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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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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疑难问题:胡云腾、江必新、王轶三人谈(一)


发布时间:2022-8-22 15:36:00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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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先刑后民、江必新、胡云腾、王轶

中国法律评论 2021-12-15

全文分三个部分。

阅读本文,将会涉及如下要点:

处理刑行民交叉或关联关系案件应当遵循什么顺序?

是否有一定的优先次序?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追究如何相互衔接?

刑法中开始出现大量的行政犯,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悖反还是对相对偏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拓展?

在立法层面上,对违法行为究竟应该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到底应该遵循何种分配原则?

在现代国家治理的背景下,刑法的谦抑性还要不要遵守?如何看待行政法对于民事活动的规制?

王轶:刑行民交叉问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的关注度很高,讨论这个问题的价值和意义何在?有观点认为刑行民交叉是一个伪命题,在您二位看来,这个问题究竟是真问题还是伪命题?

江必新:我首先说一说这个问题到底是一个伪命题,还是一个真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亦真亦幻。一方面,它是一个真问题,刑事、行政和民事交叉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经常会遇到,而且成为司法审判中一个难点问题。因为我们属于大陆法系,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并由不同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必然会产生一些相关联的问题。

比如,河南焦作的一个案件就涉及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前后打了10多年的官司,先后有不同的法院大概出具了18个判决和裁定,但最终都没有了结这个案件。根源就是因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两个诉讼纠缠在一起,到底谁先谁后,到底谁具有最终的判断权。这导致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所以它确实是一个真问题,在实践中这类问题大量存在。

另一方面,这个问题“亦幻”是指,有些问题不一定是一个交叉问题,而是一个关联问题,比如说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问题,当然这其中也有一个怎么理解“交叉”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交叉问题其实是一个刑事、行政、民事的关联关系问题。用关联关系这个词,更具有包容性和概括力。我们可以把涉及这三大诉讼的所有关系放在同一个范畴来进行讨论,然后系统地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些基本规则,这样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更有利于促进诉讼法学的深化和发展。

胡云腾:我同意江院长所讲的。首先,刑行民交叉问题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回避不了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刑行民交叉有很多种具体情形,不仅限于交叉,还有一些是重合、竞合、交集、牵连以及并行等,只不过大家习惯上对各种情形都用“交叉”二字来概括,实际上它们比交叉要复杂得多、丰富得多。

其次,刑行民交叉是一个老问题。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85通知”),说明那个时候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已经经常遇到刑事犯罪,刑民交叉已成为一个问题了。

正是这个通知确立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或者叫“刑事先行”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解释”),这是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最重要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85通知”确定的刑事优先原则作了较大调整,刑民程序孰先孰后,要分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02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改了这个规定,主要对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自然人实施的民刑交叉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再次,刑行民交叉不仅是一个真问题,而且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这也是经济社会法治全面发展的必然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改革开放之前,经济关系简单,社会关系简单,法律关系也很简单,所以那时候没有多少刑行民交叉问题,有的话也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的活动日益复杂多元,违法的、犯罪的、民事的、行政的行为就交织起来了,所以刑行民交叉将是一个只会增多不会减少的客观现实。

从立法角度来讲,刑行民交叉与立法对权利的多重保护也有很大关系。比如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过去行政法没有专门规定,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民法也没有专门规定。现在,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侵犯个人信息罪,在民法典中写进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可以说,同样一种权利,三种法律都在保护,就像设了三道岗哨,加上了三重保险。一旦发生了纠纷,就有一个到底适用哪一种法律来处理,或者要同时适用这几种法律来处理的问题。所以,刑行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也是立法不断发展完善的产物。

从法院审理的案件来讲,有些刑行民交叉案件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比如本来是一起民事纠纷,但一方当事人通过关系,动用执法、司法机关抓人或追财,就把经济纠纷搞成了刑事犯罪。还有一些案件本来是民事纠纷案件,但是办案机关主动插手经济纠纷,搞地方保护主义,这种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把刑行民交叉问题搞复杂了。

江必新: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关联关系为何越来越多?我想有如下一些原因: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过去单纯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对来说多一些,现在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越来越少了。可以说,大多数甚至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同时存在着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交织的情况。

第二,我们现在处于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社会完全靠个人自治和私法自治难以救济自己的权利,难以满足人们对安全、公平、正义、环境等一系列的需求,所以客观上需要政府有新作为。现在政府职能变得越来越多,不仅担负“守夜人”职能,还承担了大量的服务职能、国库职能等。政府职能越来越多,也因应了风险社会本身的需求,这是一个普遍现象。

