在四川峨眉签订承包合同。

我和王某谈好了中间介绍公司和王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中间费用后,就介绍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

5页倒数第2行:“当时李某提出不爱留自己的电话,我就把我亲家凌某的电话写在上面了。”

 5、与凌某20151123日证言矛盾:

2页倒数第3我在四川鑫炬矿业公司承包的马家沟矿亏了很多钱,李某想让我把这个矿转出去,李某就找人来承包,李某介绍这个认识王某。……我转让这个矿的时候,也问过李某,李某就说让我看着办”。证实王某与四川鑫炬公司签订合同是客观真实的。

6、与林某证言相矛盾。王某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客观真实。

()复印件不能排除蔡某实施了盗窃的可能。

蔡某举报时提交公安机关的王某与四川鑫炬矿业公司《合作协议》是复印件,蔡从哪里获得的该合同复印件至今是个谜,不排除蔡某利用与王某经常在一起住宿的机会实施了盗窃。

综上,需要特别指出的有:

1、在王某签订合同之前,蔡某五人一起去了鑫炬公司鍗鉍硫矿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蔡某完全可以直接参合同签订,根本无须等到王某签订合同后再以两倍价格的60万元“转承包”或“共同承包”或支付“保证金”。

2、考察的同行人中就有罗某,并且商定如果鑫炬公司矿开采的话,就由罗某施工队干,蔡某对罗某是王某找来的福贡县硅矿施工队这一事实十分清楚。

3、考察后,蔡某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原因是该矿每天最多开采100吨,还要运到100公里外的邛崃市,利润十分微薄。

4、保证金只有30万元,且一直没交,蔡某却以两倍价格的60万元转承包或“共同承包”或支付“保证金”,这并没有任何特别的理由,明显不是事实。

5、蔡某转承包,本是30万保证金,他却要出60万元,并且除60万元外,还要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该矿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有时间表,在此情况下转承包违反常理。侦查机关用一个“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来解释显然不通,哪里有这样的“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

6、在该矿何时开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王某不会为得到60万元却冒130万元的损失风险,包括违约金100万,还有未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

 

四、对侦查、公诉机关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在本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错误做法的强烈质疑。本案有故意制造一起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即便不讲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大小,即使证据数量上也分别是10181;却统统只采信了蔡某一人已经证明虚假的言词孤证,这是为什么?

1、在蔡某虚构60万元用途和性质一节事实上,在案有原始书证7份、两份证人笔录、一份供述笔录,对应的是蔡某一人的言词孤证,101,但仍然采信了蔡某一人的言词孤证,并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7份书证:罗某与王某2012318日《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

      罗某与王某2012123日《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

      罗某2012123日出具给王某收到70万补偿损失费收条;

      罗某20149月出具给法院的收到70万仍欠170万的“证明”。

      高某(2015)哈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罗某收到高某与王某支付的2012年开采云南硅石矿合同补偿损失费70万元。

      201265日蔡某给王某转款60万元银行凭证。

      201264日王某陪同邵某一行的照片一组,65日王某仍与邵某仍在一起考察的回程路上,收到了60万元。

两位证人证言笔录:

     罗某2015813日询问笔录。证实了因被王某提前辞退,收取王某70万元先期赔偿款的事实过程。

     高某2015625日询问笔录,证实了罗某施工队一直在矿上待工的事实,因提前辞退罗某施工队,支付70万元违约金。

王某供述

证实了蔡某要求他辞退罗某施工队的原因和承诺,为防止王某变卦,第二天在王某还在与邵某一行考察回程的路上,还在车上,就收到了蔡某转款60万元的事实。

2在蔡某虚构罗某施工队不存在一节事实上,本案有原始书证五份、两份证人笔录、一份供述笔录证实罗某施工队客观存在,对应的是蔡某一人的言词孤证,81,却仍然对明显虚假的蔡某言词孤证不作排除,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书证5份同上中5份,两位证人证言同上,王某供述同上。

