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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如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的“拉人头”,指的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所谓的“收取入门费”,指的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财物,骗取财物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既然《刑法》

根据201311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传销组织的层级及人数法定标准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人以上。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3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如果在人员数量和层级上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不构成本罪。而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311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立案与量刑标准

根据201311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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