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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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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行勇完善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之构


发布时间:2013-9-17 16:36:08 来源: 浏览: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较多的吸取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要素,形成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刑事审判模式,如规定了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交叉询问应当遵循相关性、禁止诱导性和不得威胁证人等规则,旨在增强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削弱庭审中的职权主义职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我国该《刑事诉讼法》对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顺序和所遵循的规则等规定得比较笼统和简单,与交叉询问的实施相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又没有完全建立。因而在司法实践法庭调查中的交叉询问大都是对被告人发问和对书面证言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知晓,庭审的对抗性大打折扣;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交叉询问,对哪些发问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异议或审判长应当制止也缺乏可操作性,限制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文试图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以及实现保证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两大目标出发来论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和健全与交叉询问规则相适应的证据等规则之必要性及提出一些构想。

  一、完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各自传唤的证人进行盘问时所应遵循的一整套规定,与之密切相关的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品格证据规则等。[1]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审判方式,但没有系统地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和具有随意性,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对等,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完善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是必需的。

  (一)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需要

  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它包括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等。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的过程公正,它包括法律的制定应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官保持中立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是指法律规定的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诉讼制度应当合理以及诉讼参与人能够积极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充分地行使权利和受到人道的待遇,它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价值的重要取向,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2]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民主。首先,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活动只要没有违反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依照既定规则进行判断,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干预和控制,避免了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随意性。这样法官能够保持中立,平等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也能够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次,在交叉询问制度下,辩方作为与控方具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提出本方证人,而且有权对控方证人进行发问和对其证言进行质疑;他还有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第三,实行交叉询问能够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在交叉询问制度下,控方尽可能通过有效地举证、询问和运用证据规则来证明指控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的正确;而辩方可以运用证据规则和利用诱导询问、迂回询问等策略和技巧,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和发现对方违反证据规则之处来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证明控方的指控事实存在合理疑点,以增强己方的防御力量,削弱控方的指控以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二)查明事实真相和证据真伪的需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之说。客观真实论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论认为受认识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近似于或接近于客观真实,不可能是真实事件的重现,它是依照程序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3]但由于证据有真有假,有虚有实,故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一定距离甚至相反。因此只有用能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才能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真实。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证据真伪。首先,在交叉询问制度下,由于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的询问是由控辩双方面对面进行的,控辩双方能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问题和发现问题,如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角度通过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引导证人全面陈述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从而揭示证据真假虚实,挖掘出事实真相。其次,控辩双方实行交叉询问能用质疑的方法,从相对的立场寻找对方证据中的缺陷,特别是被告人最了解事实真相,他对证人的质询常能击中要害,使对方证据中的虚假之处暴露无遗;同时交叉询问的反询问有权进行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通过对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全方位的质疑和反驳,更有助于使证人有意地编造和无意的误述得到充分的揭露,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故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4]第三、在交叉询问制度下,由于实行证据裁判原则,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系争事实和搜集证据,而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们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为维护各自利益,会积极而负责任地调查证据,力求发现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然后在法庭进行争辩和澄清,这样法官既能听到不利被告人的证据,又能听到有利被告人的证据,使法庭调查更趋向客观。

  (三)顺应刑事诉讼世界趋势和融合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的需要

  大陆法系审问制审判模式和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各有特色,互有长短,当今两者更呈现相互借鉴、吸收、融合的发展趋势。但总的说,推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只是适当借鉴大陆法系审问制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如赋予法官在庭审中一定限量的主动权,可以说在借鉴时显得谨慎和保守;而奉行审问制审判方式的国家则大量引进和借鉴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合理内容,如有些国家甚至基本采用对抗制庭审方式,这是两大法系审判方式出现融合趋势的主流。[5]因此,在程序公正已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绝对价值的今天,不能不说对抗制庭审方式更有它的优势、生命力和合理性。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能较好地顺应刑事诉讼世界趋势和融合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采取对抗制审判模式,但诉讼制度大多仍沿袭旧的规定,没有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对抗制审判模式要求应制定系统的证据等规则,因为控辩双方直接向法庭举证,必须要有相应的规则,才能保证事实的真实和诉讼的效率。故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既是完备法律,又是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内在要求。第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庭调查实行交叉询问,但不管是主询问还是反询问,法律规定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这与对抗制审判模式进行交叉询问时反询问方有权诱导性询问规则背道而驰,因为恰恰是通过诱导性询问可以发现证人陈述的虚假之处和对事实予以澄清,故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并与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规则保持一致是种合理选择。第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赋予法官太大的裁量权,法官能较为自由地认定证据,主导庭审活动,如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必顾及控辩双方的意愿,径自作出同意与否决定,这不仅制约控辩双方的权利,而且易发生法官权力滥用,且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大相径庭,故借鉴对抗制审判模式的有关规则,对我国法官庭审中的权力适当约束符合刑事诉讼的世界趋势。

