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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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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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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后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2-23 17:43:54 来源: 浏览:
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民事起诉、追缴、退赔、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判决后能否再提起民事诉讼,范围复杂,情况不一,并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问题。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和另行民事起诉的问题,我国刑事法一向采取的是有限性的规定,并用多个司法解释专门限制了刑事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一般规定为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如此,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做法也不统一,案例显示有的地方法院已允许刑事判决未予追赃或对退赔处理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

部分高院已出台了司法意见就该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8日发布下称《上海高院刑民交叉意见》)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刑事判决后,受害人能否再提出民事诉讼的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其一、通过追赃和退赔,受害人从被告人处受偿不够的,能否再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对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案件仅有关联关系的民事部分,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其三、能否向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1、对第一个问题,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主体的,在刑事判决后,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如非法集资案件即是,受害人即使起诉,法院不会受理。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使没有足额受偿,如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如: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其范围十分有限,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限于很少几种刑事案件,如人身伤害、损毁财产、精神赔偿等,同时其第176条又专门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都不能再民事起诉。

2、第二个问题,凡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主体,与案件仅有关联关系的民事部分,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基本上属于“刑民并行、分别审理”的范畴,法律依据明确。

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后,能否再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则,首先要排除“同一主体”的问题,凡是同一主体的,均不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如刑事案中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均可对行为人所在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行为人与所在公司单位不属于同一主体,分别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另如诈骗案件中的合同担保人,属于不同主体,事实也不是同一事实,是担保事实而非合同本身的事实,二者仅存牵连关系,受害人可以民事起诉担保人,其法律关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

    3、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判决后受害人均能另对除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判决后,经公安机关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退赔问题,而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问题并没有包含在刑事判决中,因此不影响受害人对除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4、对于刑事判决中未予明确的追缴、赔偿财产问题。

司法实务中,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财产如果属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规定,无论是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刑事判决书中对追缴、退赔事项表述不明确,没有明确下一步应怎么办的情况,《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刑事裁判文书中追缴、责令退赔不明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补正瑕疵。

对于刑事裁判追缴、责令退赔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操作上模糊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外,究竟应如何理解一直是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该种起诉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于2015年1月已被废止,因此,可以理解为,对于刑事判决中尚未追缴到案或者追赃财产不足或继续追赃行文不明的案件,受害人以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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