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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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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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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研究


发布时间:2014-2-17 0:32:57 来源: 浏览:

                            作者:闭赋火     

【论文提要】长期以来,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如同挥之不去的阴影,始终笼罩在刑事司法领域,使得国家法治权威、司法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今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强调“要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刑事案件,及时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因而在及时、准确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展的应然趋势。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为核心,使其免受不公正待遇的一项基本原则。综观国外各个国家,大多数国家以宪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形式反映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实质。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此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发挥。本文立足于遏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适用主体、范围,详细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必要性,并结合解读我国新刑诉法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提出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各项配套制度的合理设计。
       

        第一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个外来词汇,又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自我归罪原则等。对其如何定义,尽管各国法律文件中的表述各有不同,但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使这些不一致达到了统一,其在第14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对于是否提供不利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对于是否陈述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1]前一项属于积极性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主动选择是否供述来保护自己不被强迫。后一项则属于消极性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遭受各种强制,如刑讯逼供、诱骗、许诺、胁迫等影响自由表达意愿的方式。

        从产生的历史条件来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现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义务为前提的,其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2]如果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理解为只是对强迫行为的单一禁止,这是非常不全面的,因为该原则在禁止侦查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同时,并不反对犯罪嫌疑人一切出于自愿的自证其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直接当事人。他们的供述往往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所以不论实行纠问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都不排斥,甚至通过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被强迫的自愿情形下自证其罪。因此,更深层面上来讲,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就是通过禁止强迫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体

        纵观各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证人可能成为潜在的被告人,这是因为证人在作证时,可能因被询问到有关可能使其卷入刑罚的事实而被控方反过来指控成为新的被告人,此时证人可以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来保护自己。虽然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然而在具体行使权利上,不同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几乎都给予了同等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到考虑到具体国情不同,并非每个国家都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新刑诉法第188条亦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对此,绝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特权仅仅适用于自然人,任何公司、协会、合伙等法律拟制的人由于并不具备自由表达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均不得享有该项权利。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保护的证据范围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保护的证据范围,有学者认为应该仅限于言词证据, 需要排除言词证据以外的实物证据。也有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实质上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应当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形式的证据,如被告人在犯罪前记载的有关犯罪动机、犯罪计划的日记等。[3]笔者认为,对于实物证据是否适用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区别看待。对于属于实物证据的私人文件、日记等,如果其记载内容反映的是个人想法、动机、计划等意思自治,那么扣押或强迫被告人提供此类书证并将其作为反对他的证据使用,即与强迫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无异,因此,此类私人物件应当排除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护的证据范围之外。

        此外,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保护的证据范围,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身高等身份情况,一般情况下该原则是不予保护的。因为只是披露个人的姓名一般不会受到证明有罪的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血样、声音等可以用来证明其身份的身体特征等也不在该原则保护之列。因为禁止强迫一个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仅仅只是禁止对他使用物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来从他身上获得交流性证据,这一特权并不排除允许从他身上获得一些作为证据来源的物质材料。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比较

        毋容置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舍的紧密联系,在提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时,自然地就会联想到沉默权。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但是存在一定的关联。

        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从其起源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问及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是可以拒绝回答。[4]这种拒绝则被理解为面对提问可以选择沉默,因此,不少学者都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沉默权视为同一。从内容上看,沉默权不仅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而且是保障其有效实施的方式和途径。如果没有了沉默权,则会大大削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效果,甚至难以达到设立此原则的目的。

        两者的区别,主要包括在以下几方面: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一些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一般被规定在一国宪法或刑诉法总则部分;而沉默权只是刑诉法领域内的一项权利,一般被规定在分则部分;保护的内容不同。沉默权仅指拒绝提供陈述或者供述这种言辞证据,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包括拒绝提供书证等实物证据;权利内涵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本质上说只包括对那些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而沉默权不仅包括对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包括对那些不会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也可以拒绝回答。

 

        第二章 在我国设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

        一、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

        人权不是一个固有的概念,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权也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人权内涵不一样,国与国之间人权内涵也不一致。[5]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战略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由原来单一的惩罚犯罪演变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一点在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有所体现。

        我们所说的人权不是绝对的,刑事追诉活动不可能抛开打击犯罪而空谈保障人权,这种极端的想法对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为了有力地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搜查住宅及扣押相关物件等多种方式限制人权,只要限制适当,是可以保障人权的,然而如何保证这种对人权的限制做到适当则需仔细思量。[6]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是对这种限制人权的方式作出限制的,该原则赋予被追诉者排斥自我弹劾的权利,降低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不仅支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强调无辜的人不应受到追究。