3、在虚构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王某伪造一节事实上,本案现有5位当时参与人员的证言、4份书证、王某供述,一致证实《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相对的仅蔡某一人言词证据说是伪造的,也101,但仍然只采信了蔡某一人言词孤证,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庭审中公诉人竟然别出心裁、替举报人蔡某粉饰:蔡某举报的是王某伪造《合作协议》,被公诉人演绎成了王某没有取得“开采权”。试问:有没有“开采权”这是乙方施工队能够决定吗?有没有取得“开采权”与这份《合作协议》是否是王某伪造的有什么关系?特别是,有没有取得“开采权”与蔡某转款60万元用于支付辞退罗某施工队究竟有什么关系?有哪些关联点?除了蔡某一人言词外,还有什么证据?其一心想制造冤假错案的倾向昭然若揭。

五位当时参与人员证言:罗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高某询问笔录、凌某询问笔录、林某当庭作证。

四份书证。证实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为什么没能取得原件,庭审中已经查明);李某、林某、王某三人201269日一起去李某老家的车票,同日的茶馆消费凭证;617日王某宴请李某饭费发票;王某给当地建设局长买烟两条820元的收据。

王某供述。详细供述了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30万元保证金未交,一直未能履行,原因是死人事故矿山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人知道,因而未支付李某、李某2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过程。该协议到2012年年底即已不了了之了,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的事实。

4、在蔡某虚构给王某介绍邵某施工队并签订了合同一节事实上。完全是谎言。有原始书证合同解约合同收条5份,罗某证言笔录、高某证言笔录、王某供述,对应的只有蔡某一人言词证据,81,本案对已证实虚假的蔡某言词孤证不作排除,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王某只与罗某签订了开采合同,从未与其他人签订过开采合同;邵某是蔡某自己找来的施工队,在罗某施工队被辞退后,硅矿正是邵某施工队施工的,至今蔡某仍欠邵某垫付的设备款、工资款共400万元,邵某电话:15929280588,法庭可以向邵某调查事实。

5退一万步讲,即便不考虑在案书证和证人证言,即便只拿蔡某与王某两人一对一的说法,本案对以下并没有查明的事实,也应当遵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而不应只采信蔡某一人言词孤证定案。

其一,60万元性质和用途,事实本身已经查明这是辞退罗某施工队的先期赔偿费用,而蔡某却有“转让”款、“共同承包”款、“保证金”、“预付款”、“投资款”五个说法,究竟是哪一个事实,并未查明。而王某对此全部从根本上否定。

其二、关于有没有“出示”《合作协议》复印件的问题。蔡某讲王某向他出示了,王某根本否认有这回事,并当庭控诉是蔡某盗窃了这份复印件,那么,复印件到底是如何到蔡某手中的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其三、起诉书称“王某向蔡某虚构自己有承包开采权”,则“虚构”的时间、地点、过程是什么,均无事实、无证据,而王某对向蔡某“虚构”一节根本否定,称这是蔡某诬告陷害、是捏造的。如何虚构的事实没有查明。

其四、蔡某在报案书中讲“被王某带到石棉县,其指着一个山沟说”,其时间、过程、在场人等均没有查明。而王某对此根本否定,并且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在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20124月蔡某、高某、罗某、王某五人一起去鑫炬公司鍗鉍硫矿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这是否是同一个过程?没有查明。

其五、本案转款两笔,相隔8天, 2012527日转款30万,65日转款60万。前30万蔡某称是参与了王某开采硅矿合同的“合伙”款,而王某称根本不存在硅矿开采的合伙,30万是蔡某归还借款。则这30万元究竟是什么钱,没有查明。

 

五、对李某证言、对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

()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与在案证人证言全部存在着根本性矛盾,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是虚假证言。

李某20141031日笔录第2页“王某这个人我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我从来没有无过这份合作协议”。

1、与高某2015625日证言相矛盾:高某证言证实王某与李某签订过合作协议,王某、李某、高某三人一起看过矿山。

2、与李某20151121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倒数第8行:李某与四川鑫炬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李某很熟悉,作为中间人给王某引见了李某。要求王某给自己5万,给李某20万。合同是李某先签字、盖章后拿给王某的。

3、与凌某20151123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第7行:凌某转包矿山给王某的事情询问过李某,李某让他看着办。

