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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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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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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松:贪贿高官量刑规范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9-4-27 23:23:04 来源: 浏览:
——基于2013-2017年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的分析<spanstyle="font-size:12pt;fon

——基于20132017年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的分析

   [摘要]十八大以来,省部级以上高官贪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一人多罪现象增多,主刑适用力度大幅度下降,财产刑的适用得到应有的重视,从宽处罚情节适用宽泛。贪贿高官量刑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平衡问题。为了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议明确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扩大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进一步完善财产刑,尽快出台贪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建立贪贿犯罪量刑案例指导和量刑说理制度。

   [关键词]贪贿犯罪 省部级高官 量刑规范化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忧患意识,“打虎拍蝇”,铁腕惩腐,反腐败斗争取得重大突破。“翻开二十四史,没有一个时代、没有一个时期反腐力度如此之大;横向看,遍览世界各国,没有哪个国家、没有哪个政党反腐的决心如此之强。”[1]查处腐败案件的效果,不仅要看立案查办数,更要看最后有多少腐败分子被送上刑事法庭接受审判。刑事审判是惩治贪腐的重要阶段,不仅影响和检验反腐败的成效,而且事关司法公正。特别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案件的量刑情况更是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进一步完善贪贿犯罪立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0158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为了保证《刑九》的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418日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刑九》和《解释》实施以来,贪贿犯罪的量刑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如何检视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如何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贪贿犯罪量刑公正均衡机制?亟待理论和实践部门加以研讨总结。本文试以2013年至2017年法院已作出最终判决的100例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为样本,对此加以较为系统的分析研判,以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一、贪贿高官量刑基本情况

  

   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腐必反,有贪必肃”,“‘老虎’‘苍蝇’一起打”,特别是查处省部级以上贪腐高官更是引起中外注目。有学者曾对从1987年到2012年这25年间查处的贪腐高官进行过粗略统计:“19871月至201212月,查处的部级以上官员共计145名,其中包括3名政治局委员、1名副委员长。25年间,平均每年落马5.8个。”[2]而“十八大以来,经党中央批准立案审查的省军级以上党员干部及其他中管干部440人。”[320132017年的5年间,检察机关“对周永康、郭伯雄、徐才厚、孙政才、令计划、苏荣等122名原省部级以上干部立案侦查,对周永康、薄熙来、郭伯雄、孙政才、令计划、苏荣等107名原省部级以上干部提起公诉。”[4]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19.5万件26.3万人,其中,被告人原为省部级以上干部101人,厅局级干部810人”。[5]笔者专门收集了2013年至2017年各级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100例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的相关资料(参见表1。这100例省部级以上高官不含军队系统的贪贿案件。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统计的101人中,含有郭伯雄案件。2016726日《人民日报》报道:“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伯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或者调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郭伯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全部追缴。综合评判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对郭伯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剥夺上将军衔。”但具体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没有披露,难以对其作为量刑实证分析个案,故不包含郭案。除掉郭案,这100例应已包括近5年法院审结的所有省部级以上高官贪贿案件),对此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

  

   近5年,省部级以上高官贪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省部级以上高官贪贿案件大幅度上升。根据公开的资料统计,1988年之前,被检察机关查办和法院判刑的省部级以上高官只有两人(原安徽省委常委、秘书长洪清源受贿案和原江西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洪清源于1987211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倪献策于1987530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世纪1990年代前期,法院每年宣判的高官贪贿案件一般就是12起,有的年份甚至没有一起,而从1997年之后高官贪贿案件呈上升趋势,2010年达到最高峰,这一年有12名贪贿高官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1988年至2012年的25年间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省部级以上高官103人,而2012年至2017年的5年间则达122人(见表2,数据来源于1988年至2012年《检察年鉴》和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78年至2012年的35年间,审判机关审结的贪贿高官案件,由于没有足够的数据和信息来源,笔者难以精确统计,但至少没有发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省部级高官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例。以此推断,在这35年间审判机关审结的贪贿高官不会多于105人。而近5年法院审结的贪贿高官已达101人。

