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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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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23-10-30 22:56:56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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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先刑后民、法秩序统一、企业家保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案件,会引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关联,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然而,我国的法律供给、司法运作、法学研究呈典型的二元分离格局——分别且独立地应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就两类案件的交叉问题,尚未发展出合理、有效且较为成熟的应对体系与学理。此项判断亦适用于交叉案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即事实认定的交互影响以及诉讼证据的交互使用。对这一问题,仍需深化理论研究,进一步探索实践规制的方式与方法。

  1问题界定与考量因素分析

  事实认定的交互影响,是指生效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后续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生效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后续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诉讼证据的交互使用,是指刑事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以及民事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其中,事实认定的交互影响,即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问题,是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事实认定预决效力的概念界定与内涵厘清

  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即生效裁判已判定的内容在后续诉讼中未审先定的法律效力。此种预决效力也被称为“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简称“既判力”。由于既判力理论诠释力的局限,又有“争点效”(附带禁反言)理论予以补充。不能否认,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与裁判的既判力以及争点效有密切联系。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可以用“既判力”或“争点效”来表达“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影响”这一意思。然而,也应当看到,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争点效又存在一定的区别,不能简单、无条件地将前者纳入后二者的问题域。

  众所周知,既判力作为裁判效力理论的基本概念,是指生效裁判中,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裁判主文,对后续诉讼的约束力。生效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是裁判主文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和根据,但其并非既判力的载体本身。不过,裁判主文不能脱离事实基础,因此,主文的约束力必然会推及事实认定的约束力,但其效力程度、条件与机理有别于既判力。而且,既判力主要界定同类诉讼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因此,一般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既判力的产生以前后两诉是“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原因”为前提。而“三同一”通常仅存在于前后两诉为同类型诉讼的情况下,刑事公诉案件以国家为原告,通常与后续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有区别。因此,如果不作适度变通,如改变应用条件、扩大应用范围,在诉讼性质不同且诉讼条件与规则不同的情况下,既判力规则将难以适用。

  也许是考虑到裁判主文所承载的内容有限,不足以概括生效裁判应当具有的预决效力,又有关于裁判主文成立根据的争议点判定对后续诉讼的效力的理论,即所谓争点效理论。争点效,亦称“争点遮断效”“争点排除效”,即英美诉讼制度中的“附带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是指“相同当事人间之争点在前此审判中既经事实上之判断,即禁止在后来之诉讼中再事争执之原则”。但是,诉讼争点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原被告诉讼争议点的概括及评判,以及对裁判主文正当合法性及理由充分性的论证;其中对事实性质的概括以及对事实争议点的评判,无疑会凝练事实、确认关键事实;这种高度抽象性的事实认定,不能包含判决中事实认定的全部内容,甚至可能不会包含要件事实的全部内容。因此,裁判理由包括争点评判产生的效力,虽与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对后续裁判的效力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二者亦不能等同。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研究的预决效力应被界定为:与既判力、争点效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的证明效力。不过,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其中的事实认定可能具有两种涵义,即单纯的客观事实认定与法律事实的认定。前者系生效裁判中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后者则系裁判认定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从而已赋予客观事实以法律性质的事实认定。在刑事裁判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包含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即案件发生过程的认定、被告构成犯罪以及罪名的认定。而法律事实认定的效力,与既判力及争点效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为了准确界定问题及有效展开应对性研究,在特定的研究中,对两种事实认定亦需作出必要区分,以免出现概念混淆。

  (二)设置事实认定预决效力以及证据交互使用制度的考量因素

  其一,司法的统一性与诉讼的独立性。司法的统一性,表现在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程序机理及证据法则的协调统一。前者是指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这种司法权的统一性,既表现于司法权运行内部机制的协调自洽,更表现于外部尤其是裁判上的协调一致及无冲突。程序机理和证据法则的协调统一,则是指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以三方组合的诉讼方式,即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展开。就事实认定,均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原则,遵循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审查确认的基本规范,要求定案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与辩论,限制法庭超越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主张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实行法官自由心证等。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相互尊重与肯认提供了制度基础,而基本程序机理和证据法则的协调统一,为这种尊重与肯认提供了技术根据。

  然而,司法的统一性并不否定诉讼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首先表现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任务和功能,因此形成有区别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其次表现在无论刑事法庭还是民事法庭,均有独立的裁判权。这种独立性要求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需以本案的举证、质证与辩论为基础,以个案审判过程形成的法官心证为根据,要求承审法官对个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审理与裁判责任。因此,案件的独立审理与责任承担,不允许简单地以司法统一性为由推卸个案的审判责任。这就要求,处理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寻找司法统一性和裁判独立性的适当结合点,划出合理的界限。

  其二,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普通法学者认为,先前判决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关系到司法审判效率与法律公平正义之间的平衡。承认先前裁判对已判断事实的证明作用,即预决效力,可避免对同一事实再行审理和裁判,可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他案证据在本案中允许使用,亦有同样效用。然而,追求效率不能妨碍司法公正。如果因新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抗辩,发现先前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或可能有误,即可否定先前判决的事实认定,并重新作出事实判定。因此,考虑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即使承认先前判决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也应当承认其相对性而否定其绝对性,以应对新的诉讼中新的情况和问题。

