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意见》(高检研函字[2010]74号),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