  

  二、完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证据规则的构想

  

  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虽有它合理的价值,但也有它致命的弱点。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告诫说:我们的诉讼制度对于一个有素养的民族来说,耗费过甚、太令人痛苦、太具破坏性、效率过于低下;被大多数美国人认定是双料杀人犯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判无罪更是引起人们对美国对抗制诉讼制度的反省。[6]故完善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应着眼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基于民众对惩罚犯罪和追求正义的愿望,考虑保护人权和程序正当的现代法治理念,而不应对抗辩制审判模式不加选择的照抄照搬,以使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真正体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以及程序正当和实体真实有机统一。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交叉询问仍然应该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遵循一定的规则,在法庭上通过质疑、辩驳等方法对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从而影响认证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质证的一个手段,必须有系列的规则予以保障,这就涉及到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和顺序以及相关的规则,下面予以阐述。

  (一)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和顺序

  交叉询问的主体是指哪些人有资格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进行质询以及是哪些言词证据在法庭上被质询,它分为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和被询问主体。1.公诉人担负证明所控犯罪事实的任务,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他们通过发问证明指控事实,以使犯罪人受到追究,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被告人虽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赋予其辩护权;辩护人因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存在而辅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他们通过发问影响法庭,以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也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法官是法庭的主持者,又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对于控辩双方发问不到或不清楚之处可以进行发问,法官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因为有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指控,加上他们的观点可能与公诉人存在冲突,他们参与对刑事部分的事实发问可能造成法庭秩序的无序和混乱,故他们不宜成为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2.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包括辩方证人,都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们的陈述是否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因而他们既是交叉询问的被询问主体。(被害人、被告人既是询问主体亦是被询问主体)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等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鉴定人询问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证据采纳;侦查人员制作的讯(询)问、勘验等笔录的制作过程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等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侦查人员询问来发现其矛盾和不实之处。故鉴定人和侦查人员是交叉询问的被询问主体。

  交叉询问的范围包括适用对象范围和适用程序范围。实行交叉询问目的是维护正当程序和寻求实体真实,而通知证人等到庭质询需要一定的财力支持和耗费大量的时间,故对每件案件的言词证据都进行交叉询问既不现实又无必要,应限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法院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讯问他对起诉书的意见,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意见,表明他既承认犯罪行为又承认行为的责任,即选择了认罪,法律应当尊重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此类案件没有必要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此类案件简化审理是适宜的。当然此类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否认或对定性有异议,此类案件应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2.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类案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已供认,犯罪情节又较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意义就不大,故此类案件也无必要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

  交叉询问的顺序是指庭审时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举证和对言词证据质询的次序,它是法庭调查的一个阶段。为了保证庭审举证、质证包括交叉询问的有效性,应当设置两个程序:一是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即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庭前各自向对方开示己方证据,以确定举证、质证的范围包括传唤证人等到庭的名单。二是被告人答辩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对无罪的被告人有强加犯罪和诱导其供认犯罪之嫌,有违公正性;而对有罪的被告人让他再陈述犯罪过程与起诉书重复,拖延了诉讼。故改为答辩更为客观公正,被告人只须对指控的罪名同意与否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承认或否认以及是部分承认或部分否认表明意见和态度,以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可。然后法庭调查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包括交叉询问阶段。1.首先公诉人主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再对被告人进行补充性主询问,旨在使其供述对控方有利的事实;后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进行反询问,目的使其承认有利自己的事实;控方可再主讯(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可再反询问被告人,直到无问题为止。有种观点拿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与英美法律将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视为辩方证人的做法相比,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之初就被推定为控方证人,这不是理想的设计。[7]

