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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概念

《刑法》第160条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欠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至于此种发行是合法的发行还是非法的发行,学界有不同的讨论,笔者认为,此处应该只包含合法的发行。如果是非法的发行,则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⑤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


立案标准

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热点研究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首先,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不具有此目的,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其次,两罪的行为方式并相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行为人利用欺诈方法以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除利用发行股票或债券募集资金,还可能其它方法,如“投资”“发行会员卡”等形式。

同时,两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也不相同:

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而集资诈骗罪的处罚规定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低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而处罚却远远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严重。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案标准:()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因此,但从数额上而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以上由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律师整理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