   2.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清华大学过勇博士对19782002年高官腐败案件研究报告:在1992年之前,贪污、受贿等罪的涉案金额都没有达到10万,而对1992年之后的37起受贿案件中的33起腐败案值进行了统计:受贿金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共有8起,其中500万元以上的有3起;受贿金额50100万元的有7起;1050万元的有8起;低于10万元的有10起,没有低于1万元的。[620082012年人均贪贿数额提高到1981余万元,而20132017年的5年人均贪贿数额更是大幅度地提高到4323余万元,而且基本上是逐年上升,由2013年的3021万元提高到2017年的7525万元(见表3)。20162017年被判刑的74名省部级以上高官,受贿数额不满1千万的11人(其中不满300万元仅二人,分别是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玉焯受贿15万元和原环保部副部长张力军受贿242万元),1千万以上不满5千万的40人,5千万以上不满1亿的11人,1亿以上的12人(这12人分别是:原广东省政协主席朱明国受贿14亿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9104万元;原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道铭受贿1.237亿元;原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白恩培受贿2.4676亿;原广东省委常委广州市委书记万庆良受贿1.11亿元;国家统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王保安受贿1.53亿;原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陈雪枫受贿1.25亿、贪污547万元;宁波市原市长卢子跃受贿1.4亿;原青海省委常委、西宁市委书记毛小兵受贿1.04亿、挪用公款4亿;原全国政协副主席、青海省委书记、甘肃省委书记、江西省委书记苏荣受贿1.16亿;原天津市政协副主席、公安局局长武长顺贪污3.42亿、受贿8440万元、挪用公款1.01亿、单位行贿1057万元;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受贿1.14亿;原全国人大教科委副主任、吉林省省长、吉林省委书记、辽宁省委书记王珉受贿1.46亿)。

   3.一人多罪现象增多。以往贪贿高官基本上是一罪,数罪的现象比较少,罪名集中在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三个罪名。而近5年,腐败高官涉及的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骗购外汇罪、破坏选举罪、徇私枉法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涉案罪名多达17个。数罪并罚的人数占所有宣判贪贿高官人数的36%(见表4)。其中6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全部要数罪并罚,21名判处无期徒刑的贪贿高官中也有9名涉及数罪并罚。

   4.主刑适用力度大幅度下降。新中国成立后,“重刑治贪”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立法规定了十分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五年以上重刑案件比例高,特别在省部级高官中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占相当比例。有学者曾对十六大以来至2011年落马的72名省部级官员为样本分析发现:在72名腐败官员中,受到司法处罚的有56人,其中被判处死刑4人、死缓的24人、判处无期徒刑11人,有期徒刑17人,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69.6%。[72010年共有12名省部级高官因受贿罪获刑,其中8名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4名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可见对贪贿高官的惩治是严厉的。《刑九》制定之时,立法机关虽然强调这次修法的目的之一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参见201410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但从近5年,特别是《刑九》《解释》实施之后的两年多情况看,在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贪贿高官刑罚适用的力度则大幅度下降,至今已无一例高官因贪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一百例贪贿案中,有一例死刑立即执行案,即内蒙古自治区原政协副主席赵黎平受贿、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最终赵黎平因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大、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拒不认罪,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其受贿2368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例已降至26%(见表5)。

   5.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得到应有的重视。《刑九》颁布之前,刑法第8章对贪贿犯罪只规定了3处单位贿赂犯罪可以适用罚金。为了加大对贪贿犯罪的财产刑处罚力度,尤其是罚金刑的适用,《刑九》增设了13处罚金刑。2016年以后,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大幅度上升。2013年至2015年,在26名被判刑的高官中有25人适用了没收财产,而2016年至2017年,在74名被判刑的高官中,有37人适用了罚金,39人适用了没收财产,5年间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6名贪贿高官均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参见表62014年判决的童名谦玩忽职守案没有判处财产刑。2017年判决的陈雪枫、王珉贪腐两案,既有没收财产刑,又有罚金刑)。