  笔者认为,第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特殊,他既享有辩护等权利与控方对抗,是参加诉讼的主体,又作为被追究的对象而成为诉讼的客体,诉讼的结果对他或是有罪或是无罪,他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将他置于首先被讯问的位置。第二,首先讯问被告人有利于保证这一证据调查的客观性,如果其他证据调查后再对被告人提问,由于他参与诉讼了解其他证据而会改变供述。如司法解释就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第三,我国的刑事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因而与英美法律有所不同。设置沉默权的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也是履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这里强迫应该理解是肉体遭受痛苦或精神受到强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受到一些学者抨击,认为这有违联合国公约,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我国法律未规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会受到处罚,相反法律规定证人不如实作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不得以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可见,被告人既不是控方证人又不是辩方证人,不会受到任何方式的强迫,更不会受到肉体痛苦和精神强制。故被告人供述只要不是在受到肉体痛苦和精神强制下作出的就是遵守了联合国公约。同时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而忽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被告人供述能为收集其它证据提供依据,根据被告人交待查实的物证具有不可动摇的证明力;被告人辩解也有助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况且实行沉默权的国家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被陪审团作出不利于其的推断而误判有罪的错案更是存在。2.公诉人向法庭举证,控方证据接受调查。由公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主询问,引导被害人向法庭展示其所了解的对控方有利的事实;接着由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害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范围应限于与主询问的内容有关的问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目的是得到对反询问方有利的陈述和竭力发现对方陈述的破绽,以贬低其可信性。控辩双方可再主询问和反询问,再主询问是给主询问方进行补充或解释的机会,询问的内容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实,目的是对己方证人同意的有利于反询问方的某些事实进行补充或解释,恢复被反询问破坏的陈述的可靠性。再反询问的目的与反询问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这里宜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被害人陈述改作控方证据举证并接受质询,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但毕竟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陈述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而可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一致,他不具有和公诉人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然后控方再依次传唤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3.辩方的证据向法庭举证,证据接受调查。辩方可以提请传唤本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辩方的辩护人、被告人对证人主询问,然后接受公诉人、被害人的反询问,辩控双方还可再主询问和反询问。控辩双方对每个言词证据交叉询问后,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

  (二)交叉询问的相关性,反对诱导性等规则

  相关性规则是指进入诉讼过程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相关性不仅是证据的特征之一,而且是交叉询问应遵循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把握询问内容的相关性应注意:这种相关是实质相关,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关,而不能纠缠细枝末节以拖延诉讼。如辩护人对一盗窃案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反询问:你为什么记不清你被盗的具体日期?由于此前公诉人员询问时,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大约在1年前冬月的一天,因当时被盗现金只2000元而未报案。公诉人以时间久远,被害人记不清具体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反对,法官以反对有效,指令被害人不必回答此问题。二是这种相关和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内在的联系,具有一种可证明性。如有一案件公诉人对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反询问:你和被告人是什么关系?证人答:朋友。公诉人又问:你和被告人是哪种朋友关系? 辩护人以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反对,公诉人以证人与被告人关系,直接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为由要求询问,法官以反对无效,指令证人必须回答,证人讲出她和被告人案发前保持性关系。这样证言的可信性受到削弱。

