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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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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截贿”及其对贿赂犯罪的影响


作者:罗开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博士后。

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

【摘要】“截贿”不同于“骗贿”,可分为“多要少给”型、“多收少给”型和“收了未给”型三种类型。“多要少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多收少给”型和“收了未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侵占罪亦可无罪。截贿影响受贿的数额及受贿罪的成立,影响行贿的既未遂但不影响行贿的数额。受托转交贿赂款或者索取贿赂行为构成行()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同时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需数罪并罚。托人办事情形下如所涉钱款不限于行贿款,受托人将行贿后的剩余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既不是骗贿也不是截贿,可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截贿所涉财物属于赃款赃物,应当追缴没收。

【关键词】截贿;骗贿;贿赂款;贿赂犯罪;既未遂

实践中,“骗贿”案、“截贿”案时有发生。关于“骗贿”案,一般以诈骗类犯罪论处,基本无争议。关于“截贿”案,是否予以刑法评价、如何进行刑法评价,“截贿”行为能否为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犯罪所吸收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下文先界定“截贿”的内涵并予以类型化分析,再重点就截贿的性质及对贿赂犯罪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截贿”的内涵及类型

()“截贿”的内涵

“截贿”即截取贿赂。具体而言,是指利用受托转交贿赂款或者索取贿赂的便利,截取部分或者全部贿赂款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看,只有行受贿方的受托人或者介绍贿赂人才有可能截取贿赂。

“截贿”不同于“骗贿”。“骗贿”是骗取贿赂,即骗取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款物。主要表现为:以利用帮助行受贿或者以介绍贿赂之名,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能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名,骗取行贿人拟用于行贿的款物。实践中,如本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办事”而收取行贿人钱款;或者确有能力但不想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办事”而收取行贿人钱款;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能“办事”为由收取行贿人钱款等,无论表现形式如何,“收钱”是真、“帮忙办事”是假,实为诈骗。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骗贿的,属于招摇撞骗。

如某县委书记田某,因涉嫌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接受调查,其间交代曾向中组部处长杜太平行贿47万元。经查实,中组部根本没有所谓的处长杜太平,其真实身份为农村包工头。后杜太平因冒充中组部处长骗取田某行贿款,被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

当然,如系国家工作人员骗贿的,根据笔者关于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的观点,即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时如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如否,为诈骗;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时如具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为受贿,如不具有可能,属于诈骗。

据上,尽管截取的贿赂和骗取的贿赂均属于行贿人拟用于行贿的款物,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即“截贿”系行受贿方的受托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利用向受贿人转交贿赂款的便利截取部分或者全部贿赂款,而“骗贿”系以帮忙办事等之名行骗取他人财物之实。如甲谎称能和组织部领导疏通关系,帮助乙调到实权部门,在得到乙的信任后,从乙处获取“打点费”10万元,后甲销声匿迹。显然,甲是骗贿而非截贿。再如甲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乙,乙欲向甲索贿,委托丙具体实施并明确索取20万元即可;丙为了截贿,编造理由要求甲给予30万元,后丙从中截取10万元,仅送给乙20万元,甲最终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显然,丙是在索贿过程中向行贿人编造理由多索取贿赂,之后截取部分贿赂占为己有,属于截贿。

()截贿的类型

有学者将“截贿”分成诈骗型“截贿”行为、侵占型“截贿”行为、事后不可罚的“截贿”行为和不构成罪的“截贿”行为。[2]笔者认为,根据“截贿”的客观表现形态,主要可分为“多要少给”型、“多收少给”型和“收了未给”型等三种类型。

1.“多要少给”型截贿。如编造理由从行贿人处多收取行贿款,少给予受贿人,从而截取部分行贿款的。此类截贿主要见于介绍贿赂和帮助索贿案件中。如甲有求于乙,经丙撮合,甲乙商定费用为20万元;后丙与乙单独沟通,以甲存在经济困难为由将费用降为15万元;丙仍然要求甲给予20万元,送给乙15万元,从中截取5万元。

2.“多收少给”型截贿。如受托人收取行贿人的行贿款后,在向受贿人转交行贿款过程中截取部分行贿款的,或者因为受贿人仅愿意收受部分款物从而截取剩余行贿款的。如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向乙行贿,委托丙送给乙50万元,丙从中截取10万元,送给乙40万元。

3.“收了未给”型截贿。如受托人在转交行贿款过程中,因受贿人拒收等原因[3]而无需给予财物,从而截取全部行贿款的。

二、“截贿”的行为性质

根据截贿的不同类型,对其行为性质作具体分析。

()“多要少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

行受贿方的受托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意图通过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将部分贿赂款占为己有,而非用于行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编造理由使行贿人信以为真而按照要求多给予钱款,之后仅将部分贿赂款给予受贿人而截取剩余贿赂款,事后往往向行贿人谎称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其“多要少给”的行为明显具有诈骗性质,如截取的“贿赂”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论处。

