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罪名详解 > 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金融领域中的严重刑事犯罪之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构成要件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


2、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

(一)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虚构保险标的是由投保人实施的,比如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骗取保险金。此类情况大多数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因为财产保险标的往往是动产,可转移,可复制,便与伪造、作假;还有就是讲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标的,以次充好;还有一种就是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恶意超额投保,骗取大于标的价值的保险金。

同时,在保险领域常见的复保险,如果是恶意的,即投保人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则也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另外,实践中常见的事后投保,即发生事故后,投保人隐瞒这一情况,想保险人投保以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况。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具体形态有两种:

第一种是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不予赔偿的范围,为达到索赔、转嫁损失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把事故说成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

第二种是夸大损失的程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伪造、变造受损清单、损失鉴定证明等方法,把保险事故的损失夸大,骗取多于应得的保险金额。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此种行为往往还会构成其他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况发生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造成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主体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构成此罪,根据《刑法》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此罪。如果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单位还实施了其他侵犯他人利益行为(如故意杀人、防火等),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但应该同时追究单位中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立案标准

本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可立案追诉。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个人保险诈骗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单位保险诈骗二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个人保险诈骗二十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一百万元以上。

在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方面,目前还未有专门司法解释。对此可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中两高对诈骗罪中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标准。


热点研究

1、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后罪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2)行为不同。前罪可以利用工作便利,也可利用职务便利,其占有财物的手法,除骗取外,还有侵占和窃取;而后罪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

我国《刑法》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串通,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时,应该如何定性?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以主犯的身份对整个犯罪行为予以定性。

2、保险诈骗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198条第3款明文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两罪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但是,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是否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性?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提供虚假文件罪也是特殊主体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此种行为,依然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即存在片面共犯的情况,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没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且情节严重,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该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王作富《刑法分则事务研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