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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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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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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长林:《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实施意见》理解与适用(下)


发布时间:2018-4-1 8:39:17 来源: 浏览:
作者|戴长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spanstyle="line-height:150%;font-family:新宋体;font-size:12pt

作者|戴长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一审庭审是核心,庭审规程是关键。在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基础上,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要通过精密规范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着力改变过去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实施意见》第三部分强调“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通过公正规范的庭审切实发挥应有的把关、制约作用,促使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1.规范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控辩争议的基础。法庭审判应当紧紧围绕证据进行,将证据调查作为法庭调查的核心内容,靠证据“说话”,以事实“服人”。法庭在证据调查环节,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通过规范的举证、质证程序发现和解决证据争议,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关于证据调查程序,《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举证、质证的原则要求。举证、质证是庭审证据调查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庭发现和解决案件事实证据问题的重要途径。控诉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辩护方的辩解能否得到法庭认可,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中央《改革意见》(第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控辩双方通过公开的举证、质证程序向法庭全面出示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实施意见》重申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对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要结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督促控辩双方全面出示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特别要注意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依法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同时,法庭要注意审查办案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所有证据,避免因选择性举证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二是明确证据的质证方式。为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有效衔接,兼顾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中央《改革意见》(第11条)规定:“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第11条第2款)进一步强调:“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为避免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法庭要坚决杜绝对关键证据和争议证据“打包质证”、“捆绑质证”的做法,规范证据的质证方式,推进司法证明的实质化。同时,对于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质证方式: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三是明确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规则。根据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施意见》(第12条)进一步要求:“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既是对法庭审判的规范,也是对侦查、审查起诉的要求。一方面,法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避免因证据把关不严而影响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法庭严格把握证据采纳标准,促使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接受庭审的严格检验,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证据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从根本上提高取证水平和案件质量。

四是明确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规则。对于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质证,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一些案件中严重制约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中央《改革意见》(第3条)要求,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改革要求,所有证据,包括技术侦查证据,都应当随案移送并接受法庭质证。不过,考虑到技术侦查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既要遵循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也要兼顾相关的法益。《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为规范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和庭外核实程序。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主要围绕书面证据进行,始终是困扰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中央《改革意见》(第12条)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在审判阶段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法庭准确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主要是为了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作证。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于该条规定,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但这种审查应当侧重于形式审查,只要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则上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特别是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落实举证责任要求,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此外,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推进改革,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题。人民法院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机制,切实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看得见的成效。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出庭作证风险评估机制,结合案件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专门性保护机制。同时,《实施意见》(第16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需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的配套方案。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针对现阶段辩护率低的问题,有必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制度功能。中央《改革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实施意见》(第17条第1款)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逐步实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或者重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切实提高辩护率,为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必要条件。此外,有必要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标准,既在程序上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又能够在实质上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中央《改革意见》(第20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第17条第2款)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随着值班律师制度不断完善,有必要探索扩展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促使值班律师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4.完善法庭审理规程。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进一步规范法庭审理规程,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实质性地参与庭审,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促使侦查、起诉按照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提升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关于法庭审理规程,除前述规定以外,《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法庭要坚持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特别要注意杜绝追诉倾向,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实施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除了依法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庭审构造之外,法庭还要通过庭审实质性地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既不能回避问题,也不能简单驳回各种申请。

二是完善法庭辩论规则。法官不是被动的听审者,而是庭审的主导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实施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法官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促使庭审规范有序进行,维护庭审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要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避免程序繁琐主义,防止庭审不必要地冗长拖沓。

三是完善法庭量刑程序。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既在实体层面制定发布量刑指导意见,又在程序层面提出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中实行定罪、量刑程序相对分离,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实施意见》(第19条)规定:“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随着量刑程序逐步完善,要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重视对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提高量刑辩论的针对性,促使办案机关重视调查量刑事实,全面收集量刑证据。

四是强化裁判说理机制。裁判充分说理是公正审判的逻辑延伸和内在要求。《实施意见》(第20条)规定:“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载体,要紧扣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依法作出回应,充分体现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全面推开后,要更加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借助大数据提炼裁判规则,充分发挥类案裁判规则的指导功能,为办案机关依法开展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参考。