第三,由于社会关系本身的复杂化,政府的职能日益复杂,政府的治理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过去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根据公法来进行治理,现在更多需要采取私法的手段。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是自20世纪以来的一种演变趋势。客观的、主观的、人为的因素交织在一起,使这些关系更显得复杂化。这正是刑行民关联问题存在的一般原因,也同时说明了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和价值所在。就意义展开来说,最直接的意义和价值就是要统一裁判尺度,进而统一法律的实施,同时确保法制的统一,这是第一个方面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的意义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国家司法成本。

第三个方面的意义,涉及我们法律体系的构建,只有廓清刑行民三者关系,我们才能理性地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第四个方面的意义,它涉及我国司法体制的建构问题和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比如说,传统上我们基本按照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三大审判来配置司法资源,但在新的形势下它的合理性到底有多少?所以现在环境庭、知识产权庭、海事庭,事实上有很多审判庭已经是“三审合一”了,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为什么要这样做?就是因为要解决三者的关联关系带来的问题。

最后一个方面的意义涉及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问题,刑行民三者关系尽管是一个小事,一个“小切口”,但是它折射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涉及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也就是我们到底怎么设置、完善我们的制度,怎么提高治理能力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看似很小,但是意义重大,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王轶:两位大法官都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都是著名的专家型法官;两位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本身负责的工作就带有多个部门法交叉融合这样的特点。我知道江院长既主管过行政审判工作,也主管过民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胡专委长期负责刑事审判工作,又担任过研究室主任,还一直在积极地推动刑事法学与民事法学之间的对话和交流。

确如胡专委所说,“刑行民交叉”的说法最早发端于“刑民交叉”。1985年,由于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其中存在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85通知”,刑民交叉问题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只不过当时对于刑民交叉的理解就是指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情况。

198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其中的经济犯罪问题仍然很突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1997年,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存单纠纷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解释”,被认为是关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最为全面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刑法学界对于“刑民交叉”讨论较多,民法学界则关注较少。

至于刑行民交叉是一个真问题还是一个伪问题,这个问题初看似乎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实际上它首先涉及一个解释选择问题,换句话讲,就是讨论者究竟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刑行民交叉”这个术语。

刚才两位大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回应给我一个深刻的感觉,那就是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一些社会现象:比如说,就同一个纠纷的处理,涉及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事法律的综合、协调运用的问题;再如,相同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相关联主体之间的纠纷,任何一个纠纷要想得到全面和彻底的解决,它需要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民事审判之间存在着某种良性互动关系。

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类法律问题,这类问题确实不是以某个单个的部门法就能够去作出妥当周全回应的。对这样的社会现象,我们给它起个什么样的名字?是叫“刑行民交叉”,还是叫“刑行民关联”,或者是别的什么,这就是一个究竟用什么样的理论概念和术语去进行解释、表达、描述的问题,我称之为纯粹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我个人认为,无论是使用“刑行民交叉”还是“刑行民关联”或者别的什么,只要我们知道是在什么意义上去使用它,就不会影响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沟通和交流。

两位大法官都谈到了为什么会出现“刑行民交叉”,并对它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这又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判断问题。两位刚才的回应其实进一步拓展了我们讨论的第一个问题。不知道对于第一个问题,两位大法官还有没有补充?

胡云腾:我想补充两点。刚刚江院长讲到这个问题的价值,我也有同感。我觉得刑行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从另一个方面看或许也是好事,说明市场经济越来越发展了,法律越来越完善了,对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了。从这一点上讲,刑行民交叉案件增多是个正常现象,甚至是一个正面现象。

第二个我想补充的是,今天讨论刑行民交叉案件,无论是搞民法的,还是行政法的和刑法的,不论是处理案件还是研究理论问题,先要形成一些共识。如果大家总认为本专业的处理方式是最妥当的,就难以达成共识。所以我想处理刑行民交叉案件,我们能不能讨论几个共识,有了共识其他分歧就好解决了。

王轶:好,谢谢胡专委的补充,刚才胡专委也给咱们中法评布置了一个任务,比如说再找一位专门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大法官坐到这儿,三位大法官一起讨论这个刑行民交叉,然后再找三位从事刑事法学、行政法学和民事法学研究的学者,再来一次讨论,这样形成的共识肯定会更多、更全面。

王轶:下面我们就关注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刑行民交叉的具体表现有哪些?这些表现是否可以归纳出此类案件的一般特性?这仍然是“怎么看”这样一个认识论层面上的问题。

江必新:首先,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关联点或者交叉点到底是哪些问题,哪些问题容易引出这样一种关联关系?