    4、与证据材料八中的王某、林某、李某三人去李某老家拜访李某的车票、王某宴请李某饭费发票、王某送两条香烟的证据事实相矛盾。

5、与王某供述矛盾:王某“2012年见李某的时候,李某大约40来岁,有点壮”,与李某共见过三次、其中一次与李某、林某三人一起去的,并宴请李某。

6、公安机关2015112日制作的“电话记录”将李某的谎言被当场戳穿:(案卷83页,电话时公安人员在场、李某在场)。李某“我不认识王某,也不认识李某”。“李某接过电话说:健哥,你现在在哪里?李某说在辽宁。”

7、与林某法庭证言相矛盾,201269日,林某、李某、王某三人因王某开采合同的事一起去李某老家找李某。王某多次宴请李某。

() 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不具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1、单位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从本案中排除。特别是在该“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与一切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矛盾没有排除的的情况下,更加需要排除。

2、《合作协议》上的公章被怀疑是假印章,现在也无法证明“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否真实。

3、证据收集程序、收集人员不合法,举报人蔡某虚构事实诬告陷害的证据充分,已经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他所聘请的律师在蔡某的授意下取得的东西,无法证明形成过程客观真实,被告人有合同理由怀疑该“情况说明”是伪造的,或者是在非法情况下非法获取的。

4201265日转款60万元,却在两年之后20148月才去“发现”“协议是假的”,即如果“不去发现”就发现不了,这是荒谬的。协议的真假不是“发现”能决定的,而在于是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52017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明确公安机关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1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见,即使是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举重以明轻,其他单位的“情况说明”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已经不允许出现。

6、李某是前分公司总经理,盖公章和出具授权委托书有职务上的便利,其索要20万元未得逞,且原件已撕毁,他不承认有《合作协议》,这完全有合理的解释,并且由于原件撕毁,鑫炬公司没有存档是正常的。

7、李某2017227日的新的电话录音进一步证实:李某向公安提供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最后,退一万步讲,假设与鑫炬公司的合同是假的公章是假的授权是假的,王某也均不知情,也是受害人。特别是,蔡某支付60万元的真实用途与这份鑫炬公司《合作协议》的真假、存废并无半点关系。这是本案核心问题所在。

 

六、蔡某捏造了“同年7月王某隐匿自己的行踪”的事实,隐瞒了王某不仅一直在催讨50万保证金和欠付辞退罗某施工队赔偿款的事实,还隐瞒了王某通过法律手段民事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刑事举报,公安调查一系列法律事实。 (见证据资料七)

201265日蔡某转款60万后,再未支付他承诺的其他赔偿费用。不仅王某与海公司《硅矿承包开采合同》交付的50万保证金没有退还,承诺承担的王某解约罗某施工队赔偿款170万也没有支付。王某不仅没有“隐匿”,相反,为催讨50万保证金和施工队赔偿款,王某被迫走上了催讨和法律诉讼的道路,催讨及法律事实如下:

1、多次乘机前往昆明蔡某公司所在地找蔡某催讨,见机票及107张车票票据,均无果。

2、民事起诉。在催讨无果情况下,2014327日王某以原合同方海公司及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南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出了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14)民初字第349号受理了该案。

3、法院公告。南化公司后变更为蔡某个人独资公司,法院因电话通知不到蔡某,采取了报纸公告送达程序。

4、审理法院认为硅矿合同是在还没有取得采矿权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涉嫌虚构事实,建议王某撤诉。2014725日,法院下达了准予撤诉的(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49号裁定书。

5、刑事报案,20141119日,王某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找不到人为由,至今没说立案也没说不立案。办案人员为:经侦队经办民警王瑞电话:0871-63368390。代理律师张芬电话:18987790621

6、王某多年以来在哈密使用移动13677593988,联通13289026188,直至2015年国家实行实名制才更改为现在用的号码,案发前蔡某从没与王某联系过。(有涉案期间的电话清单本次提交)

另,2010年王某及案外人高某曾将在哈密的两个公司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了蔡某(见证据资料九)。该股权转让款至今仍有纠纷未结,与蔡某一直存在着联系。

 

七、侦查机关在本案中的办案方式方法错误,其胡乱地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程度。〖见哈市公()补侦辽(2016)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