   6.从宽处罚情节适用宽泛。这百名贪贿高官中,除中共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湖北省政协原副主席陈柏槐不认罪外,其它98名罪犯都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其中构成坦白的97人、自首的9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或大部分受贿事实的78人,立功的16人(重大立功的7人),犯罪未遂(部分未遂)的2人。几乎所有的贪贿高官都有主动、积极退赃的情节,其中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的有70人。在所有贪贿高官中,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的只有索贿(6人)和不认罪(2人)两项。而在具有索贿情节的6人中,因同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这一从重处罚情节难以在量刑中得以体现。如薄熙来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虽然他有不认罪情节,但一审判决其无期徒刑,并不是因为他不认罪,而是因为其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二审维持原判(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不认罪而从重处罚的典型,当属湖北省政协原副主席陈柏槐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柏槐2004年至2008年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亿余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3万余元。对上述指控,陈柏槐当庭翻供全部予以否认。20154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陈柏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陈提出上诉,831日,福建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其它贪贿高官的量刑相比,陈的刑罚明显偏重,因而也是百名贪贿高官中唯一一个因不认罪而从重处罚的案例。正因为从宽处罚情节适用宽泛,贪贿高官基本得以从轻、减轻处理,百名贪贿高官除薄、陈外,其它98名贪贿高官都是“认罪悔罪”,“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8

 

   二、贪贿高官量刑问题评析

   (一)贪贿犯罪刑罚轻缓化问题

   《刑九》实施之后,贪贿犯罪的刑罚力度大幅度下降。如何认识这一显著变化?不少民众提出质疑。笔者认为,一方面,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调整和刑事司法理念的更新,所有刑事案件的重刑比例已整体下降(重刑比是指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人数占全部犯罪人数的比例)。1983年“严打”开始,这一年重刑比例达到了47.39%1996年第二次“严打”时仍达43.05%,而到2005年重刑率已经下降到17.86%2016年更是下降到了8.01%。[9]另一方面,贪贿刑罚力度下降的背后是“重刑治贪”思维得到了一定的纠正。“在改革开放的头十年间,省部级干部落马的只有2人。第二个十年,落马的达到15人。而2003年至2012年的最近十年,共有80余名省部级以上官员落马,年均8人以上。”[10]党的十八大以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贿高官更是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宣判的贪贿高官人数由前五年的26人提高到近五年的100多人。贪贿犯罪惩治实践足以证明:严厉的刑罚惩罚不是治理贪贿犯罪的理想之路。贪贿犯罪作为腐败的典型表现,内生于权力的本性。当权力不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刑罚仅是“治标”之策。重刑化的刑罚立场,是消极治理主义下腐败治理刑法立法之特征,[11]不符合积极治理模式之下的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理念,应当予以修正。

   2010年之前,贪贿600万元以上,大多被判死缓;2013年之后,贪贿1千万元以上,还会判无期徒刑(2013年至2014年间,共有4名高官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数额在1千万以上不满2千万元有3人)。而2015年以后,则要贪贿7000万元以上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015年至2017年间,共有15名高官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受贿数额在亿元以上的有9人,7千万元至9千万的6人)。2016年被判处刑罚的35名原省部级及以上高官,其中1千万以上不满5千万的22人中,刑期都在11年至15年有期徒刑之间(其中111人,125人,126个月4人,133人,136个月1人,139个月1人,141人,146个月1人,155人),无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这一数额2014年之前一般在无期徒刑至死刑之间。如2010年判处的12名贪贿高官,平均贪贿数额是937万元,其中数额最大的是原广东政协主席陈绍基受贿2959万元被判外死缓,最少的是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受贿39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而2017年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9名贪贿高官,犯罪数额在亿元以上的7人,8千万以上不满1亿的2人(安徽省原副省长杨振超受贿8084万元,广东省副省长刘志庚受贿9817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从2016年至2017年判刑情况看,受贿数额不在7千万以上的,已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受贿数额不满亿元的已不能判处死缓。

   “轻刑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而也是刑法改革的方向。”[12]“刑法现代化是刑法去重刑化的过程”。[13]“综观世界各国的反贪污贿赂法,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刑罚规定趋向于轻刑化。”[14]当代世界清廉国家或地区实行的腐败预防策略,都是“严而不厉”,即法网严密而刑罚轻缓。如丹麦、芬兰、新西兰、新加坡、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刑罚制度中,既没有无期徒刑,也没有设置终身监禁,更没有死刑。新加坡不仅是亚洲最清廉的国家,而且是世界上最清廉的五个国家之一,但其《预防腐败法》中对腐败犯罪规定的刑罚,一般是5年以下监禁,最高刑是7年以下监禁。所以,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贪贿犯罪刑罚轻缓化特点和趋势应当予以肯定,目前亟待解决的是贪贿犯罪量刑不平衡及非贪贿的经济犯罪量刑过重问题。