(四)规范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关键是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各环节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为促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有必要规范证据的认定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施意见》第四部分“规范证据认定标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要求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细化各类证据的排除规则,完善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1.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既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又埋下冤假错案隐患。中央《改革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对各类非法证据,即使看起来客观真实、非常重要,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改革要求,中央正在制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此外,中央《改革意见》规定了“两个严格”的讯问程序规则(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确保“两个严格”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严重违反“两个严格”要求的情形有必要给予必要的程序制裁,督促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取证程序。

2.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深入人心,被告人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证据合法性争议已经成为庭审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为妥善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央《改革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是讯问制度的重大创新,对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了审判环节的配套实施机制。一方面,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该规定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真对待检察机关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如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被告人应当在该环节及时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发现、尽早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在审判阶段随意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或者将证据合法性争议拖延到审判阶段。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该规定有助于促使检察机关依法落实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要求,并严格规范核查程序,充分发挥核查程序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

二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鉴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第23条)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具体言之,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如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同时,案件中还有其他相对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调查的,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要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合法性充分辩论,督促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依法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三是明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第24条第1款)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基础,《实施意见》(第24条第2款)确立了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实施意见》(第25条第1款)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以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为基础,《实施意见》(第25条第2款)确立了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督促办案机关注意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合法性争议。

四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一些人民法院不愿当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裁判,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贯彻落实的重要原因。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实施意见》(第26条第1款)明确了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同时,《实施意见》(第26条第2款)还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情形,法庭要先通过专门程序解决证据能力争议,然后才能进入证据的质证程序,综合评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3.明确各类证据的采信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和采信规则。立足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证据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关联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对于收集在案的关键证据,应当通过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为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实施意见》(第27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对于现场提取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要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进行比对,确定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得出同一认定结论,就表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如果未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未能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有关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明确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一些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影响了证据的证据能力。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规范意义上讲,瑕疵证据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实施意见》(第28条)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瑕疵能够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具备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如果证据瑕疵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就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法庭要认真对待关键证据存在的瑕疵,必要时可以通知取证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从而督促办案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从源头上减少瑕疵证据的出现。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除了要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外,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不意味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必然优于庭前证言。由于证人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改变证言,法庭要结合在案证据评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实施意见》(第29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对于鉴定意见,法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四是明确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和指引。各类犯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中央《改革意见》(第3条)要求:“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从审判的角度看,准确把握各类案件的特点,确定各类案件的犯罪构成要素和证据要素,归纳提炼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和指引,有助于理顺法庭认定证据的思路,及时发现、妥善解决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也有助于督促办案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避免忽视或者遗漏关键证据。中央《改革意见》提到的“符合裁判要求”,主要是指法庭认定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和排除规则,例如,非法证据、没有关联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可靠的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都是裁判的要求,也是取证的指引。

4.明确了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中央《改革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为严格落实法定证明标准,《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细化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基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区分,中央《改革意见》(第2条第3款)进一步细化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实施意见》(第30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对实践中不同类型的事实证据疑问,要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政法机关对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完)

二是明确疑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中央《改革意见》明确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第30条第2款)就此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疑罪案件,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不得违心下判或者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但简化幅度仍然有限,繁简分流的功能作用不够明显。根据中央改革要求,《实施意见》第五部分“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要求以提高庭审质效为着眼点,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为实现程序精密化、推进庭审实质化奠定制度基础。

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为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和诉讼程序创新。前期试点证明,速裁程序符合司法实践需求,很有必要,成效明显,大幅提高了轻罪案件的办案效率,对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诉讼程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加强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进一步推进审判阶段的案件分流,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速裁程序基础上,优化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助于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探索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重视对主要事实的实质审查,消除冤假错案风险隐患。同时,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通过完善配套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在彰显司法宽容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在更高的层面上统筹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多元的诉讼价值。

3.完善当庭宣判制度。为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法庭应当实现对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并尽可能当庭作出裁判,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避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久拖不决。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33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要提高当庭宣判率。司法实践中,要科学把握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要进一步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无法当庭宣判的情形,要争取尽快宣判,避免因人为因素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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