()“多收少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侵占罪亦可无罪

1.可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受托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虽无编造理由要求行贿人多给予贿赂款,但其在获取贿赂款后截取部分贿赂款,如在行贿人的问询下谎称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或者主动明确告知行贿人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其“多收少给”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隐瞒真相将占有的部分贿赂款变为己有,如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论处。

上述情形中,因行为人隐瞒真相,致使行贿人误以为行为人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因此,就不太可能存在行贿人要求行为人退还的问题,即此时一般不会成立侵占罪。当然,如果行贿人得知行为人截贿而要求其退还,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则可构成侵占罪。

2.可构成侵占罪

如果行为人“多收少给”,既无行贿人的问询,当然“不问不答”,又无向行贿人主动“谎称”,此时将占有的部分贿赂款变为己有的,因不具有诈骗性质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是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因无人提出退还要求,故不存在拒不退还问题,也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但是,如果行贿人要求行为人退还而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则可构成侵占罪。

当然,因为截取的贿赂系用于行贿,即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存在较大的争议。德、日的刑事司法判例一般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而委托的财物同样可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则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及区别说之争。[4]我国学界基本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主要理由为:第一,设立侵占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将不属于自己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就应该以犯罪论处;第二,民法和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民法虽然否定了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但并未对财物的所有权放弃保护,受托人占有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也属于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将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定性。[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亦认为,“交付人虽有不法行为,对其给付之物纵然未能依法请求返还,但取得持有之受托人并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权,受托人易持有为所有,自可成为侵占罪”。[6]

否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主要理由为:第一,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第二,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委托的非法性决定了委托人对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已丧失返还请求权,即对委托物不再拥有所有权;第三,因丧失返还请求权,法律不要求受托者向委托者返还财物,故不存在拒不返还的问题;第四,因为不法原因给付,并非被害人,就没有告诉者,侵占罪是自诉罪,当然就不可能成立;第五,可以通过共犯等处理,并不会让行为人逍遥法外。[7]

尽管实践中鲜有因截贿而以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但笔者在理论上还是赞同肯定说。需要补充的理由是:第一,基于不法原因获得的财物也属于“他人财物”,且从事实层面不可否认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即其明知是他人财物,需用于约定的用途,如未用于约定用途的应返还委托人,即使认为涉案财物具有非法性而不应返还给委托人,但也要上缴国家没收,故其将涉案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受托人事实上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如委托人要求其退还涉案财物的,理应退还,即使认为委托人无返还请求权,但也要基于涉案财物的不法性上缴国家没收,而不是非法据为己有,尤其在司法机关介入后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如数额较大的,当然可构成侵占罪;第三,正如不法财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盗窃罪等侵财犯罪对象一样,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也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3.不构成犯罪

正如前面所提,如果行为人“多收少给”,既无行贿人的问询,也无向行贿人主动“谎称”,此时将占有的部分贿赂款变为己有的,既不能认定为诈骗也不能认定为侵占。即使认为行为人不应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委托人,但其将之占为己有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而应上缴国家没收。尽管有上缴国家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未上缴的就当然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相反,如要构成侵占罪,至少提出退还要求在先,只有拒不退还的,才有可能成立侵占罪。

对于不作为犯罪认定的截贿行为,考虑该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收了未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侵占罪亦可无罪

如果行为人受托转交贿赂款,但其主观上不想转交而截取全部贿赂款的,事实上就是骗贿,一般以诈骗论处。相反,行为人并非主观上不想转交,而是因为受贿人拒收等客观原因无需给予贿赂而截取全部贿赂的,此时,行为人不得将贿赂据为己有,要么退还行贿人,要么上缴国家没收。但从刑法规范而言,与前述“多收少给”型截贿的性质一样,可根据不同情形构成诈骗罪、侵占罪亦可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明知无需转交贿赂即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接受行贿人委托转交贿赂款或者向行贿人索取贿赂,事实上并未将贿赂款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截取全部贿赂款的,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三、受托转交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性质

()帮助贿赂行为可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受托人,明知他人行贿而帮助转交贿赂款,或者明知他人索贿而帮助实施索贿行为,受托人的行为属于帮助贿赂行为,如行受贿方构成犯罪的,受托人显然系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甲明知乙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接受委托转交贿赂款,乙构成行贿罪的,甲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再如甲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乙向他人索贿而帮助实施,乙构成受贿罪的,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当然,如果受托人对行受贿事实欠缺明知,即不明知转交款物属于贿赂款的,就不能以共犯论处,否则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介绍贿赂行为可构成介绍贿赂罪

