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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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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3-10-27 11:54:25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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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监察委、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2018年4月16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辖,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按照管辖职责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第二章  监察对象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主要是指;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这类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职务违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与党内监督有机统一,加强日常监督,运用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了解掌握公职人员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情况,加强教育和检查,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把握监督重点,坚定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的情况。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要把日常监督管理、巡视监督和派驻监督有机结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类处置,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和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加强对派驻纪检监察组的领导和建设,督促其落实监督责任,定期约谈主要负责人,将监督工作做实做细。

第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依法对被监督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公职人员进行日常监督,善于运用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等监督方式。发现领导班子和中央管理的公职人员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告;发现其他公职人员的问题,应当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强化监督职责,发挥“探头”作用。

第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或者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重点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行为。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和调查的结果,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处置,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理有效衔接和匹配,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章  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十三条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十四条  玩忽职守犯罪案件,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案件,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违反职务廉洁等规定进行权力寻租,或者为谋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特定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行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规定。

公职人员违反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程序,违反财经制度,浪费国家资财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规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协商解决管辖问题,一般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几个省级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监察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监察机关管辖。省级监察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指请国家监察委员会解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调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章  管辖分工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中央管理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有全国性影响的其他重大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直接调查或者领导、指挥调查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案件指定省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省级监察机关管辖。

  地方监察机关办理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可以报请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国家监察委受理后,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省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调查被监督单位非中央管理的局级及以下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与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调查其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经驻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向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备后,移交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调查。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认为有依法需要回避等情形的,应当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定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立案调查决定的,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作出不予立案调查或者撤销案件等决定的,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口联系纪检监察室报备,纪检监察室接报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派驻该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管辖。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同其工作所在地有关监察机关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案例文章

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能否认定自首

从上海市静安区一国企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说起

2020-12-23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0年9月16日,顾松松挪用公款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区属国有企业财务人员旁听此案。图为庭审现场。仇江涛 摄

特邀嘉宾

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主任

赵琪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三检察部主任

吴国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团队负责人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用于网络赌博的案例。本案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财务经理,是否当然属于监察对象,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提取公款用于赌博且不能归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庭审中辩称有产后抑郁,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分析讨论。

基本案情:

顾松松,女,群众,1988年出生,2016年3月经上海新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党政联席会议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经理,2017年10月免去该职,2018年2月起恢复该职务直至案发。其间,顾松松全面负责公司财务账目、资金调配以及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9年4月至12月,顾松松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领导需要现金的虚假理由,指示出纳或自行开具现金支票57张,再凭上述现金支票先后从公司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69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月,顾松松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被害单位6万元。

2020年1月4日,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3月23日,静安区监委对顾松松有关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顾松松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查处过程:

2020年3月23日,静安区监委对顾松松有关问题立案调查,并按程序报经批准于6月2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020年7月1日,静安区监委将顾松松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8月4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顾松松涉嫌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9月16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顾松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涉案赃款依法限期发还被害单位。顾松松表示认罪认罚。

1、顾松松是否系监察对象?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杨烨: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新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顾松松案发前经党政联席会议任命为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拥有并实际行使监管国有资产公权力,因此顾松松属于监察对象。

监察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用于纪检监察工作,可以确定人员管辖范围,后者在刑法意义上根据身份可适用于不同罪名。本案中,顾松松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则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经我委调查,新某公司设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部门负责人任命等公司重大事项,属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顾松松由新某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经理,代表其在参股公司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工作,因此顾松松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还有一种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即上述“两高”《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不是所有人员都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有聚焦公权力本质,符合特定任命程序和条件,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本案有何警示意义?案发公司有没有采取整改措施?

杨烨:本案有其自身特点,顾松松本人法制观念淡薄,身处公司关键岗位却监守自盗,非但没有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努力,反而“钻空子”将国有资产挪为己用,同时暴露出公司针对员工的廉政教育存在明显缺失,公司财务制度也形同虚设,公司管理层没有正确处理好员工信任与企业监督之间的关系,过度地用信任代替监督,短短8个月间损失460余万元国有资产却无人知晓。

针对本案特点和暴露出的问题,我委在查办案件后把做好“后半篇文章”作为重中之重。制发监察建议,督促企业做好思想预防,强化财务日常检查,定期开展自查,落实领导班子主体责任,绝不能用信任代替监督。

为扩大“查办一案、教育一片”成效,2020年9月16日,在顾松松涉嫌挪用公款罪案开庭审理时,我委组织了全区13家区属重点企业的85名财务人员到场旁听,以一场特殊的警示教育课的形式,对区属国企财务人员现场说法,充分发挥了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

3、顾松松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赵琪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于下列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本案中,从犯罪手段来看,顾松松单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不入账的方式,公司账目不平,一经查账即会被发现;从资金用途来看,资金系用于网络赌博;从主观方面来看,顾松松供述希望通过日后赌博赢钱来归还公司钱款;从事后行为来看,在犯罪事实即将暴露时,顾松松没有潜逃,并归还被害单位6万元。综合以上方面来看,无法认定顾松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法认定构成贪污罪,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顾松松挪用46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退赃6万元可作情节考虑,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

4、辩护律师辩称顾松松有产后抑郁,这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顾松松向所在单位领导主动交代问题,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

吴国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并不单纯采信被告人的口头供述。

庭审时,顾松松辩护律师提出,顾松松在生育女儿之后,精神上出现了抑郁症状,这种产后抑郁引发了沮丧、消极悲观情绪,在没有得到很好缓解的情况下,导致其染上了赌博这种寻求刺激的恶习,进而实施了本案,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个情节。对此,我们认为,首先,顾松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病史资料,即使其存在产后抑郁的症状也并不代表患有精神疾病。其次,精神病并不等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并未处于发病状态或在发病状态下犯罪时,能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再次,顾松松挪用公款数额达到46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是为了满足其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的不健康心理,可见其辨认能力并未受影响而有所减弱,故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在本案中,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之见面,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顾松松在监委调查期间,继续稳定如实供述罪行,进一步表明了其自首的态度。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行为人并不需要既要向所在单位投案,又要向办案机关投案,只需要向其中任一部门投案即可。

纵观本案,顾松松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目的,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予以量刑。同时,考虑到顾松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顾松松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认可,对其减轻处罚,最后作出有期徒刑九年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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