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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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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变”与“不变”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在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上的点评发言《在变与不变中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控辩审关系》。首发于“尚权刑辩”公号,仅供业务交流使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设计过程中,究竟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哪些功能,这关系到对制度的准确把握。20168月周强院长代表两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所作的说明中,提到了四个需要,这四个需要是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四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个考量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随着科技和信息化的发展,有些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收集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而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要求越来越严。为了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有效惩治犯罪,国家通过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从宽,鼓励那些真正的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这是从国家治理和节约追诉成本两个层面考量的。不可否认,口供是证据之王,但前提必须是任意自白,任意自白,它的证明力绝对是证据之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和指控的难度无疑会降低。另外,随着涉众型犯罪和有组织犯罪越来越多,区别对待、分化瓦解、有效惩治,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必须面对的问题。

第二个考量是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需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实践中当严则严容易做到,而该宽则宽并没有完全落实。其中最突出的问题,羁押多久判多久,甚至刑期倒挂,不仅有损司法公正,而且让司法资源空转,这是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来解决的。

第三个考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统一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是单纯追求效率。大家都知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前有速裁程序的试点,速裁试点适用的是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适用的罪名有11个,速裁程序试点主要考虑的是提升轻刑案件的诉讼效率。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不完全一样,没有适用刑罚和罪名的限制,就是大家所讲的普惠制。在这种情况下,它不仅仅要考虑提升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而且要考虑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跟效率的统一。案件不能久拖不决,这对当事人是诉累,虽然实体公正可能没问题,但程序上不迅捷,诉讼不及时终结本身也是不公正。从员额制改革以来,能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减少了,但案件并没有少,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庭审实质化,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更加简便的速裁程序,就是要分流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罪案件,让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各位大律师真正发挥作用也是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

最后一个考量是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2018年修改刑诉法之前,审判程序只有简易和普通两种。像醉驾案件,还有小偷小摸案件,本来是行政处罚的案件,从刑法修正案(八)入刑以来,增速极快。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案件近32万件,占一审刑事案件总量的29%。增设速裁程序就是要快速解决案件事实情节简单,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又小,本来是行政处罚的案件因犯罪圈扩大纳入到刑事惩罚范围的这些案件。

当然,随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研究,在党的十九大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大背景下,人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胡云腾大法官提出了“五个两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丰富价值蕴含进行了深入阐述。

第一,蕴含“两个和解”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和实体双重从宽激励,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国家和解,跟被害人和解,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第二,蕴含“两个参与”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为前提,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与控方量刑协商权,进而对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改变了过去被动参与诉讼的境遇。诉讼民主,就是要保障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实质参与,有效参与。当事人不仅要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发表的意见有道理、有法律依据的,得能够被采纳。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害人对诉讼的有效参与权。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是速裁程序适用中刑事和附民赔偿责任一体化解决以及附民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都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内含“两个节约”。认罪认罚的案件通过降低指控难度,缩短办案周期,一是节约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四,实现“两个减少”。减少了国家的行刑成本,减轻了罪犯家庭个人的行刑负担。

第五,着眼化解“两个风险”。防范罪犯再次实施犯罪,报复国家和被害人,从而防范刑事案件处理可能发生的“次生风险”,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

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是非常丰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综合性非常强的制度,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环节,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不是简单律师主导还是检察官主导的问题。我们要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根本要求上发挥好它的作用,它具备诉讼文明、诉讼民主、诉讼理性等诉讼现代化的核心要素,所以它才可能会成为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重要制度。

二、对论坛中相关问题的回应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这是大家讲得最多的问题。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在顶层设计时,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因为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如果认罪认罚自愿性不能得到保障,制度本身就失去了正当性,更不要说其他功能的实现。在自愿性保障的程序设计上,是环环相扣的。首先,在审前程序中规定侦查、检察机关要履行告知义务,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第二,规定审判阶段审判长要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实际上仍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因为我们国家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形成控辩裁三方都在场的诉讼结构,所以规定审判阶段要确保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知悉权,要重点审查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有无事实基础。这是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要求。同时,又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赋予了其实质参与诉讼,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还赋予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实质参与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和有效辩护的情况下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可以说,在自愿性保障的顶层设计上用心良苦。

二是大家提到的认罪认罚案件独立辩护难的问题。一旦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行不行,经常有人问我。这个问题,我跟在座各位的观点是一致的。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独立行使辩护权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权利。因此,独立辩护是律师的法定诉讼权利,律师提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但是也一定要说清楚的是,律师在提无罪辩护意见的时候,一定要知道诉讼程序适用上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自愿认罪认罚,但律师做无罪辩护,速裁程序用不了,简易程序也用不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大家都知道,普通程序的审限比简易、速裁程序期限长很多。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程序从宽被告人就享受不到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因为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限制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但是无罪辩护意见的提出,一定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但同时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毕竟独立是相对的。各位大律师也都提出来了,辩护意见的提出还是要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