对于受托人并非仅帮助一方,而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牵线搭桥的,则其处于中间人角色,属于介绍贿赂,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撮合,丙在甲、乙之间牵桥搭线,从甲处拿到100万元后从中截取20万元,送给乙80万元,后丙向甲谎称已送乙100万元。丙就是介绍贿赂人,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四、“截贿”对贿赂犯罪的影响

()对行受贿犯罪成立的影响

如“多要少给”“多收少给”“收了未给”型截贿中,受贿人最终只收受或者索取一部分贿赂,数额不满3万元,或者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无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节的,不构成受贿罪。对行贿人而言,其将行贿款交予他人转交,行贿即已着手[8],之后受托人是否截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犯罪的既未遂。

()对行受贿犯罪数额的影响

如无截贿行为,行贿数额就是受贿数额。如存在截贿行为的,受贿人最终收受或者索取到的贿赂款就是受贿款,即截贿行为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具体而言,“行贿数额-截贿数额=受贿数额”。因行贿人委托他人向某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行贿款,在其将行贿款交予他人后,行贿即已着手。也就是说,交予受托人之时行贿数额业已确定,之后的截贿只影响犯罪的既未遂,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行受贿犯罪既未遂的影响

受贿人最终收受或者索取到的贿赂款即为受贿款,且为既遂。对于行贿人而言,如无截贿行为,行贿款全部转交受贿人的,当然就是行贿既遂。如存在截贿行为的,基于前面所述,行贿即已着手,故所截取的行贿款,对于行贿人而言,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被受托人转交受贿人,属于未遂,即转交的行贿款为既遂,截取的行贿款为未遂。

结合案例说明。如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送给乙100万元,丙从中截取20万元,送给乙80万元。此案中,甲委托丙转交行贿款100万元,行贿行为已经着手,故甲的行贿数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已转交受贿人乙,为既遂,另20万元被丙截取,系甲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被转交乙,属于未遂,即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既遂、20万元为未遂,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乙而言,其受贿80万元,构成受贿罪,且为既遂。当然,如果乙拒收,丙全部截取的,则乙未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甲的行贿数额仍为100万元,但全部为未遂。

()截贿构罪的对贿赂犯罪数额的影响

如将受托人的截贿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则不能将截取的贿赂数额再评价为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数额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数额,否则重复评价。就截贿对应数额而言,受托人原是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的犯意,后意欲将之占为己有,即为诈骗、侵占等犯罪的犯意,存在犯意转化。[9]笔者认为,无论是犯意升高还是降低,从新意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即犯意转化后以诈骗、侵占等犯罪论处。如此,扣除另构成诈骗、侵占等犯罪的数额,在构成行受贿犯罪共犯的情况下,尽管会导致共犯数额不一致,但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即构成行受贿犯罪共犯的情况下一般为从犯,主犯数额不能少于从犯数额,但从犯数额可少于主犯数额。

()截贿不构罪的对贿赂犯罪形态及量刑的影响

如未将截贿行为评价为诈骗、侵占等犯罪的,主要针对“多收少给”“收了未给”型截贿,如果其帮助贿赂行为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的,在无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共犯数额本应一致,但对截贿而言,有其特殊性,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之时即成立共犯,理应对承诺转交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即与行贿人的犯罪数额一致,但之后如无受贿人拒收等客观原因而截贿的,说明其犯意发生变化,至少包含不想将截取的贿赂用于行贿的意思,实为犯罪中止。故此,第一,对“多收少给”型截贿,全额认定行贿数额,已送的为既遂,截取的为中止;第二,对“收了未给”型截贿,如无受贿人拒收等客观原因,全额认定行贿数额,全部为中止;第三,对“收了未给”型截贿,如系受贿人拒收等客观原因而截贿的,全额认定为行贿数额,全部为未遂。

如未将截贿行为评价为诈骗、侵占等犯罪,而介绍贿赂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因介绍贿赂罪属于情节犯,可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额作为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截取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送给乙50万元,丙从中截取10万元,送给乙40万元。此案中,如对丙截取10万元不评价为犯罪,则甲行贿数额为50万元,因丙截取10万元,故甲的行贿数额为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既遂、10万元为未遂;丙与甲系行贿共犯,行贿数额亦为50万元,但其中10万元属于中止。如果将丙截取10万元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则甲行贿数额为50万元,因丙截取1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未遂;丙与甲系行贿共犯,因截取的10万元被评价为犯罪,故其行贿数额为40万元。