        二、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机关,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因而必须通过法律来制造一种人为的平等,来保证双方在控辩较量当中的公平竞争。[7]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实现双方的“平等武装”:即双方必须具有能与对方对抗的武器,且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得反对自己的武器。例如,侦查机关享有讯问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应该享有不予回答的权利,而且前者必须尊重后者的此项权利,不能采取暴力手段迫使后者回答讯问。

        而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出自己的武器帮助对方来反击自己,只是极其不人道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种防御权,强调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在控方所提问题对辩方不利时,其可以选择不回答,这就在客观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辩方作出有罪供述的权利,相应地提升了辩方的防御力量,从而达到现控辩平衡的目的。

        三、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被公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铁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任何人,在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防止国家机关以打击犯罪的名义侵犯公民权利。若对犯罪嫌疑人要求他承认犯罪或提出让侦查人员确信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这无疑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

        无罪推定原则虽然表述简单,但是含义却很广泛:第一,未经法院宣判有罪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因侦查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外,拥有同其他人一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须为其无罪提供证据。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追诉人对控方的讯问,可以选择回答或者选择沉默,而不用承担协助控方指证的责任。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的重要前提和理论基础。而只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才能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四、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从历史上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自产生之日起就与拒绝刑讯逼供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我国,刑讯逼供则根源于侦查机关长期奉行的“口供本位主义”,在该主义之下,口供是重中之中,是“证据之王”。[8]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性极强,以致侦查活动基本上变成了如何获取口供,由此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因此,要想有效地控制刑讯逼供,就必须正确处理口供和其他形式证据的关系,抛弃口供本位主义的错误思想。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实现途径之一。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拒绝陈述的权利,这样就使侦查机关以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的方式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性,转而积极主动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或其他现代化手段收集证据材料。[9]显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但是不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永远无法消灭刑讯逼供。

       

        第三章 解读我国新刑诉法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本次修正的亮点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纳入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学术界所称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立法用意

        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之所以这么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沉默权的明确化可能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冲击。就当前来看,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但另一方面常用侦查手段和措施仍旧略显单一和陈旧,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依然“情有独钟”。[10]高歌猛进般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无疑会给我国传统的讯问取证方式带来极大的冲击,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就是各种潜在的物证、书证,包括破案和收集证据时机的丧失,不利于对犯罪准确及时的打击。

        沉默权的引入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同样掣肘着对犯罪打击的力度和效率,这触及到了刑事司法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何者优位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权衡过程。不容否认,沉默权没有出现在此次刑诉法修订中,是因为立法的价值选择仍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惩罚犯罪。但是可以看到,立法者通过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保障人权的理念进行了一定的补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援引这一规定来抵抗强迫性讯问,从而弱化司法蛮力,这也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一种渐进性改良。

        因此,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表面上,仅仅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立法者在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上的权宜之计,但其实也是明智之举。而当下最为重要的是在中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该原则下的制度规则和保障体系,对整个刑诉法中与该原则冲突的地方进行修订。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条文定位分析

        《刑诉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了证据章节的第50条中,对于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规范取证方式的运用以及划定“强迫”的适用范围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首先,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虽然被追诉人可以积极主动地证实自己有罪,如实施自首、坦白等行为,但这只是一项基于人的“自然理性”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和新刑诉法新增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前后呼应。[11]

        其次,规范了取证方式。新刑诉法在证据章节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其重要意义一方面就在于可以规范各类取证方式的合理运用,明确获取口供将不再成为取证的重心,从而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由此,针对被追诉人自身的取证方式和手段被渐趋弱化,蜕变成一种取证的普通方式,甚至限定为“一种有益的取证补充手段”。口供的中心主义地位也将由此被平抑到了与其它证据种类相同的证明地位中。

        最后,限定了“强迫”的基本范围。新刑诉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归入证据章节,则可以借助于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关系,合理限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强迫”的外延范围。根据修正案第5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认定“强迫”包括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以及与刑讯逼供相当的其他的诸如精神强制等非法强制性方法。

        然而,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价值出发,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正案》中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位置设计并不完全妥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以及作用发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内涵丰富,无论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内容都被具体化到了整个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和层面,其精神已经渗透到了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系中。如果仅将其置于证据章节,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蜕缩成了一项证据规则,失去了其作为原则的本色,其作用和辐射力无法有效延伸统领到其他诉讼阶段和具体的制度程序中,不利于该原则的彻底贯彻和全面实施。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订中,可以考虑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作为原则性条款,抽离出证据章节,迁放至刑事诉讼法开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单独加以确立。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

