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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概念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构成要件

1、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或期货交易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买卖该证券、期货;2.泄露该信息;3.明示、暗示他人买卖该证券、期货。

根据《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具体包括:(1)证券法列举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的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201731日修改的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十一)项,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关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在2012329日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援引了《证券法》第74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现行有效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将第85条内容修改至第81条)

《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81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如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利用特殊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里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未必是非法的;三是以获取内幕信息为目的,积极联系知情人员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虽然积极联系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但与行为目的将结合进行分析,这类人员的获取行为也属于非法的。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5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20123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司法解释

《证券法》(20191228日修订)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31日修改)

20123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