1、放着大量能证明罗某施工队客观存在、辞退施工队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视而不见,妄加臆断:在《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页中间一段,偷换概念,称“蔡某与罗某之间不认识,两人之间不存在施工赔偿的问题,此为最基本的因素”。这所谓的最基本因素却故意模糊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是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而不是蔡某辞退罗某施工队,蔡某与罗某之间当然不会发生赔偿问题。

2、其第一页第二段:“赔偿款数额是17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因此是诈骗。侦查机关连基本的案件事实没有搞清楚就妄下结论:赔偿费用总额是240万元,已支付了70万,还欠罗某170万元。60万是辞退施工队的先期费用。

3、以王某支付罗某的费用是多次支付的为理由,得出王某支付70万是说了假话这个结论。罗某证言中详细讲了为什么多次从王某处支取费用的理由和过程,签订解除合同时收回了此前收条,而写了一张总的70万收条。蔡某转款60万辞退罗某之前,王某已经向罗某支付设备款和工人工钱30余万元,见罗某证言笔录。

4、《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二页()中,“可以证实60万元是王某以四川省石棉矿所骗蔡某的证据有:”在这一节中列举了坐火车,但这一节中到底讲了什么,无法看明白,看不到“可以证实”的事实和根据。

5、第三页“李某证实”一节中,称“证实王某带了一个姓蔡的投资人要一起投资该矿”,蔡某与王某等五人去鑫炬公司鍗鉍硫矿考察本是事实,“带了一个姓蔡的人要一起投资”这与60万元是什么用途是不是诈骗有什么关系?李某证言中更大量的无罪证言事实办案人员通通视而不见。

6、用“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解释蔡某为什么无视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本案是刑事案件,实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7、最后两行,称“王某始终否认60万元是涉案赃款,王某即已具备典型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个结论让人很无语: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难道要王某引颈受戮?60万本是辞退罗某施工队的先期费用,如何让王某承认是“诈骗赃款”?因不承认是赃款,就因此有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什么办案逻辑?

8、在数年之内,王某电话一切正常,哈密经侦直接采取了网上通缉手段,并刻意地安排了辩认程序。相反的事实却是:王某不仅有漫长的催讨过程,并且有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到公安报案,等一系列法律事实,目的就是要找到蔡某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究竟是谁在“隐匿”?!

9、哈市公()诉字(2016)33号起诉意见书中的“经辨别,王某给蔡某出示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假印章”,本是复印件,无从鉴定,“经辨别”能够证实公章的真假吗?“李某不是李建、李某本人称不认识王某”,这就可以认定王某伪造了合同吗?李某的证言是否属实,与在案书证、与证人证言有无矛盾,矛盾是否已经排除,这些收集证据中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却置之不理。

意见书又称“利用未生效主观上也不想使其生效的承包协议谎称已拥有开采权”骗取了60万元。“转让”事实本身是捏造的,60万元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无半点关系,蔡某将两个毫不相干的事捏造在一起,侦查机关居然也将二者捏在一起。证实60万元是辞退罗某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证据在卷宗中已经如此充分,却仍然得出诈骗的结论,这十分地令人疑惑!这一点如果与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经侦队负责人已经签字同意领回冻结60万元,而到局领导处却卡壳了这一事件联系起来,不由得让人对本案非法立案、直接网上通缉、故意安排辩认、将案外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冻结42万元、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重新起诉也仍然收集不到有罪证据、申请复议、申请复核一系列使用公权力的司法公正问题产生强烈的疑问。

10、从这份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看,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只选取有罪的证据,无视无罪的证据,对蔡某笔录与在案原始书证、与在案证人证言存在的根本性矛盾视而不见,整个办案思路竟然是按照与举报人蔡某诬告陷害一样的思路在办案,将本属风牛马不相及的事拼凑在了一起,炮制了本案这起错案。

 

八、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公诉机关在新的起诉书中对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程序、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核决定程序,只字不提;对于撤销理由只字不提;对是否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只字不提,并有大量司法程序文书不在卷宗中,不排除有故意掩盖案件真相、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嫌疑。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是在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不起诉决定是依法办案的正确结果,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人员曾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秉公办案的精神是可贵的。哈密分检在撤销不起诉决定通知书中,已经写明要求补充证据事实,然而,时至今日,案件已经公诉,仍然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连同过去的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等于是三次退回补充侦查,等于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新的事实无新的证据了,在这一点上,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可能在全国司法界开了一个先河!哈密分检违法办案、违法逆行! 请对此予以警惕!

