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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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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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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无罪判决案例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0-1-2 22:35:31 来源: 浏览:
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非法经营罪无罪判决

          

1、虽然具有行政违法性,但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案,(2017)内08刑再1

裁判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11月至2015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无经营数额、无违法所得,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原审被告人王X、李XX非法经营罪案,(2015)齐刑再终字第3

裁判理由: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王X、李XX201112月至20125月期间,未经许可部门批准,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分析王X、李XX二人非法经营煤炭的范围、当地群众购买二人煤炭原因,对于王X、李XX二人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据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认为王X、李XX行为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武俊庆非法经营罪一案,(2015)张中刑终字第135

裁判理由:上诉人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在新胜村一社、六社发放玉米制种种子并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构成本罪是有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予以追诉。生产玉米种子属于一个周期过程,必须完成下种、田间管理、收种等环节才能完成,而本案中新胜村一社、六社于427日开始点种,428日武俊庆就撤离了技术人员,一社已全部由神舟绿鹏种业改种,六社的全部转为商业大田玉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非法经营额是按照生产经营的货值计算的,本案没有产生实际货物,所以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也没有非法所得,故就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武俊庆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关于没有非法所得不能只针对无证经营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武俊庆无罪。

 

3、鉴定意见客观性存疑,鉴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陈某甲非法经营罪案,(2017)川07刑终103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生猪买卖、屠宰行为,但本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和销售生猪及“边口”的数量仅有单方言词证据,且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来源于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根据对易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询问进行统计后得出陈某甲销售生猪产品(边口)的总重量,因该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以此为据所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必然存疑,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4、 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物品准确定性,不能认定为专卖、专营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王德强,曾抓纲,钟忠伟,赵云,闭小玲,戈勇华非法经营罪案,(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5

裁判理由:因赵某、闭某所销售的不是“警用电子围栏”成品,而只是“警用电子围栏”部件,故不能认定为专卖、专营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即使对核心部件通讯主板予以认定,也不能区分核心部件通讯主板和其它通用部件的销售数量,从而难以认定非法经营的金额。因此,认定赵某、闭某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5. 有烟草经营许可文件,但超范围、超地域、超期限经营的,不能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李某甲非法经营罪案,(2014)东三法刑重字第5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部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即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若属于仿真枪,是否对人身有伤害力,是否明显区别于玩具枪,公诉机关均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案例:黄赣果、许水珍非法经营罪案,(2015)韶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

裁判理由: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还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本案中,黄赣果、许水珍与黄晓明共同经营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12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果源商店的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因此,黄赣果、许水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黄赣果、许水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晓明参与互联网卷烟批发业务,且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晓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黄某祥非法经营罪案,(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

裁判理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为宜,即黄某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在有效经营期限内从事了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向他人多次超范围和地域销售卷烟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吕某某非法经营罪案,(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05

裁判理由:被告人吕某某经营销售烟草,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系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王昌文非法经营罪案,(2016)川1112刑再4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昌文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案例:阴某某、郑永松、王军、赵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案,(2014)绵刑终字第260

裁判理由:阴某某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的行为违反刑法系犯罪行为。同属司法解释的《两高解释》和《批复》,前者生效时间为2010326日,后者生效时间为201156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适用《批复》更为适宜。《批复》明确规定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据此,本院认为阴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向他人多次超范围和地域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余九祥非法经营罪一案,(2016)川1112刑再3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但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案例:朱某1非法经营罪一案,(2016)赣0426刑初51

裁判理由:被告人在201310月至20151月间,从兰考县以外的地方购买卷烟销售牟利,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期限内和超过期限,跨地域经营的行为,且其超过许可期限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其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6.被告人未参与经营与谋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方圆非法经营罪,(2015)乐刑终字第9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方圆从外地购烟草制品,未参与经营与谋利,且也曾见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被告人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帅某、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共犯”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7.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单纯购销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李有茂犯非法经营罪一案,(2017)甘刑抗1

裁判理由:经审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单纯购销工业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被告人李有茂于201337日运销被查缴的15吨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产品,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李有茂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曾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进行贩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的抗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有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李有茂无罪并无不当。

 

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2.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人民司法2016.23.020)

【裁判要旨】在销售炒股软件过程中,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可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32

 

3.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人民司法2016.29.027)

【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废机油的活动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目的不是限制其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对环境保护与隐患进行严格监管。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废机油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发生,且处置危险废物的量达到3吨以上,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号】一审:(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第458

 

4.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  (人民司法2016.32.040)

