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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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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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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律论


发布时间:2015-2-7 19:13:19 来源: 浏览:
作者:徐立来源:http://www.zgfxqk.org.cn/Html/mulujizhaiyao

    作者:徐立     来源:http://www.zgfxqk.org.cn/Html/mulujizhaiyao

 

    徐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康德认为,道德规范人的内在思想动机,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是自律的;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效果,具有强制性因而是他律的。传统的法律他律论建立在法律的外在性、强制性、预测性之上,这种立论基础在当今法治社会已发生重大改变,表现在法律由外在立法走向自我立法、由强制性走向正当性、由外在观点走向内在观点。因此,现代法律不仅具有他律的性质,也具有自律的性质。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对法律的遵守,自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增加,他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减少。自律既彰显人性的光辉,又能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建立人与法律之间的信任感,节约法律资源,减少法律的监控成本,促进社会和谐,反映着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  法律自律 法律他律 道德

 

康德认为,道德规范人的内在思想动机,不具有强制性是自律的;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效果,具有强制性是他律的。在康德那里,自律就是服从理性规律,产生在其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他律就是不服从理性规律,而在善良意志之外产生影响或支配意志的根源。按照通俗的解释,自律是自己约束自己,他律是由自身以外的力量强制约束。自康德之后,“道德是自律的,法律是他律的”就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笔者认为,康德的观点是基于当时人们对法律并不成熟的认识,并不为错,但缺乏法律发展的远见卓识。如今,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已大为改观,法律他律观的基础已严重动摇,法律自律观被提上日程。

 

一、康德对自律与他律的界定

 

首先,康德认为,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但只有理性的东西才有能力自觉地按照规律行动,也就是具有意志。“意志是这样的一种能力,它只选择那种,理性在不受爱好影响的条件下,认为实践上是必然的东西,也就是,认为是善的东西。”显然,只有人才具有善良意志。然后,康德根据原则和意志引出“命令式”概念,“对客观原则的概念,就其对意志具有强制性来说,称之为理性命令,对命令的形式表述称之为命令式。”再三,康德对命令式进行分类,假言命令下的行动是工具的选择和机智的指示,目的在于自己的幸福。假言命令不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无条件性和绝对性,也不配做道德命令。假言命令有多条,是机会主义的随机应变,只要对行动者有利即行。相反,定言命令下的行动出自善良意志本身,它直接决定人的作为,无需另外的意图为条件。定言命令是纯形式的,没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而假言命令是有质料的,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比如在困境中借钱的人,在定言命令下,他只在走向他人“借钱”这个形式,结果如何顺其自然,不能强求结果,不能为结果耍阴谋诡计,如说谎、诈骗、威胁等;但在假言命令下,他还要关切“借到钱”这个质料,并采取虚假承诺等卑鄙手段,把他人当做自己摆脱困境的手段。在假言命令下,行为结果的目的、质料目的都是相对的,它们只有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时,才能获得价值,这种价值不能向每一意志提供普遍的、必然的原则和实践规律;而在定言命令下,行为目的是形式的和绝对的,不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第四,康德认为,出于理性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普遍立法的观念和任何特定的关切是相排斥的,是一种无条件的命令,即定言命令,不以任何兴趣为根据,人们所服从的只是他自身所制定的普遍规律,受约束于按照其自然目的就是普遍立法的、它自身所固有的意志而行动,这样出自自身的、无条件的基本命题,称为“意志的自律(Autonomie)原则。”比如为了借钱而作虚假承诺,为了赚钱而诚实守信,为了博得好名声而做好事等,在康德看来都是有条件的假言命令,这种行为没有责任担当,不是出于自在的责任,而是出于外在的关切,这种关切成为命令成立与否的外在条件,使命令不足以成为道德命令,对照自律性命题,康德“把与此相反的命题,称为他律(Heteronomie)。”自律和他律的区别就在于行为出于意志自身还是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如爱好、兴趣或利益等。

 

二、 康德法哲学的道德自律和法律他律

 

在康德看来,道德之所以是自律的,是因为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意志自律性。“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作出选择。这一实践规则是个命令式,也就是说,任何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都必然地受到它的约束。”也即,自律强调的是意志的内在属性,而不是外在属性,为了保证内在属性的纯洁性,就必须作到这两点:其一是选择的准则符合“普遍规律”。其二,根据其一的必然推论是,不遵守普遍规律也就意味着不履行对他人的责任。

 

