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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构成要件

1、客体

金融凭证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故该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金融凭证,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2、客观方面

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3、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金融凭证诈骗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过失不能成立该罪。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具体非法占有的目的。

立案与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对刑法第194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第52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在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方面,目前还未有专门司法解释。对此可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中对诈骗罪中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标准。


热点研究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或者虽然明知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及其使用所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动中使用但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动中使用而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本罪。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诈骗罪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表现有所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金融道具实施的;后者是使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道具实施的。另外,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诈骗罪可以发生在非金融活动中。

3.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单位有可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但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同时符合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依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

1. 诈骗的金融道具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所使用的只能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使用的分别是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或真实的。

2. 诈骗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为一种;后者除使用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定的行为方式,如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信用证或其他方法的,恶意透支的等。

3. 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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