   (二)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共有4名副部级以上官员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们是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2000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2004)、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2007)。2007年以后就不再有省部级以上干部因贪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十八大以后,尽管中央加大了查办腐败的力度,但仍然没有省部级以上高官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宣判案例。2010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次性取消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其中关于是否取消贪贿犯罪死刑曾引起社会各界热议。针对质疑,928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斯喜专门解释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从来没有考虑过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15]在司法实践中,非省部级以上高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宣判和执行个案则屡有出现(郑筱萸之后,仍有贪贿高官被执行死刑,如20079月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段义和,20175月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赵黎平,被执行死刑。他们虽然也犯有受贿罪,但最终都是因为犯故意杀人罪而被执行死刑的)。

   《刑九》不仅保留贪贿犯罪的死刑,而且还增加了终身监禁。《刑九(草案)》审议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指出:“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终身监禁,“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16]笔者曾认为,这意味着今后对贪贿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将由“终身监禁”替代。[17]《刑九》施行后两年多来,已有四名贪贿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和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其中两名是省部级以上高官,这更证实了笔者关于死刑立即执行将由“终身监禁”替代的判断。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判决使死刑立即执行将由“终身监禁”替代的判断终难证成。

   2018328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吕梁市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对被告人张中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8]张中生成为《刑九》实施以来仅因贪贿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人。判决后得到了权威学者的肯定。[19]但笔者认为,临汾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并非不可质疑。临汾市中院认为,“张中生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18起受贿犯罪事实中,有两起受贿犯罪数额均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还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8868万余元。张中生利用领导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且案发后尚有赃款人民币3亿余元未退缴,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中生目无法纪,极其贪婪,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20]根据《刑九》和《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已不再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标准。张中生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确实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受贿犯罪行为全部都发生在经济领域,即便对当地经济有影响也仅在吕梁市和中阳县。而“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恩培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21]被告人白恩培的犯罪行为既有经济领域,又有买官卖官等政治领域。如云南临沧市委原书记李小平、昆明市委原书记高劲松等,为获得提拨都曾向白恩培大肆行贿,“足见白恩培对云南政治生态的破坏程度之深”。[22]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贪污3.42亿余元、受贿8440万余元(受贿数额全部是卖官收入)、挪用公款1.01亿余元归个人使用、单位行贿1057万元。此外,“武长顺在担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期间,滥用职权,对他人采取刑侦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徇私枉法,接受他人请托,包庇犯罪嫌疑人,使之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3]单就犯罪数额而言,张中生受贿的数额确实高于白恩培、武长顺,但综合全案各种量刑因素,难以得出张中生案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于白恩培、武长顺案件,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性高于白恩培、武长顺。白恩培、武长顺能被判处终身监禁,张中生何以不能判处终身监禁?

   (三)量刑不平衡问题

   1.主刑适用的不平衡。97刑法将1万元、5万元和10万元作为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随着贪贿犯罪的日益严重,犯罪数额与主刑适用的不平衡问题十分突出。[24]《刑九》和《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存在的贪贿十几万与贪贿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量刑相近或差距不大的问题。从百名贪贿高官量刑情况看,立法的修改确实缓解了这种量刑不平衡的矛盾,但并没有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如近3年,有5名高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这5名罪犯都具有相同的从宽量刑情节,而受贿数额仍有较大差距(这5名罪犯相同的量刑情节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受贿数额分别是:祝作利854万元、余远辉881万元、隋凤富1044万元、吴天君1105万元、阳宝华1356万元)。有20名高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除景春华、潘逸阳有重大立功情节外,其他18罪犯都是因为具有相同的从宽量刑情节而获得从轻处罚,但这些高官受贿数额差距悬殊(这20名罪犯相同的量刑情节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或大部追缴”。受贿数额分别是:李达球1095万元、季建业1132万元、倪发科1300万元、廖少华1324万元、廖永远1339万元、李东生2198万元、赵黎平2368万元、郭有明2379万元、杨栋梁2849万元、白雪山3886万元、周本顺4001万元、艾宝俊4320万元、郭永祥4346万元、聂春玉4458万元、王永春4856万元、龚清概5352万元、邓崎琳5539万元、王阳6291万元、景春华7598万元、潘逸阳8601万元)。这一现象在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贪贿高官中也同样存在。