 

九、本案经哈密市伊州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虚构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而在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哈密分检撤销不起诉决定,指令重新起诉是错误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王某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刑事诉讼法》和171条第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王某一案是一起事实根本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性质恶劣的诬告陷害错案。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经两次退出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哈密分检撤销不起诉决定指令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本案办案机关在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只采信已经被证明虚假的蔡某一人言词孤证定案的办案方法,暴露出本案的异常之处,不仅践踏法律,也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哈密分检撤销不起诉决定指令起诉的通知书中“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此举严重违法,并开创了“三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先河,不仅如此,新的起诉仍然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哈密分检悖离“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逆法而行的做法正在制造一起冤假错案,在全国司法界也是罕见的!

为此,请求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监督,防止一起正在进行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辩护律师

                                           杨佰林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13816613858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王某案证据目录

 

(注:辩护新证据包括:1、网上通缉资料;22017227日与李某、林某电话录音;3、李某、林某、王某三人去李某老家车票及王某宴请李某票据、买烟收据;4、王某本人电话清单;5、王某找蔡某催讨50万保证金及欠付罗某施工队赔偿款的机票、车票)

 

证据资料一:哈密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通缉内容抄录:蔡刘栓称20144月底王某告诉蔡刘栓,自己在四川省石棉县有2个矿的承包开采权,并带蔡刘栓实地看了矿区,王某称可以将勘察、开采工程转让给蔡刘栓,条件是蔡某给王某付款60万元,65日,蔡某在哈密市建设银行光明路运行给王某转入60万。同年7月王某隐匿自己的行踪,致使蔡某无法找到王某。

 

证据资料二: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2016109日哈密市检察院对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有虚构事实情节的王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证据资料三:王某签订开采福贡县硅矿合同事实。

1、《硅矿项目承包协议书》(蔡蓉、蔡杰与朱进喜、王某签订),复印件3页,一式两份。

2、王某与海公司签订《硅矿承包开采合同》,复印件5页,一式两份。

3、王某55万元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4、海公司收到王某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5、云州矿业公司收到海公司退回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6、蔡杰借王某5万元的借条,实为“中介费”,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7、凉山州云州矿业公司与海公司解除合同证明,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

1、凉山州云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蔡蓉、蔡杰)与鹤庆县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进喜、王某夫妇)签订硅矿开采协议,保证金50万元,蔡蓉、蔡杰发现并无手续无法开工后找王某转承包。

2、王某与云南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王某、朱进喜)签订硅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51日,开采费每吨110元。22930日王某支付保证金50万元,原合同退出方蔡杰、蔡蓉以借条形式收取王某5万元中介费。

 

证据资料四:王某为履行硅矿开采合同,找来罗某施工队的事实。

1、《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复印件4页,一式两份。

2、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2012318日,王某与罗某(施工队长)签订《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51日,但事后发现政府文件显示201257日云南海公司才提出开采申请,无采矿证明及相关手续,此时王某并不知情,此前海公司227日签订合同时声称手续全部齐全、合法。

证据资料五:蔡刘栓与王某合作,成立南化公司并控制硅矿开采权的事实  

1、海公司与蔡刘栓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2、王某与蔡刘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4页,一式两份。

3、云南南化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2012522日,海公司、王某与蔡刘栓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海公司以福贡县硅矿等其他矿权作价入股占股51%,蔡刘栓出资1000万元占股49%,设立新公司南化矿业公司,第九条约定,此前海公司、王某与外界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归合作后的新公司所有,蔡刘栓予以承认。因蔡某是南化公司全部运作资金的出资方,实际控制了南化公司,20134月南化公司变更为蔡某个人的独资公司。

 

证据资料六: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换上蔡某的施工队、蔡第二天就支付王某60万用于解约罗某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

1、考察照片一组,复印件3页,一式两份。

2、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3、解约罗某施工队《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4、王某已经支付罗某7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5、哈密市法院《刑事判决书》第1011页,复印件13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