三是上诉权的问题。要不要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实际上在速裁程序试点时讨论得比较多。当时有人提出来,速裁案件已经给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了,就不应再给被告人上诉权了,否则诉讼效率很难实现。刚才我提到过当时速裁程序试点都是一年以下的轻刑案件,提出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有一定道理。但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时候,限制上诉权就不再讨论了。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是三年以下的案件,而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去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是130余万件,130余万件的80%是多少?100万件左右。这么大比例的案件如果不给被告人上诉权,会架空两审终审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立法机关的意见是明确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要保障。所以,我们看2018年修改刑诉法时,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从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很有必要,因为量刑建议不一定都是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而形成的,另外,法院也有把关不严的现象,因此,不能得出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所作出的裁判就一等一的公正。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就是要通过二审及时纠正认罪认罚案件存在的裁判错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仍然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后发现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该改判的改判;没有错误的,该维持的要维持。对于上诉权问题我们的观点一直是明确的,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应予尊重和保障。即便是对针对性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仍然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三、澄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上的误区

有几个认识上的误区要澄清一下。刚才几位大律师都提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认罪就从严处理的认识,这是个误区,必须要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认罪的义务,控方承担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法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不认罪的,不存在从严处理。相反,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不构成犯罪的,宣告无罪。还有一个误区是嫌疑人认罪也就是认事,但不认罪名,不同意量刑建议,因此不签具结书,这种情况影响实体从宽处理。这个问题涉及到程序和实体从宽关系的认识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包括程序和实体从宽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模式,如果只认罪不认罚的,虽然程序上不能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但是并不影响实体上因为被告人认罪以及有其他认罚表现而对他从宽处理。比如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这都是实体处罚时应考虑的从轻情节。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是相对独立的,有的案件虽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实体处理时仍然要考量被告人实际的认罪认罚表现。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不变与坚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给传统的刑罚观念、诉讼模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和地位带来深刻的影响,刚才陈老师和鹏程所长都谈到了,根据目前制度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存在的误区,我重点还想谈谈,在制度落实过程中我们不仅要认识到制度带来了哪些转变,同时也要认识到还有哪些是没有改变,需要坚持的原则,甚至不能逾越的红线。我总结为四个没有改变。

第一个没有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诉讼权力配置,也没有改变控辩审三者的相互关系,没有改变传统的诉讼结构。控和辩还是平等对抗,辩方说我不对抗要协作行不行?当然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鼓励减少对抗的制度,但控辩双方的基本职能并没有因此而改变,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没有改变。控与审还是相分离的关系,不告不理仍是原则。审判方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它并不因控辩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就照单全收,还要依法行使好裁判权,把好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

第二个没有改变,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没有改变。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是分阶段进行的,每一个阶段有每一个阶段的任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每个机关有每个机关的任务和职责。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要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嫌疑人对认罪认罚有知悉权;审查起诉阶段,是控辩量刑协商的主要阶段,这个阶段律师有就涉嫌犯罪、适用法律、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依法应当听取。我解释一下,为什么刑诉法第173条采用听取意见立法模式而没有采用控辩协商模式,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有本质区别,怕引起社会上的误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总结的时候,我们编辑出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在那本书里我们首次提出了刑诉法第173条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控辩量刑协商模式。

第三个没有改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没有改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庭审实质化。速裁程序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这是以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为前提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是适用不了速裁的。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律师做无罪辩护也用不了速裁。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构建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诉讼体系,是各个国家的共同选择。

最后一个没有改变,就是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的目的没有改变,这是我们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根本性的区别。实际上在顶层设计的时候,关于证据裁判标准能不能降低有很大的争议。为什么最后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是基于以下考虑。尽管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程序设计得很好,但谁也不能确保每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都是自愿的。所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把好最后一道关,立法从准入和准出两个环节要求法院把好事实和证据审查关,不论是庭前审查还是庭审,法院一旦发现被告人可能无罪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如果庭审中被告人自己又反悔不认罪的,或者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法院需要转程序的要依法转程序处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认罪认罚案件把关不严的现象,但我们一直在强调法院的实质审查义务,强调立足审判职能,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量刑关。

基于上述四个没有改变,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做到以下三个坚持,这也是最高院在参与这项改革过程中划定的三条红线。第一,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三个原则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不出方向性问题的基本原则。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坚持。本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普惠的,为什么有的案件要应用尽用,有的案件积极适用,有的案件慎重适用,这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一个案件是从宽还是从严,首先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后果、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大小,综合考量后判罚,切忌不分案件性质,机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持。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的确定,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罪与责相适应。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量刑建议,即便是被害人答应,法院也不能采纳。同时,实践中确立了“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多”这样一个评价原则,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从宽幅度还要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大小以及案件的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坚持。要坚持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不能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消化证据不足的案件。证据不足,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该判无罪的判无罪,切实防范因认罪认罚而冤及无辜的制度风险。

 

信息发布时间:2020-12-28 15:51:28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