第一种情形,大家关注度比较高,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这就涉及一个判断问题。如果一个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就只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如果属于犯罪行为,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经常会发生的判断。这里涉及一个标准和尺度问题,涉及很多综合考量因素。

第二种情形,有的行为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是一个行政处罚,那么,是由刑事侦查机关还是由法院和行政机关来进行调查处理,谁先谁后?

第三种情形,当一个行为既触犯了刑律,也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侵犯或者触犯了两种法律秩序,那么它就既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是,有时候这两种责任是可以并存的,有的时候是不能并存的。

第四种情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选择?一些行政性的犯罪往往侵犯行政管理秩序,尤其是妨害经济秩序。在认定这两类犯罪的时候,通常须有一个前提,即弄清楚相关公职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这个判断涉及行政机关是不是依法行政,行政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是一般的违法还是重大明显违法。这个判断对于其犯罪危害程度的判定,甚至是否构成犯罪,都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五种情形,很多犯罪构成要件包含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国家规定、国家标准等等,总之违反了一个抽象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法规、规章或一般性规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当然的铁定的前提?它有没有违宪、是不是合法?要不要通过启动另一个诉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来进行判断?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还有一种情形,在一些犯罪构成要件里,有时涉及行政机关的判断,例如国家秘密。什么叫国家秘密?是不是构成泄露国家秘密?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应由谁来作权威判断?是法院刑事法庭来作最终的判断,还是行政主管机关,比如说国家保密局来作出判断,这涉及一个谁拥有首次判断权或者最终判断权的问题。美国有这样一个规定,在涉及是否属于国家机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最终由总统来决定。因为这个事情并不属于法院的专业范围。

以上这些都是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或者刑事诉讼之间存有关联或交叉关系的表现。

下面我再讲一讲行政和民事的交叉与关联关系。行政和民事的关联或交叉表现形式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以一个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来作判断前提。行政行为合不合法或如何处理,取决于民事诉讼的最终结论。比如说,房地产登记问题涉及申请登记人是不是真正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里登记行为只是一个准行政决定,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所争议问题的解决以原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状况为基础和前提。那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需要弄清相关房地产权属问题,然后才能确定登记行为是不是应当撤销,或者是否有必要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第二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联的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个问题多涉及民法典上的新规定。比如说,在相邻关系中,甲说乙家建的房挡了自家的光,侵犯了甲的相邻权,但是乙说我是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那么该批准行为到底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其效力如何,就直接涉及法院能不能支持甲的诉讼请求问题,这时民事判决就必须以行政诉讼的结论为依据。

第三类是,一个法律行为同时既侵犯公共利益,又侵犯了私益;或者一个行政相对人,既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同时受到某个公民或社会组织的侵犯,可能是二者分别侵犯,也可能是他们共同侵犯,可能构成混合责任或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必须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因为它涉及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和比例。如果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处理,就很可能发生裁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民事和行政的关联与交叉主要是这三种类型,当然如果要细分,或从其他角度分,还可以有多种分类。

胡云腾:实践中关于刑行民交叉的分类确实有很多种,可以从各个角度界分。比如司法解释主要以法律事实分类,“98解释”以及2020年修改后的规定都以法律事实分类,将刑行民交叉分为同一事实或非同一事实两大类。从研究的角度,还可以从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和法律后果等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实践中刑行民交叉案件的第一种类型、也是最典型的类型是多行为交叉,即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有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有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再加上刑事犯罪行为。这类刑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难点,主要是如何选择适用实体法和如何确定程序法适用的先后问题。

第二种类型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造成了多种危害后果,可以称之为后果交叉。如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残疾,既造成了他人健康的损害,又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处理这类案件,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类刑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范围,以及追赃挽损与民事赔偿的关系等。

第三种类型是主体交叉。刑行民交叉有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交叉,也有非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交叉,还有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某个主体并没有参与,但是与参与主体有某种法律关系,故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比如合同一方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对于合同相对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公司的员工私刻单位公章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类刑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难点,主要在于确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有关主体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等。

第四种类型是涉众型交叉。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几千、几万人,有的涉及几十万人,通常见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传销或者集资诈骗案件。案件的众多被害人,有的到法院打官司索要投资款;有的选择向政府上访施压,企图让政府为自己的损失买单;有的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公安机关按照刑事犯罪立案追回投资损失,等等。处理此类刑行民交叉案件的难点是,如何做到集中处理、统一处理,不能厚此薄彼,苦乐不均。

关于刑行民交叉案件违反法律的类型,以及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律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同一类型,即行为一旦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也就等于违反了刑事法律即构成犯罪,如从事毒品交易,既是毒品管理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也是刑事法律严厉惩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走私、制作、贩卖、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故在毒品交易类案件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几乎是同一的和同质的。

