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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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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证据的基石意义比普通刑案更加突出【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2-7-15 19:18:50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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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只要犯罪事实存在、有证据存在,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较少存在争议,许多普通刑案甚至省略主观证明过程,因其行为事实本身已经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盗窃就是盗窃,伤害就是伤害,不用另外证明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伤害是以侵害他人的健康为目的。

而在经济犯罪中,犯罪的发生是从案发前的经营、交易、合同等民事行为转化而来的(仅从一般意义上探讨,当然不排除直接故意犯罪),这些行为事实在案发前众所周知,是公开的,诉讼参与人都参与其中,他们亲历了事件过程和结果的发生,随着刑事立案环节此前的民事行为转化为犯罪。案发前共同参与、受害人与犯罪人共处一事,这可能是普通刑案与经济犯罪案件在外貌上的最大不同之一,两者案发方式存在重大差异。从合同、交易、融资等转化为刑事犯罪,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一定是发生了什么才导致转化发生的,否则转化不会发生,普通刑案尽管也存在行为性质及罪名的转化情形,但比较少见,通常实施的是什么行为就是什么犯罪,这与经济犯罪案件的上述转化有根本的不同。

抛开刑事立案环节不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行为和事实具有连续性,案发前与案发后是同一项目、同一交易、同一合同行为。从案发前的民事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转变。通俗所讲的“不见棺材不落泪”“铁证如山”一般是指普通刑案中在证据面前,犯罪人通常会低头认罚,放弃对抗。但在经济犯罪中情形并非如此,因为经济犯罪中指控事实就是案发前的项目、交易、合同等事实,指控的证据就是案发前合同等文件资料,它们与案发前并无不同。被指控人对这些行为事实和结果自然有自己的辩解和意见,他们更想知道办案机关指控他们犯罪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或许在他们眼中,除了最后的资金链断裂这一“压断骆驼的稻草”外,并没有其他异常行为发生。能否给出让人信服的犯罪追诉理由,除了涉及经济领域的专业性外,更主要的是给出与刑事法律的联结所在,为什么指控他构成了犯罪,构罪的条件是否具备,尤其是众多经济犯罪罪名中明文要求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理论上应当向被指控人讲明对他的指控理由,因为既然以国家公权力追诉一个人刑事犯罪,当然要告诉他犯了什么罪,说他犯了这个罪的理由是什么,这属于基本的刑罚原则,也是人权保障基本要求。主观方面是主观范畴,属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围,办案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如果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具有主观的故意,一旦作出了这样的认定,那就意味着初步的定罪。而在犯罪嫌疑人一方,他辩解自己从未有过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尽管在项目或报表上有些夸大或不实的内容,但他的目的也仅限于拉到项目、希望融到资金以解决资金瓶颈,并不是为了诈骗。此时在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对同一行为事实就出现了不同的两种认识结果,无论辩解能否成立,应当指出的是,这两种认识的来源即认识客体是相同的:都来源于案发前的交易、合同、融资等,是同一个行为事实。同时,据以阐述已方理由的客观证据也是相同的(言词证据除外),同为案发前的合同等文件资料。

指控方与被指控方对相同的事实和证据资料可以给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解读,这正是经济犯罪证据的显著特点之一,并且办案机关的解读对涉案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并对其后的定罪量刑有极大的关系。普通刑案中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没有作其他方向解读的余地,但经济犯罪源于市场经济行为、与经营行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天然属性为经济犯罪证据作其他方向的解读留下了空间。这一空间既是办案机关进行主观推定的空间,也是刑事律师辩护的空间,能否找出这种空间,以适当的角度作不同的解读,作差异性认识,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首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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