12012531日,蔡某称让王某接待其矿山管理人员,王某接受委托后带领去考察福贡硅矿山,64日晚蔡刘栓告诉王某考察人员就是他找的采矿队,提出王某的施工队每吨110元,而他自己的施工队每吨只要60元,成本太高,要求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换上蔡某新找来的施工队,承诺一切费用由他蔡某承担。

201265日蔡某给王某汇款60万元用于王某辞退罗某施工队的先期赔偿费用。此时王某正在陪同邵某一行考察硅矿后的回程车中。

22012123日王某与罗某签订《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赔偿罗某共计240万损失费。此前王某已经支付30余万费用,当日王某又支付罗某30余万元,并收回此前多次收条,由罗某出具了一张总的已支付70万元的收条。

3、蔡某曾于2012527日、65日,相隔8天两次向王某的银行卡转账30万、60万元,证实他们之间有复杂资金往来,其中60万元即是涉案60万,但蔡某只挑出60万元用于捏造本案。

 

证据资料七:王某向蔡某催讨、法院起诉、法院公告、刑事报案,追讨保证金50万及罗某施工队解约赔偿款的事实,王某不仅没有“隐匿”其行踪,而是恰恰相反。

1、王某20149-20151月的电话记录,复印件27页,一式两份。

22012-2014年王某来往昆明机票、在昆明住宿、车票,复印件12页,一式两份。

3、案外人高某刑案中罗某向法院出具的仍欠170万补偿损失费《证明》,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4、民事起诉蔡某《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5、为找到蔡某,昆明市西山区法院采取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7、刑事报案书,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

1、王某不仅没有“隐匿”,相反,为催讨50万保证金和解约施工队赔偿款,王某被迫走上了催讨和法律诉讼的道路。蔡刘栓不仅捏造了“同年7月王某隐匿自己的行踪”的事实,也隐瞒了王某一直在催讨50万保证金和欠付辞退罗某施工队赔偿款的事实,又隐瞒了王某通过法律手段采取的民事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刑事举报,公安调查一系列法律事实。

2、王某的电话一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蔡某从20127月到刑事报案前再也没有打过王某的电话。

3、本案侦查机关在从未与王某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对王某采取了网上通缉的手段。

 

证据资料八:王某与四川省石棉县鑫炬矿业公司的《合作协议》客观真实,并未履行,不存在转让给蔡刘栓及“共同承包”的事实。

1、四川鑫炬矿业公司与王某的《合作协议》,复印件3页,一式两份。

2、四川鑫炬矿业公司委托李建代表签署《合作协议》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3、王某来往四川石棉县的车票,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4、王某和李某、李某、林某一起吃饭的发票和给局长买烟的收据,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5、王某与李某2017227日通话详情,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6、王某与林某2017227日通话详情,复印件1页,一式两份。

7、王某与李某、林某电话录音U盘一个。

证明内容:

12012530日,王某与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李建)签订了采矿《合作协议》,此协议客观真实。第八条2约定:乙方王某不得向第三方进行勘查、采矿转包。违约金100万元。因发生死人事故该矿山停业整顿,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按双方补充协议,等到能确定开工日期时,王某再交30万元保证金,但直至2012年年底,整顿未结束,30万保证金也就一直没交,因此该合同事实上一直未正式成立,处于待定状态,不存在转让给蔡刘栓的事实,也不存在“共同承包”的事实。

2、王某与四川鑫炬矿业公司之间的开采《合作协议》自始至终与蔡某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签订于2012530日,此前蔡某在20124月与王某、高某等人一起去考察过这个矿,但蔡某当场以利薄明确自己不会参与。

3、合同签订后,20126月王某与李某第二次见面并宴请李某。中间人李某及林某在座,吃饭时李某还找来一当建设局局长咨询整顿结束、何时能够开工的问题,王某给该局长买了香烟两条。李某证言称不认识王某没有《合作协议》存在,其证言虚假。

 

证据资料九:蔡某与王某之间有多年资金往来的事实。

120108月的永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220108月的宝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页,一式两份。

证明内容:

2010年王某、高某将两个公司以1000万元转让给蔡某,该合同已履行;

蔡某与王某之间有多年合作开采矿山的事实,相互之间不仅有资金往来,还有复杂的债务关系,有的纠纷至今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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