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曾文科:犯罪故意中的“危害社会”:规范判断与归责机能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曾文科:犯罪故意中的“危害社会”:规范判断与归责机能


发布时间:2022-12-10 19:27:45 来源: 浏览:
568
犯罪故意、犯罪主观方面

   内容提要:“危害社会”是我国刑法故意概念中最具特色的表述。在规范责任论下,故意的判断不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规范评价。故意概念中的“危害社会”表明,进行故意归责时,行为人必须具有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性。成立故意犯罪时,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构成要件事实;“危害社会”不是明知的内容,其只是对行为或结果属性的修饰或表达。应当根据法规范标准说,立足行为时,以行为人认识的内容为判断素材,由作为法规范总和的国家,对“危害社会”作出符合科学法则的判断。成立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不必具有现实的违法性认识,形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只是用以判断实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资料。“危害社会”为实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故意概念中留下了一席之地,因此不必在故意之外再讨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问题。

   关 键 词:犯罪故意  危害社会违法性认识

  

   一、“危害社会”是故意概念的解释关键

   众所周知,我国已进入法定犯立法活性化时代。在评价法定犯的主观方面时,一直以来最困扰学界与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之一,当属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关系。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准确把握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概念。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解,刑法理论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学说争议。在评判学说优劣时,除了考虑观点本身的逻辑性与解决问题的合理性,还必须考虑观点本身与本国刑法规定的契合度。①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款是关于故意犯罪的总则性规定,可以说通过立法方式定义了故意概念。

   横向对比看,日本刑法第38条第1款只笼统规定,“无犯罪意思的行为,不处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未明确规定故意的内容。德国刑法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的内容,但其第16条第1款规定,“行为时未认识该当构成要件之事实者,无故意。该行为是否以过失论,不受影响”;其第17条第1句规定,“行为时欠缺不法意识且无法避免者,无罪责”。综合这些规定可知,德国刑法区分了构成要件错误与禁止错误,构成要件事实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不法意识则不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则明确界定了故意的内容,其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故意的认识内容仅限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而不包括对该事实的评价。不难看出,我国故意概念的特色在于,并非单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作为事实的结果,而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具有某种属性的结果,即“危害社会”的结果。

   纵向比较看,自清末修律起,中国刑法开始了现代化进程,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也呈现出不同样貌。最初,在1905年《刑律草案(稿本)》中采用的是上述日本刑法模式,即单纯规定故意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并不明确其内容。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18年。当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以“原案于故意及过失之范围未尝确定,解释上一伸一缩,即易出入人罪,其关系匪浅。且故意与过失法家学说各有不同,若不确定其范围,匪独律文之解释不能画一,而犯人之处罚尤患失平”为由,采用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相同的模式。这一模式也为后来1928年民国时期旧刑法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所采用。②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以及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各稿中,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都明确规定了故意概念,且在规定故意的内容时均采用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或“社会危害结果”等表述。1979年刑法第11条的规定则与现行刑法第14条的内容完全一致。③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正是明确规定故意概念,并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仅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规定为故意的内容。

   总之,无论横向对比还是纵向比较,“危害社会”乃我国刑法故意概念的解释关键。但是,围绕“危害社会”这一要素,许多关键问题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回答。比如,为什么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说具有犯罪故意?“危害社会”只是对行为或结果属性的描述,还是与行为、结果同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危害社会”的评价以何者为判断素材、以何者为判断标准?不对这些基础问题作出合理回应,所构建的故意理论就只能是脱离本国刑法文本的空中楼阁。一旦妥当把握了故意概念中“危害社会”的应有之义,就有可能从正面探寻出一条处理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关系问题的新路径,而不再受困于德日刑法学依托错误理论处理该问题的学说迷局。因此,本文首先明确我国故意概念中“危害社会”的存在意义与判断方法,然后将研究所得应用于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关系问题的处理,进一步阐明“危害社会”在故意论中的解释学价值。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下一篇:没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