   2.财产刑适用的不平衡。《刑九》和《解释》实施以后,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但对贪贿高官财产刑的适用仍呈现以下问题:(1)财产刑处罚力度较小。在罚金刑中,最低数额是20万元,最高数额是500万元;没收部分财产的,最低数额是13万元,最高数额是500万元。即便是最高罚金或没收财产500万元的,也不到犯罪数额的10%2017年判处最高罚金500万元的是原武钢党委书记、董事长邓崎琳,其受贿金额是5539万元)。(2)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标准不明确。根据《刑九》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选择没收财产。2016年至2017年宣判的所有贪贿高官,除1件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外(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玉焯受贿15万元,因有索贿情节,仍属于“数额巨大”范围),其他都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这意味着对这些罪犯既可以选择并处罚金,也可以选择并处没收财产。但何种情节适用罚金?何种情节适用没收财产?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适用标准不统一。如邓崎琳受贿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对其适用罚金500万元,而受贿数额与邓相近的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原副主任龚清概,则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没收财产500万元。在其它量刑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北京市委原副书记吕锡文受贿1878万元,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盖如垠受贿2303万元,被判处罚金200万元,而吉林省原副省长谷春立受贿4365万元,河北省委原书记周本顺受贿4001万元,则被判处没收财产200万元。何以犯罪数额如此悬殊,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数额却相同。(3)判处没收财产的数额标准不明确。《解释》只相对明确了罚金刑的数额标准,而没有明确没收财产的数额标准,这必然带来审判实践中的任意性。如韩学健受贿1686万元,没收财产100万元,而杨卫泽受贿1643万元,则没收财产200万元。

   (四)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

   1.数额与情节的关系。《刑九》亮点之一就是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单纯的“数额”标准(一元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标准(二元标准)。从立法规定看,贪贿数额已不是认定贪贿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唯一因素(但是《解释》采用的是“以数额评价为主,其他情节作为定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方法。这一解释是否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尚需研究)。孙超然博士通过实证研究认为,“金额的标准在作为高官贪污受贿的案件中,其决定力已然失效”。[25]根据学者过勇、李松锋对1997年至2014年已经审结的2796起贪贿犯罪案件的分析,涉案在普通贪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对量刑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当级别达到正厅级以上时,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的影响趋于减弱。”[26]贪贿高官涉案数额一般都是特别巨大,相对于原来的1万、5万和10万的数额标准和目前的3万、20万和300万元的起点数额标准来说,确实对其量刑已无影响。但通过对这百名贪贿高官的量刑情况分析,数额仍然是决定贪贿高官量刑轻重的决定性因素(参见表7)。表6所示:犯罪数额越大,所判处的刑罚越重。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单罪的犯罪数额应在6百万元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单罪的犯罪数额应在7千万元以上;判处死缓的,单罪的犯罪数额应在亿元以上。虽然同一刑度之间,犯罪数额可能差距悬殊(如判处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犯罪数额在6百万至8千万之间;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数额在7千万至1.5亿之间,数额差距确实很大),但不同刑度之间,数额差距比较小(如判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最高数额与判处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最低数额相差近百万元;判处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最高数额与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数额相差约千万元;判处无期徒刑的最高数额与判处死缓的最低数额相差千万元,数额差距不大)。这表明:《刑九》和《解释》实施后,数额决定刑罚轻重的现状没有实质性改变。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虽然对量刑可能会有一定的影响,但总体而言,影响很小。如有6名贪贿高官具有索贿情节,但从量刑结果根本体现不出是从重处罚。

