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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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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判要旨104集专辑(1090号-1115号)


发布时间:2019-12-22 14:19:38 来源: 浏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指导案例、刑事案件裁判要旨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090—1115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判要旨专辑

 

【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20156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情形下定罪处罚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解释》正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此类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特殊对待。

 

【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当从严惩处。

 

【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还可以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

 

【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当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于刑事处罚。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具有选择性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1096号】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裁判要旨】

1.前提条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

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需要注意的是,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定的“近亲属”。但叔、伯、姑、侄子(女)或姨、舅、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第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数额超过50%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第1098号】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在量刑上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第1099号】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机动车解释》与《掩饰、隐瞒解释》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机动车时,一年勾当适用《机动车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掩饰、隐瞒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

 

【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

——【裁判要旨】明知财物系上有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通谋犯罪。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第1109号】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代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具有法定从宽、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第1111号】 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其他方法”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第1113号】 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保安讲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或者贪污。

 

【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帮助运输假冒的“苏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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