        关于新刑诉法第50条确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权利与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是否冲突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指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相互冲突的;[12]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应“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关键是坚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笔者认为,分析“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原则上应将整个条文内容和整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结合起来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从第11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如实回答侦察机关的讯问之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做出有罪供述,可以自由选择。犯罪嫌疑人一旦做出了有罪供述的选择,对于后面的侦查讯问,在承认自己是否有罪的情形下,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这样就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后,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才能适用从宽处理,所以对于条文中“应当”二字的解释,就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是对犯罪嫌疑人设定的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才能从宽处理的态度,显而言之就是如果不如实回答就不能从宽处理,如果希望得到从宽处理,就应当如实回答,相反则不能从宽处理。因此鉴于整个条文的整体性分析,二条文之间并没有产生矛盾。

 

        第四章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权利告知制度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不能期待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被询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应推定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一无所知,因此要求侦查机关详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均未明确规定权利告知规则,仅以履行义务的形式规定了追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

        鉴于此,笔者认为,权利告知规则的内容除了告知其享有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二,侦查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享有罪名知悉权。告知其所涉嫌罪名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是否供述,起到防御的作用,以保障不得强迫证其罪特权的实现。因为嫌疑人在不了解罪名的情况下,很可能供出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这会加重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严格有效的救济途径才能实现。侦查机关如果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检察院和法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检察院就违反上述义务提供合理解释,并就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得的言词予以排除。

        二、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立我国的鼓励供述机制

        诚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会带来案件侦破的难度,为了降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13]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结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政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供述的自由,一方面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选择权,另一方面也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说话,只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告知其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要严格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在处罚上从宽处理。

        三、设立律师的帮助规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赋予律师在场权就是为了监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规范侦查行为,有效监督和制约侦查讯问过程,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证其罪特权的实现。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而不仅仅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享有在场权。

        笔者认为, 为保障不得强迫证其罪原则的实现,应该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具体而言,包括:第一,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在场权,并规定辩护律师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提示犯罪嫌疑人对某个问题的回答会导致自证其罪。第二,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除某些律师的介入可能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展开的案件,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情况紧急外,均应保证侦查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享有在场权。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派律师到场,到场的律师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律师的或者到场的律师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确立符合国情的“侦、押分离”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自证其罪的威胁,而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大都发生在侦查阶段。根据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以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就加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的风险。

        鉴于以上弊端,笔者认为,应该将羁押权交由与司法机关利益不相关的机构,以减少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时间,降低强迫自证其罪的风险。具体制度设计为:第一,可以规定由监狱行使羁押权。在我国,监狱具有丰富的羁押管理经验,其利益与侦查机关没有实质性的联系,由其行使羁押权,可以使侦查权和羁押权首先形成一种形式上的制衡。[14]第二,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特定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监狱,严禁监狱外停留、滞留,从时间上降低了刑讯的可能性。第三,在监狱设刑事讯问室,并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监狱的刑事讯问室进行,除法定情形(如指认犯罪现场),严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室。并规定在讯问室以外的地方制作的讯问笔录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提出侦查人员违反上述“侦、押分离”规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质证,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其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 语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到现在经历了漫长的岁月,其发展过程充满了艰辛。可以说,没有那一项人权原则向它一样一直存在着令人深思的矛盾。然而,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各国是却是达成共识的。从历史发展来看,该原则并不是等到所有配套制度都成熟之后才确立的,作为人权保障的旗帜,它超越了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阶段,一方面随着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正当程序等原则的发展而发展,同时它的确立又反过来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可行的且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周宝峰著:《宪政视野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研究》,载《证据学论坛》2007年第25期,第128页。

        [2]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一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页。

        [3]姚莉著:《美国判例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及相关规则》,《法学》2001年第2期,第78页。

        [4]谢彤等著:《辩诉交易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关系探究》,《赤峰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笫89页。

        [5]杨宇冠著:《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6]陈兴良著:《刑事的人性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7]《美国法律词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8]杨荣华等著:《论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与完善》,《科技信息》2011年第4期,第163页。

        [9]何家弘著:《刑讯逼供是酿成错案的主要原因》,《中国青年报》2011年9月21日版。

        [10]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1]陈光中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2]樊崇义著:《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学研究2008第2期,第212页。

        [13]周国军、刘根菊著:《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在中国》2003年版,第268页。

        [14]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展望》,《法学》2008年第6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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