  禁止诱导性主询问规则是指举证方禁止在向己方证人等询问中明示可能的答案,从而暗示证人等按询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诱导询问的询问者有强烈的主观倾向,容易使被询问者的回答失去真实性,不利于查清事实。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禁止诱导性提问,但应当只限于主询问,反询问可使用诱导性询问,因为反询问前证人已接受非诱导性主询问,而且这时证人接受诱导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已不存在。[8]如辩护人庭审中因怀疑警察引导被害人辨认而对一绑架案被害人反询问:是不是警察先拿我的当事人照片给你辨认绑架你的人,你就说是我的当事人绑架你。证人答:不是,我前面已回答,是警察拿了7张照片让我辨认。把握禁止诱导性主询问时应注意:一是询问应保证被告人、证人有连续的陈述权,尽可能让证人等全面地叙述事实过程,以从中发现其陈述矛盾,针对矛盾可诱导询问。如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称他打死贺某是和情妇即贺之妻共同所为,后又交待说他打死贺后到情妇家,情妇说:你现在怎么来了,贺就要回来的。公诉人在他交待完问:你这交待是事实吗?他答:是。公诉人固定事实质问:你的情妇根本没有参与打死贺,是不是? 这种诱导性询问利用被告人供述的矛盾来戳穿其谎言。二是询问者应保证所提问题的递进性,尽可能循序渐进地询问,不能急于求成地跳跃性询问,最后触及实质问题可诱导询问。如公诉人对一强奸案(未遂)的被害人主询问:被告人把你带到哪里?被害人答:屋内。公诉人又问:他对你做过什么? 被害人答:他脱我衣服。公诉人急忙问:他是不是想强奸你。辩护人以公诉人询问诱导证人为由提出反对,法官作出反对有效。这里应询问出被告人有无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被害人的态度,如被告人还脱他自己裤子,被害人挣脱等,再询问:他是不是想强奸你?这种诱导性询问起到对事实的强调作用。

  为了实现证明的有效和效率,应当设立禁止诱导性主询问规则的例外:1.涉及与案件关键事实无直接联系的预备性、过渡性问题可以使用诱导性询问。如公诉人庭审中对一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主询问:那天你是不是去过酒吧? 2.证人或被害人当庭陈述与过去的不一致,可以根据其过去的陈述进行诱导性询问。如公诉人针对一诈骗案的证人否认其介绍被害人和被告人认识来主询问:你原来在公安机关是不是承认介绍他们认识?再询问:为什么那时候你承认? 在这里英美证据法规定禁止质疑己方证人,攻击自己证人可信性。[9]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不适用我国,因为我国的证人基于自身安全和人情等因素困扰而改变证言的可能性大,必须通过质疑查清事实。3.为了唤醒证人记忆或当庭对质的需要,可以使用诱导性问题。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甲当庭供述他和被告人乙用刀砍被害人后,乙在车上对甲和被告人丙说,他一刀砍在被害人背部。公诉人询问丙时,先问乙在车上谈过什么,丙没有回答乙刀砍被害人之事,为了帮助他记忆,公诉人即问:乙说没有说他用刀砍在被害人背部?以便确定各被告人的作用。

  为了保证证人清楚、完整和有效的回答问题,控辩双方的询问必须保持问题的简洁、清晰、实用和真实,故还应当设立禁止复合式、混乱性、假设性和欺骗性问题规则。复合式问题是指一句询问中提出两个以上的问题要求回答。如问:你当时在何处以及你是否正和他人交谈?这种问题证人难以全部记清,也易使问题模糊。混乱性问题是指因问话中用语不当,会导致回答问题含义不清。如问:事实上你并不知道被告人当时是否在那里,对不对? 这种问题可能使证人迷惑和误解。假设性问题是指假定未经证明的事实提出问题。如问:如果他给钱你,你会不会杀死他?这种推测性问题对查清事实不起任何作用。欺骗性问题是指以虚构的事实进行提问。如问:你的同案供认你把抢的钱给他,是不是? 而事实上同案没有供认,这种提问有违问题的真诚性。但为了戳穿被告人的谎言,有些欺骗性询问能得到真实的信息,这种询问可有限使用。如一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陈述其视力好,什么东西都看得清。公诉人问:你看那审判长脸上的痣是在左边还是右边?被告人答:左边。审判长说:我脸两边都没有痣。被告人的虚假供述昭然若揭。