另外一种就是质变与量变的关系,这是行政犯中的普遍情形。行为人违反作为前置法的行政管理法规,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行为才构成犯罪。如偷税罪必须违反税收法规、且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再如走私罪必须违反海关管理法规,走私物品达到一定数额、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构成走私罪。刑行民交叉案件违反刑法与违反民法的关系也是如此,如民事侵权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程度,触犯刑事法律,才构成犯罪。

在刑行民交叉案件中,行政法和民法都表现为一种前置法,刑法表现为行政法和民法的保障法,刑法成为这两种法律实施的强制力保障。因此,如果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同时进入刑法惩罚的范围,就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进入刑法惩罚范围,或者该违法行为没有纳入刑法惩罚范围,那么,不论行为人如何违反行政法或民法,也不构成犯罪。

王轶:好的,谢谢!我觉得两位大法官讲得很详细,讲得很好,是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把刑行民交叉作了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我也特别同意两位大法官刚才所表达的一个观点,我们可能服务于不同的司法目的,采用不同的区分标准;由于采用的区分标准不一样,最后区分出来的结论就会存在相应的差异。

开个玩笑,“刑行民交叉”之所以成为问题,首先是“刑民交叉”惹的“祸”。我还是先从“刑民交叉”谈起。就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讨论的情况,我请教过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教授。据他介绍,刑民交叉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抑或主要是一种与刑事和民事相关的事实的交叉,刑法学界意见不一。如果从最高人民法院的“98解释”出发,则认为刑民交叉主要是指法律事实交叉的观点更妥当一些。

目前,将刑民交叉理解为法律事实的交叉也是刑法学界较为通行的一种看法。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事实属于引起刑民交叉的法律事实?这个事实到底是指同一案件的事实还是指同一案件中的某一具体事实(同一事实)?有学者认为这个事实主要是指同一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同一案件事实说)。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事实既包括同一案件中牵连型事实,还包括竞合型事实。所谓牵连型事实是指一个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

牵连型事实交叉往往体现在,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裁判,需要以另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竞合型事实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刑事诉讼,也涉及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竞合型事实主要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诉讼程序,这往往是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评价上出现了分歧的情形;第二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既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同一案件事实说,同一事实说认为所谓法律事实仅指同一案件中竞合型的事实,这是因为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是刑法和民法处理同一案件,即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如果处理的都不是同一案件事实,就不存在交叉的可能。这种观点也为诉讼法学者所接受。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竞合型事实也是引起刑民交叉争议案件的主要形式。

因此,为了使刑民交叉的指称对象范围明确,使刑民交叉问题的理论研究能够拥有一个确定的出发点和明确的研究对象,强调竞合型法律事实的同一事实说更具妥当性,应该将同一事实竞合的情况作为引起刑民交叉的法律事实即刑民交叉概念的指称对象,并以此作为刑民交叉概念的基本出发点和最低共识。对于竞合型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第二,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第三,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犯罪行为的交叉。

  刑民交叉”民法学界少有关注,“刑行民交叉”民法学界的讨论就更少了。在我看来,面对“刑行民交叉”,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同样至关重要。我们至少可以从法律逻辑分析的角度,举出几种典型的情形:

首先,即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也常常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外部性,不仅仅会对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产生影响,当交往的外部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行政法和刑法介入发挥作用,可能就是一件难以避免的事情。从我自己所在专业领域的角度来讲,我印象特别深的就是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专门设计有法律条文直接对刑事、行政和民事之间的关联关系明确去作出回应。

比如说,《民法典》在“总则编”的民事责任这一章的第187条,该条确认,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第187条的具体运用,假设有人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仅要依据《民法典》第185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这种就同一个行为,刑事、行政、民事法律,都有自己发挥作用的空间和余地,在法律领域并不罕见。这是一种“刑行民交叉”。

其次,一些民事案件的妥当处理,需要以行政法律、乃至刑事法律的运用作为前提,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前段确认,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伤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行政法律就有用武之地。该条第3款确认,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款规定中公安等机关所依的“法”,就包括行政法律,乃至刑事法律。

司法实践中,伴随着这些法律的运用,才能确定侵权人,在确定侵权人的基础上,才能解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可见,这些法律的运用对于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前置性。在这一点上,与前面提到的那种“刑行民交叉”有所不同,这也是一种“刑行民交叉”。

最后,一些民事案件的妥当处理,必须建立在对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妥当理解的基础上。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所谓“法律”,就包括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违反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首先需要妥当确定这些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然后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这又是一种“刑行民交叉”。

无论如何,讨论“刑行民交叉”,类型化的思考方法不可或缺,首先需要说明使用这一概念指称的是法律领域中哪类社会现象,确定使用这一概念的具体语境,讨论才有可能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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