五、受托转交贿赂款或者索取贿赂并截贿的罪数

毫无疑问,如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并无截贿行为的,则其行为仅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如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有截贿行为的,除了评价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外,是否还需独立评价截贿行为,如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从两个行为的关系看,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与之后的“截贿”是独立的行为,如仅认定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一罪,量刑偏轻,刑法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否定说认为,“截贿”行为可视为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发展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刑法评价,但可以作为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的加重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10]

笔者认为,如果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同时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需要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第一,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和截贿行为是两个分立的行为,将贿赂的一部分用于行贿一部分予以截取,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刑法法益,其中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截贿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11]既然存在两个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刑法法益,就应该独立评价。第二,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与截贿行为不存在牵连、想象竞合等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对两个行为独立评价予以数罪并罚,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反而有利于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第三,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并截贿的,较之单纯的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独立评价予以数罪并罚有利于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如前述案例,甲有求于乙,经丙撮合,甲乙商定费用为20万元;后丙单独与乙沟通,以甲存在经济困难为由将费用降为15万元;丙仍然要求甲给予20万元,送给乙15万元,从中截取5万元。对于丙的行为,其在甲、乙之间撮合、牵线搭桥,属于介绍贿赂,其介绍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20万元,实际送给乙15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同时,丙虚构事实“多要少给”,骗取甲5万元,构成诈骗罪。丙犯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六、托人办事情形下所涉钱款不限于行贿款的将行贿后剩余钱款占为己有的性质

如一公司总经理方某因涉嫌单位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为确保公司能够持续经营,经公司其他主管人员集体决定,由副总经理王某出面找人“捞人”。王某找到刘某,刘某开价50万元承诺把人“捞出来”,后王某征得公司其他主管人员同意后将公司钱款50万元打入刘某账户,刘某也利用其社会关系找到承办方某骗取贷款案的公安民警孙某,孙某遂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事后,刘某给予孙某钱款30万元。此案中,刘某“多要少给”,即从行贿人处收取50万元,仅将30万元用于行贿,截取20万元占为己有。问题是:第一,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共犯?第二,刘某“多要少给”,截取2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此案既不是骗贿也不是截贿。第一,不是骗贿。刘某按照王某要求去找办案民警“捞人”并“打点”,是帮助王某行贿,其之后也通过行贿把人“捞了出来”,即为王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不存在骗贿问题。第二,不是截贿。王某从社会上找人“捞人”,刘某开价50万元,因并未约定好处费,故从常理分析,“捞人费”50万元中包含给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的行贿费和给中间人刘某的劳务费,事实上刘某收取50万元后一般也不可能全部用于行贿,其帮人“捞人”需要劳务费;从认识因素看,王某给予刘某50万元所追求的结果是把人“捞出来”,即50万元就是“捞人费”,至于刘某收取50万元后找谁“捞人”、安排多少资金用于“捞人”等,均在所不问,故其不存在被骗、被侵害的情形。因此,如所涉钱款包括行贿款和劳务费,受托人在行贿后将剩余钱款占为己有的,因剩余钱款应该包含或者可视为劳务费,如果行贿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即受托人把人“捞了出来”的,即使知道未将全部钱款用于行贿,也不会要求受托人将剩余钱款予以归还,故此时不属于截贿,不存在诈骗或者侵占,对刘某最终获取剩余钱款20万元的行为不予刑法评价。

那么,如何评价该案呢?根据前述,第一,王某使用单位资金请托他人把单位总经理“捞出来”,系单位主管人员集体决定,即其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使用单位资金用于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违法所得归属单位。王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因未明确50万元全部用于行贿,其中应该包含了劳务费,故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30万元认定为行贿数额更为妥当,即王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数额为30万元,且为既遂。第二,因刘某获取的20万元视为劳务费更加合理,即非行贿款,故其获取20万元的行为不予刑法评价,但具有非法性,在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应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第三,刘某帮助王某行贿,其系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即刘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行贿数额同样为30万元,且为既遂。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孙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为既遂。

当然,如果行贿人明确将50万元用于行贿,另给予劳务费的,此时截取的20万元属于截贿,即“多收少给”。该截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需根据前述观点确定。具体而言,第一,如行为人谎称已将50万元全部送给受贿人的,具有诈骗20万元的性质,以诈骗罪论处;第二,如未谎称已将50万元全部送给受贿人的,不具有诈骗性质,如行贿人并未要求退还的,不成立侵占,反之,如要求退还20万元而拒不退还的,可成立侵占罪。

七、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在骗贿、截贿中,因行贿人意欲行贿,即涉案财物均为用于行贿的财物,无论最终对骗贿、截贿行为是否进行刑法评价,行贿人只是名义上的被害人,不得将涉案财物发还行贿人。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因涉案财物系用于行贿,属于赃款赃物,应当追缴没收。

(注释略,详见原文)


信息发布时间:2020-6-3 13:03:04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