在康德看来,道德的自律性在于人是有理性的和具有善良意志,因此是道德法则的制定者,这才体现了服从道德法则的行为者的崇高和价值。因此,康德所提出的道德命题必然和责任相联系。“道德的第一个命题是: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第二个命题是: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要规定的准则。”“出于责任”具有“瞻前”的特点,它紧紧盯住行为之前的善良意志,依据善良意志的原则而行动,摆脱欲望对象的干扰。出于责任的行为决不能“顾后”之效果。与“出于责任”相对照,“合乎责任”不是瞻前而是顾后,尽管也可以合乎规律,但合乎规律的动机是不纯粹的,不是来自善良意志本身而是善良意志的对象,合乎责任就是他律的,也就没有道德价值。因为只有出于责任,才能使行为准则变为普遍的规律。出于责任才具有必然性,合乎责任则具有偶然性。合乎责任与出于责任有着重大区别,并不能建立真正的责任概念。尽管是合法的,但仅指向外部自由而非内部自由,与自由意志相对立,法律也就是他律的。法律的他律尽管没有道德价值,但它通过强制性保证自由,因此也是必要的,康德强调法律的他律性,也不是贬低法律的价值,当然他仍然认为法律价值低于道德价值,自律高于他律,但两个世界的划分就表明了法律他律的存在价值。可见,康德伦理学将道德价值完全放在主观目的上,完全排除客观功利因素,这是其独特的地方,也是其引起争议的地方。

 

三、对康德法律他律观的批判

 

1.法律由外在立法走向自我立法。在康德时代,不可避免地导致大量恶法的存在,人们所遵守的恶法并非是他们自己制定的,不是出自他们的善良意志,法律的立法被康德称作外在的法律而和伦理的立法相区别,法律成为遵守者异己的力量,人们很难尊重它,更不用说自觉遵守它,人们的守法来自于外在的强制性,正是这一点上,康德认为法律是他律的。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和政治民主相伴,立法也走向民主化,也就是走向公民的自我立法。当今的法律是每一个公民自我制定的,“现代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公民所遵守的法律正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法律出自公民的自主立法,这就保证了法律出自公民的自我意志而非外在的意志,法律和公民是同一的,是保护公民的,法律也是把公民当做目的而非手段,这如同道德一样,法律经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就不是外在于公民的东西,而是内在于公民自身,因而也就具有自律的性质。

 

2.法律由强制性走向正当性。康德时代,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惧怕惩罚而不是尊敬法律,法律是从外部来强迫人们遵守的。他认为公民遇到恶法,只能提出申诉和反对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而必须服从,而公民服从不是出自自身的、又损害自己权益的恶法,当然是被迫的,他律的。现代社会良法越来越多,恶法越来越少,且恶的程度也在不断弱化,于是法律的最主要性质就不仅仅是强制性,而是正当性,法治越发展,社会越健全,强制性的作用越是弱化,我们不是因为害怕法律的强制性惩罚而被迫遵守法律,而是感到法律是正确的、正当的而遵守法律、尊敬法律、信仰法律,这些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文明的进化而在人们的行为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果我们把对法律的关注点放在正当性而非强制性上,那么遵守法律也就是自律的。

 

3.法律由外在观点走向内在观点。其实,早在德沃金之前,哈特以“法律义务论”批判霍姆斯的“预测论”时就已经表达了法律是自律的思想。哈特举了一个交通信号灯的例子,当“红灯亮”时,外在观点者通过计算着闯红灯的代价来决定着自己是否停车,如旁边有没有警察、有没有监控、被查处的可能性有多大等;而内在观点者坚守“红灯亮、行人停”的规则,不考虑闯红灯的风险或利益。内在观点对法律的看法是:我们有义务这样做,强调的是法律的正当性,视法律为自律的;外在观点对法律的看法是:你我被迫这样做,如果不这样做将会受到如何的处罚,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视法律为他律的。当人们遵守法律是出于法律本身的责任义务要求,而非法律之外的利益计算时,法律就是自律的而非他律的。

 

四、自律他律对道德和法律都是交叉存在的

 

“在法治社会,高级道德和法律是分离的,低级道德和法律是重合的,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必然有中间地带。”那么必然是,无论道德还是法律,都既是自律的,又是他律的。自律和他律的交叉存在,在于人的本性是善恶相加的。如果人是完全善良的,那么非但道德,法律也是自律的;如果人是完全邪恶的,那么非但法律,道德也是他律的。当今公民遵守法律,自律和他律的两种因素都有,从义务出发、从善良意志出、从人格尊严和荣誉感出发,公民遵守法律是内在的、主动地、自觉的,因而也是自律的;而从外在的利益出发,接受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违背法律意味着更大的利益损失,把遵守法律视作可计算的明智选择,那么法律就是他律的,这两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如完全否认前者,就低估了人性的道德律;如果完全否认后者,就高估人性的道德律。他律总是有漏洞有限的,不能完全杜绝违法犯罪。再者,他律是高成本的,为了法律的他律,建立一整套司法体制和繁琐的诉讼程序,势必形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消耗。

 

本文提出“法律自律论”之命题,是相对于传统的“法律他律论”之命题,绝不是完全否认传统命题,绝不是否认法律的他律性质,而是认为法律是自律和他律的结合。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文明的进化,公民的素质将不断得到提高,对法律的遵守,自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增加,他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减少。自律既彰显人性的本性和光辉,又能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还能夯实人与法律之间的信任感,节约法律资源,减少法律的监控成本,提高社会发展的速度和效益,所有这些正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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