  (三)与交叉询问配套的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在法庭之外的陈述或对他人陈述的转述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在于:一是传闻证据有误传的危险,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二是传闻证据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对方当事人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来判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在原始证据灭失或无法取得时,为了及时惩治犯罪,完成司法证明的任务,应当设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1.原始陈述人丧失陈述的能力的原书面证言。如其死亡或丧失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2.原始陈述人缺乏到庭陈述的条件的原书面证言,如其下落不明或在国外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3.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证据开示中对此传闻证据没有争议而同意将其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始陈述人陈述的转述可以辅佐原始陈述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如甲说乙曾说看见丙杀了人,甲所作陈述辅佐证明乙陈述丙杀人的事实。5.被告人、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在庭前对该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以宣读其庭前陈述笔录,如果有证据表明庭前陈述是真实的,可以采纳庭前陈述。如一绑架杀人案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其是该案的帮凶,还有主犯在逃,这与他在侦查阶段供述只有其一人作案相矛盾,当时无法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其供述的真伪。公诉人运用迂回询问: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事实?他答:有的是,有的不是。公诉人又问:哪些不是事实? 你都说出来。他一一列举,但未列举他回答侦查人员问他有无他人参与作案的情节。公诉人盯问:你其余的供述确定都是事实吗?他答:都是。然后公诉人宣读其原供述和相关证据,被告人无话可答。6.为了保守秘密、保护特殊证人和其它情况而由法官、公诉人和律师参与询问的书面证言,这时人证的可信性和真实性已经过检验,证据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

  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就其亲见亲闻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的意见或推测或分析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排除意见证据的理由在于:一是证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和经验;二是证人的意见容易影响审判人员对作证的事实做出正确结论,侵犯审判人员的职权。如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一起挟持人质案的目击证人:那名挟持人质的被告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是不是已经失控了?辩护人:反对! 证人没有专业知识对我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出评估。法官:反对有效,证人不必回答。但在有些情况下,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意见和事实本身就是意见以及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意见应当作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如尝和闻的问题——闻起来像农药。2.直接基于个人经验的常识性判断意见。如车辆的速度——他开得非常快。声音的认定——我熟悉他,听出是他的声音。3.证人自己的意图。如我准备去找他。4.专家证人的意见。如医生说油漆会导致皮肤过敏。5.关于物品的价值、数量及色彩的意见。如这段电线大概50米。6.关于温度、风力等气候的意见。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有关证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在于:被害人优良品格不足以成为增强其陈述证明力的原因,被告人恶劣品格和前科也不足以成为攻击其陈述的不可信和不能用来证明其有罪的依据。所谓品格好的人也可能作虚假陈述,品格坏的人也可能讲真话。如司法人员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犯罪就认为其是本案的罪犯。但在有些情况下,品格证据有采纳的价值和必要,这就应当设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1.相同而且特殊的作案手段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去使用一种特殊的手段撬保险柜,本案的作案人使用的就是那种作案手段,虽然该证据属于犯罪前科的品格证据,但可以在本案中用作证明该被告人是作案人的证据。2.欺诈或说谎的品格证据可以用于对被告人辩解的可信性的质疑。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去有说谎习惯,此类品格证据不能直接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只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不可信,即举证不能使用品格证据,但交叉询问可以使用品格证据。3.有些品格证据凭一般经验判断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可以认定与案件事实相关而采纳为定案证据。如证明被告人经常欧打其妻和证明他有情人的证据可以用作证明被告人杀妻动机的证据。

  总之,交叉询问制度的实施还需要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确立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询问不得威胁证人和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等规则有机结合,同时应当适当限制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法官职责主要是维护法庭秩序,组织对证据的核查,故法官一般不主动介入询问证人和对控辩双方的询问方式等进行干预,不能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以及不能不顾控辩双方的意愿擅自决断,只是在控辩双方对相对方的询问方式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根据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等规则作出判断和认定;少数情况下可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时未澄清和未提出异议的关键问题进行询问和制止,这样既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又发挥了法官的主持和控制作用。

  

  甄行勇,单位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

  [2]胡锡庆主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3]张忠斌等著:《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4]同注[1],第286页。

  [5]同注[2],第49页。

  [6]陈建国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8]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

  [9]同上注,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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