   2.从重、从轻情节适用不平衡。在贪贿犯罪量刑中,我国长期存在着“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严情节评价不足”的问题,轻刑化现象严重。《刑九》和《解释》实施后,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贪贿高官量刑更是如此。从贪贿要案查处程序看,以往大多是纪检监察部门先调查,再移交给检察机关(监察体制改革后完全由纪检监察部门先调查了)。这类案件大都认定为自首,而一旦认定自首,一般就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王林林博士对200例贪污、受贿案件的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自首情节适用率分别为38%55%,在具有自首情节的55例受贿案件中,适用减免刑罚功能的有52例,占所有自首情节的94.55%,其中适用减轻功能的39例,占所有自首情节的70.91%,适用免予处罚功能的13例,占比23.64%。[27]这种任意扩大自首、立功认定的做法,违背立法规定,为贪贿犯罪的轻刑化开了方便之门。鉴此,两高2009312日《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法201010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成立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限制效应在百名贪贿高官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自首、立功的比例确实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但新的问题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坦白从宽”由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贪贿犯罪中自首、立功的比例确实下降了,但整体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比例反而更高了。特别是对于贪贿犯罪中的特别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立法本意是“根据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单独规定一款,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集中惩处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28]胡冬阳博士的实证研究证明:“从重情节对贿赂犯罪影响较小,与没有从重情节的贿赂犯罪相比差别不明显。”[29]在百名贪贿高官中,除陈柏槐不认罪而被从重处罚外(陈柏槐滥用职权、受贿案,与其他贪贿高官的量刑相比,陈确实判得重了。但陈案2015831日终审宣判时,《刑九》尚未实施。根据原立法规定,其受贿28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亿余元,判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7年,很难说已体现从重处罚),尚未发现有其它高官因有其他从严情节而被从重处罚的。如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原副主席苏荣,收受他人贿赂1.16亿余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8027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而且苏荣“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无视党的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大肆卖官鬻爵,带坏了干部队伍,败坏了社会风气;自身严重腐败,并支持、纵容亲属利用其特殊身份擅权干政,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党内政治生活,损害了当地政治生态,性质极其严重,影响十分恶劣”。[30]苏荣有如此多的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最终法院仍以“苏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31]该从轻的从轻了,该从重的却没有从重。

  

   三、惩治贪贿高官量刑规范化的建议

     量刑问题不仅事关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且让人直接感受司法是否公正。量刑失衡、量刑不公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实现量刑规范化,确保量刑标准统一、公正,是目前我国反腐败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贪贿案件的量刑问题,既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难点,也是广大民众关注的热点,尤其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案件的量刑更是倍受关注,也容易引发争议。为了更好地规范对贪贿高官的量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1.立法上保留死刑,司法上使死刑虚置。根据国际大赦组织20184月发布的2017年世界各国死刑判决与执行情况观察年度报告,截止20171231日,在全世界近200个国家或地区中,一共已有142个国家废除死刑,即全球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在法律或实务上废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世界立法通例。基于当下中国腐败犯罪现实和政治、民意等考量,我国难以马上从立法上直接废除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废除13个死刑罪名的基础上,《刑九》又一次性取消9个死刑罪名,但贪贿犯罪的死刑没有被废除。《刑九》和《解释》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过省部级以上高官因贪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这意味着2007年至今已愈10年没有出现高官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最重的也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例贪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白恩培、武长顺,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都适用终身监禁。立法上保留死刑,司法上使死刑虚置,可以为未来立法上彻底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奠定实践基础。                

   2.明确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国际上的刑罚实践来看,终身监禁充当着死刑的替代角色”。[32]《刑九》通过后,本来贪贿犯罪死刑与终身监禁并行仅限于立法规定,但由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终身监禁适用的解释说明存在,终身监禁将替代死刑立即执行成为学界多数人的看法,也被视为我国贪贿犯罪废除死刑的过渡措施。从社会舆论看,这种将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如果顺势发展,学者们所期待的通过“司法先行、立法缓行”的路径实现贪贿犯罪的死刑最终废除将为期不远。但张中生案件的宣判使这种顺势发展之路受阻。如果张中生被核准死刑,将直接导致贪贿犯罪死刑与终身监禁“双酷刑并行”的局面在司法中得以确立。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将使我国贪贿犯罪的死刑存废之争进一步复杂化,通过司法实际废除死刑,进而从立法上废除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进展将受到阻碍,从而进一步加剧我国废除贪贿犯罪死刑的难度。综合全案各种量刑因素,难以得出张中生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会大于白恩培、武长顺案件,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性会高于白恩培、武长顺。鉴此,笔者建议山西高院或最高院将张中生受贿案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终身监禁,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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