  证据使用亦同。在证据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已收集的证据,允许其被配置于其他诉讼的攻防体系并交付法庭判断,有其必要性,但也需按照其他诉讼的程序法及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而不承认其当然的、不受审查的证据能力。例如,刑事案件中已收集的证据(通常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被运用于相关的民事诉讼,也需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并由此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其三,事实认定的刑事优先与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如果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或违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则应首先进行刑事诉讼,这是由司法解释和实践确认的交叉案件刑事优先原则。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某些情况下,两种诉讼可并行不悖;而就一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甚至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经民事确权后再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然而,虽需考虑具体情形调整先后顺序,刑事优先作为一般原则却不可否认。

  刑事优先原则的成立,受三点法理支撑:其一是法益考量的社会优先。民事诉讼主要保护个体法益,刑事诉讼则重在保护社会法益。两益相权取其重,从而确立刑事应对的一般优先地位。其二是法律责任的举重明轻。刑事责任涉及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与剥夺,相比民事赔偿及合同违约责任,显然更为重大。而刑事责任的落实,可能附带解决民事责任,或者可为同一或关联事实导致的民事责任认定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和条件。反之,民事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也无力“附带”刑事诉讼。其三是事实认定的刑事优位。为保护社会及个人法益,防止认定刑事责任时发生偏误,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较之民事诉讼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并通过公权力依法介入、扩张证明手段,使之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基于这些理由,就交叉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亦应承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别,并确认刑事优先的一般原则。

  然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毕竟有不同的诉讼目的、诉讼手段和程序,亦有独立的个案审判权,因此也需遵循民事诉讼自身规律。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程序权利、诉讼资料的可处分性;二是当事人平等,即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与诉讼手段对等,包括证明责任的平衡分配;三是事实认定一般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这些特点决定了,民事案件的证据资料使用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较为灵活,对部分刑事诉讼不能认定的事实,亦不妨依据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与证明标准予以认定。而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取证程序基本要求的刑事证据,应考虑排除使用。

  其四,我国司法制度与诉讼机制的特殊性。前述三点因素是刑民交叉案件在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上需普遍关注的问题,对这些因素的适当考量与权衡,是维系相关诉讼程序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基本要求。但在我国的司法框架下斟酌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制度,不能简单照搬国外学理和应对方式,而应注意我国诉讼机制的特殊性,从而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

  如就司法统一性和诉讼独立性的问题,我国法律制度更为强调司法的统一性。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及各类诉讼法,仅承认法院在审判上的独立性,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未确认法官独立审判。虽然法院独立的本质应当是法官独立,仅承认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而不对法官的独立性进行制度确认,容易产生司法行政化的弊端,妨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的贯彻,但是,也应当看到,确认法院整体独立的审判权行使特征,并设置审判委员会就本院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及协调相关案件,都强调了裁判出自法院而非法官个体的司法统一性,这使得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上的协调统一获得了更为充分的制度基础。

  再就我国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一个突出特性——刑事诉讼中强势的国家职权主义。在国际诉讼程序视野中作程序比较,似可发现一个现象: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与现代各国民事诉讼仅有技术差异而无实质区别,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则可能具有较大的本国特色。这种特色突出表现在强势的国家职权因素的介入,由此形成控诉方与审判方互相配合的诉讼构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起诉机关同时充当审判的监督者的角色混同,形成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同时承担供述义务、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能力、鉴定权单方面配置,以及侦查行为不可诉等制度安排。有鉴于此,思考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问题,需要注意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势的国家职权主义影响,在承认刑事优先一般原则的同时,也应注意遵循诉讼规律、坚守程序正义底线,警惕强势的国家职权主义可能给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

  2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民事诉讼的效力及其界限

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证明效力,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获认可,在我国亦不例外。但问题在于,这种证明效力的适用条件、效力范围及强度。不同的制度安排,可以形成从弱势影响到强势作用再到不可质疑的不同效力类型。本部分拟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在事实认定上刑事影响民事的效力边界。

  (一)刑事裁判事实认定证明效力典型机制的比较

  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典型机制:

  1.原则上不承认有罪判决事实认定对后续民事诉讼的效力。这是普通法的传统法律规则。一种观点认为先前的有罪判决是意见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传闻证据。总之,定罪判决作为证据的可靠性仍然是可疑的,尤其不能用于对抗案外第三人。典型案例如英国1943年的霍灵顿(Hollington)案,该案否定有罪判决事实认定对后续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认为先前有罪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在其后的诉讼中不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尤其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但该案确立的法律规则,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受到有违公正等批评,并为英国制定法所改变。

  2.将定罪判决作为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的可采证据,允许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典型如美国证据法的规定。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22)项(美国各州证据规则也有类似规定),符合若干条件的“终局定罪判决证据”,可作为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的可采证据。这些条件包括:其一,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后作出的,但被告作不抗辩答辩后所作出的判决不适用;其二,该判决系重罪案件判决,即针对可判处死刑或者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其三,定罪判决在后续诉讼中被采纳,是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essential)的事实;其四,该判决在后续诉讼中如用于针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只能将该判决用作质疑(弹劾)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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