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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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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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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13-11-12 22:51:47 来源: 浏览:
[提要]股东为维护自己出资利益而在公司解体前将公司资金划拨给自己经营的其他单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实质两方面进行了较为透彻的分析,指出股东转移出资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仍然属

  [提要]

    股东为维护自己出资利益而在公司解体前将公司资金划拨给自己经营的其他单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实质两方面进行了较为透彻的分析,指出股东转移出资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

 被告人高慧洁
    被告人高慧洁出资人民币20万元,周继冉和姚伟毅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在本市青浦区上海市城郊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上海慧豪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豪公司”),但各发起人实际未将上述资金投入“慧豪公司”。“慧豪公司”由高慧洁和周继冉两人经营管理,高慧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高慧洁因与周继冉合作不愉快欲脱离“慧豪公司”。2000年3月,高慧洁与公司部分员工集体离开“慧豪公司”,同时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1万元并搬走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及样品。之后,在双方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高慧洁又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让公司财务人员以贷记凭证两次从“慧豪公司”帐上划走共计人民币9万元至上海慧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提取现金,其中大部分用于高慧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运作。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慧洁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将公司资金划走,属股东之间争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高慧洁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慧洁擅自转出资金9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其在“慧豪公司”有可分割的利益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高慧洁前后共转出“慧豪公司”资金2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其他股东在资金使用上的不规范行为,亦证明高慧洁的行为属事出有因。综上,高慧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高慧洁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认为,高慧洁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离开公司并划走11万元。事后高慧洁就11万元中自己占有6万元份额得到周继冉的认可,在仍需归还周继冉5万元的前提下,其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万元用于其他公司运作,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而不是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慧豪公司”中,高慧洁控制公司帐户,周继冉掌握客户并自行办理银行“龙卡”用于“慧豪公司”部分资金的往来,双方在“慧豪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即是重要手段之一。被告人高慧洁将“慧豪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运作,并非将资金暂时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与周继冉争抢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被告人高慧洁系“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慧豪公司”的股份,其在与周继冉发生矛盾后,咨询了律师和部分员工,并在多数人认为只有转移公司资金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才划出“慧豪公司”的资金,因此高慧洁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慧豪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高慧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认定高慧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的问题。对于“慧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形式说”:认为 “慧豪公司”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虽然有注册资金不实及“空股”的事实,但不影响其法人性质,审判中不宜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认定,至于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处罚,故“慧豪公司”可认定为单位;第二种为“实质说”:认为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企业,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慧豪公司”不属于单位。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实践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在本案中,由于实际使用被划出资金的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与“慧豪公司”相同,故若认定“慧豪公司”为单位,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单位;若认定“慧豪公司”为个人,上海坤翔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个人,两者应当具有同样的评价标准。如依“形式说”观点,挪用“单位”资金给“单位”使用,高慧洁难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依“实质说”观点,挪用“个人”资金给“个人”使用,高慧洁显然不构成犯罪;可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慧洁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高慧洁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和二审法院的驳抗裁定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人高慧洁在公司股东之间争抢资金的不当行为,可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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