【裁判要旨】半成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须以半成品被查扣时本身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时点,如果半成品距离成品仅有“一步之遥”,则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否则不应当计入。具体判断标准为:1.能够直接以组装形式添加其他配件(该种配件以日常销售中可获得为条件,即可以随时更换)形成成品的;2.能够经过简单的加工制作(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就可以形成成品的;3.货标分离,仅需要通过罐装、包装、黏贴、喷绘标识等行为即可以形成成品的;4.其他依据所属行业从业人员判断即可以判定为成品的最接近形态的。

【案号】一审:(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51号二审:(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1

 

5.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刑事责任 (人民司法2015.10.018

【裁判要旨】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将非法生产的赌博机放置于游戏机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号】一审:(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4)沪高刑终字第160

 

6.对具备黄金期货交易特征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4.032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漏洞,以从事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的名义,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交易。在相关服务器无法找到、原IP地址已由新的网站覆盖、全部操作系统已经删除,甚至没有交易电脑截屏,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人民法院可根据在案证据、依职权认定系黄金期货交易,从而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杭下刑初字第569号二审:(2015)浙杭刑终字第17

 

7.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12.025

【裁判要旨】无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药品行为,仍可成立非法经营罪。此外,可比照相近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非法经营的数额、违法所得、造成的损失等对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3)章刑初字第90号二审:(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35

 

8.收取医保卡套取药品进行销售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3.02.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医保卡兑现为名收取医保卡后套取各种药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2)新刑二初字第0153

 

9.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0.011

【裁判要旨】对于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如果购书单位或个人有明确请托事项,被告人在收到书款后不发书、少发书或者发书后又将图书要回的,应当以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购书人仅仅为讨好被告人而购买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计算。

【案号】一审:(2011)京二中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2)京高刑终字第470

 

10.挂靠经营药品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3.16.084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挂靠借用有药品经营许可企业的方式非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并违反药品管理法经营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药品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建刑二初字第70号二审:(2013)宁刑二终字第36

 

11.非法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代还款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2.02.047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代还款,涉案金额高达9000多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10)湖刑初字第408

 

12.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2.02.05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

 

13.工业领域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中的复制与非法经营额(人民司法2012.02.053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其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案号】一审:(2011)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1)锡知刑终字第0001

 

14.无实际违法所得情形下非法经营罪罚金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14.017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行为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等原因无实际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在对行为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案号】一审:(2011)宜刑初字第395号二审:(2011)锡刑二终字第61

 

15.擅自开展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2.16.047

【裁判要旨】无学历教育办学资质,擅自招生、设置专业并收取费用,进行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

【案号】一审:(2011)园刑二初字第0095

 

16.组织境内居民参与境外期货、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1.8.012

【裁判要旨】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的场外交易行为属于期货交易的范畴,未经批准组织他人参与此类交易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属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经营,应受我国刑法管辖;法律认识错误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就非法经营罪而言,外籍被告人不知法的抗辩应当查明。

【案号】一审:(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79

 

17.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8.017

【裁判要旨】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漏洞,假借介绍黄金现货投资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保证金交易,如果该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并且行为人在实质上主要采取买空、卖空及对冲黄金合约等交易手段从境外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取投机利益,而并不关注最终能否真正获取黄金所有权,那么,该交易行为构成变相期货交易,人民法院视情节可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234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197号重审:(2009)浦刑重字第3号重审二审:(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416

 

1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人民司法2011.14.057

【裁判要旨】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之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85

 

 19. 采用资金对冲方式非法经营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1.24.013

【裁判要旨】我国对外汇实行强制管理制度,任何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在未获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中国境内收取、支付人民币,与境外支付、收取外汇相配合的方法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0)扬邗刑初字第0211号二审:(2010)扬刑二终字第0054

 

20. 法人未经批准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09.16.054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证券资产管理行为,2006年以后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876

 

21. 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9.16.058

【裁判要旨】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同时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非法买卖此类物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源于立法上的原因,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现象称为法条竞合。这两罪名从竞合程度来看属于交叉关系,从法条性质来看属于复杂法条和简单法条之关系。对于此种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应该坚持复杂法条优于简单法条原则,同时以重罪优于轻罪为补充适用原则。

【案号】一审:(2009)温瑞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9)浙温刑终字第398

 

22. 非法经营证券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22.008

【裁判要旨】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又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为由,继续超范围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后仍不停止该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

 

2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杰、陈珠非法经营案(最高法公报2012.02

【裁判摘要】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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