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挪用资金 >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


发布时间:2013-9-30 12:55:27 来源: 浏览:
——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pstyle="text-align:left;line-height:150%;text-in

——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朱怡妍

  案情简介: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1118日,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某。2008415日,两原告叶某、游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搭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是A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叶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为被告孙某的签名,且无A公司的盖章,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由被告孙某签名确认。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搭棚工程交给两原告叶某、游某施工。200968日,两原告叶某、游某将完工的搭棚工程交付A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已验收并在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01386元。两原告叶某、游某陆续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处预支或领到部分工程款,仍欠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两原告叶某、游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

 

  法律分析:

 

  本案情形在当今公司业务往来中很多见,很多公司鉴于行业内部的普遍做法、以往多次合作经历或者是法律风险意识较弱,经常会在供货或者服务等合同签订及验收上较为随意,例如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同公司交易未盖有公司印章等等,有的甚至没有签订合同。这种交易的潜在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将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一旦一方情况有变,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未尽合同义务,那么对于合同相对方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会颇费周折。因为一旦起诉到法院,一切均是凭借证据进行,如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方守约另一方违约的现状,那么让法院去支持一方的观点是非常困难的。

 

  反观本案,两原告同A公司签订了《搭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但是工程合同上并没有盖有A公司的印章,只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字,单从这个点上来看,这个工程合同的签订是有瑕疵的,容易导致合同主体的混淆。而后无论是交接工程还是支付工程款,也都只有孙某个人的签字,那么同样存在合同主体不清的状况。由此引发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某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认为是孙某的个人行为,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这是一种观点。但如果认为这是孙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法律界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就是不适格的,应该起诉A公司而不是孙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会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可变更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在其中明确甲方为A公司,据此可推断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是明知的。这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要素条件之一,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相对人确信是同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

 

  第二、孙某在A公司的特殊职位,使得原告对于孙某行使公司职务,代理A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及日后的验收、确认工程款是完全可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这也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即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

 

  第三、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从本案的案情可推定原告并非恶意同孙某串通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与A公司的工程合同上虽然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孙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签字确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惯例,原告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孙某是在代表A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与其签订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在原告完成工程之后,剩余工程款应该向A公司索要,A公司为适格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案情相对较为容易判断,假设孙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个部门领导或者一个员工。再甚者,原告同A公司此次并未签订工程合同,只是基于长期商业往来的信任或惯例而形成的口头承诺,那么一旦发生拖欠款项的纠纷,原告应该如何去维护权益呢?笔者将对上述情形的防范及应对措施做一简单总结以供公司企业借鉴:

 

  第一、归根结底,防范上述所有风险的关键在于规范签订贸易合同。从源头上做好防范措施,这是根本。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期限前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另外就是一定要明确合同各方主体,是自然人需要其签字,是公司的则必须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缺一不可。如果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是由公司中其他人员负责,则应在合同中将具体联络、负责的人员名字及联系方式列明。日后如在合同期限内一旦更换人员,也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交接、验收货物的,那么应由合同约定的对方联络或负责人员进行交验及确认签字。如果是由对方的其他人员交验签字,则应由其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合同双方都应保管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商业往来凭证,包括双方洽谈业务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通话记录、交接货物的清单、合同款项的收据和发票、银行汇款及收款凭证及其他任何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这是在主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为使法院认可一方主张,而将众多相关的证据一并提出,以组成证据链,从而起到提高证明效力的作用。

【作者简介】

朱怡妍,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标签:经济纠纷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下一篇:律师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